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远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远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市恒隆门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民终40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远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阳市正基首府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3279859992(1-1)
法定代表人:张学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晶晶,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恒隆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开发区州十五路**阜阳申滋味食品有限公司厂户**代码91341200348752561P(1-1)。
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陈,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远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波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恒隆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门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202民初5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波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202民初544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恒隆门业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恒隆门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远波电力公司与恒隆门业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仅是通过案外人闫格进行联系,双方不存在合作关系。2、一审闫格出庭作证,其系获得恒隆门业公司授权参与案涉工程,远波电力公司关于案涉工程一直与闫格联系,闫格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远波电力公司有理由相信闫格系代表恒隆门业公司取回50万元保证金。3、案涉保证金于2017年12月11日退回,远波电力公司并未与恒隆门业公司联系,不符合常理,也进一步说明其知晓案涉保证金由闫格取回并支配。
恒隆门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恒隆门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远波电力公司退还其支付的招标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至该保证金退付清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2、判令远波电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5日,因恒隆门业公司、远波电力公司合作以远波电力公司的名义参加丽丰集团合肥铂羽公馆工程项目的投标,恒隆门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远波电力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50万元,同日,远波电力公司向恒隆门业公司出具收款证明一份载明:安徽远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今收到阜阳市恒隆门窗有限公司伍拾万元正(500000.00)用于丽丰集团合肥铂羽公馆招标款。后因远波电力公司未能中标,招标人于2017年12月11日将上述保证金50万元退给远波电力公司,远波电力公司收到保证金50万元后未退还给恒隆门业公司,恒隆门业公司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因远波电力公司未能中标涉案工程,其收取恒隆门业公司的保证金应予以退还,其不予退还,没有依据,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恒隆门业公司要求远波电力公司安徽远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50万元,应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利息,因无约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安徽远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阜阳市恒隆门窗有限公司保证金50万元;二、驳回阜阳市恒隆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远波电力公司负担。
二审中,远波电力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远波电力公司与恒隆门业公司合作协议一份,证明闫格代表恒隆门业公司参与到合同协商及拟定,其完全有理由相信闫格能代表恒隆门业公司,闫格在本案中的行为系表见代理。
恒隆门业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合作协议载明的工程为民生医院,案涉工程为合肥铂羽公馆。
本院经审查认为,远波电力提供的证据载明工程名称为阜阳民生医院配电工程,该证据与本院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因案涉合肥铂羽公馆项目未能中标,远波电力公司在收到退回的保证金后,应将上述款项退还恒隆门业公司,但其却将上述保证金转与案外人闫格,并按照闫格的指示对保证金进行处分,该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其应当对恒隆门业公司承担案涉保证金的返还责任。远波电力公司主张案外人闫格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远波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远波电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丹丹
审判员  马 林
审判员  刘 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吴荣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