安徽远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远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04民初4232号
原告:安徽远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文峰办事处白衣桥社区岭东巷49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3279859992。
法定代表人:张学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晖,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告:**,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敏,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烁,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阜阳市恒隆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开发区州十五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348752561P。
原告安徽远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波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阜阳市恒隆门窗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晖、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敏、杨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阜阳市恒隆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5万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14日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第三人与原告合作参加丽丰集团“合肥铂羽公馆”强电设备项目投标事宜,被告作为介绍人參与该项目,双方协商后第三人向原告转入50方元作为项目投标保证金。原告按约缴纳50万元保证金,后因未能中标,该50万元保证金子2017年12月11日退回原告账户。2017年12月14日,被告及其儿子**称取得第三人同意,让原告将50万元保证金转给其指定账户15万元,原告当日按被告要求转入其指定账户15万元。后经了解,第三人并未同意被告拿走该款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辩称:不知情。钱确实转到我的账户。
**辩称:**与张远波为合作关系,两人合伙共同承建电力工程,但是两人未签订合伙协议,15万元为工程款项,保证金从公司转给**是事实,但双方账目没有结算。我和张远波协商我的贷款到期了转15万元到***账户,没有提起是保证金。
恒隆公司未提交答辩。
远波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远波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身份证、恒隆公司企业信息、银行转账回单、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远波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异议认为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15万元来源于远波公司所称50万元保证金中。***质证意见同**。
通过举证、质证、认证查明:2017年10月,恒隆公司与远波公司合作参加丽丰集团“合肥铂羽公馆”强电设备项目投标事宜,**作为介绍人參与该项目,经协商恒隆公司向远波公司转入50方元作为项目投标保证金,并按约缴纳50万元进行投标。因未中标,该50万元保证金子2017年12月11日退回远波公司账户。2017年12月14日,***及其儿子**称取得恒隆公司同意,让远波将50万元保证金转入***账户15万元,远波公司当日按**要求转款15万元。恒隆公司因该保证金返还向远波公司提起诉讼。远波公司认为,**、***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诉讼来院。庭审中,***认可与远波公司没有经济往来,**称与远波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亮的儿子张远波系合伙人,合伙账目没有结算。
本院认为:恒隆公司向远波公司转入的50万元工程保证金,因未中标被退回。远波公司应及时归还恒隆公司。***收到远波公司转款15万元,系**与远波公司协商并指定账户。庭审中,***认可与远波公司无经济往来;**称与张远波系合伙关系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提交与远波公司发生经济往来的相关事实。远波公司基于相信**与恒隆公司协商一致,在保证金刚退回不久,即将其中的15万元按照**的要求,转入***账户。在恒隆公司提起诉讼后,***收到15万元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远波公司主张***、**返还该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远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14日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巫卫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谭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