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弘铭星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弘铭星科技有限公司与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农业产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6民初157号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升制药厂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003344070。

法定代表人:张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海东,贵州新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010421275。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农业产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镇人民中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6975119428。

法定代表人:谭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俊,男,汉族,1979年5月1日生,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艳明,男,汉族,1992年4月5日生,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威宁德青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陕桥街道陕桥社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MA6DLE4F0W。

法定代表人:郭建中,总经理。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北京***公司)诉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农业产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威宁农投公司)、第三人威宁德青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威宁德青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海东、被告威宁农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俊、赵艳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威宁德青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与2016年12月23日签订《威宁县金鸡扶贫计划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锅炉、供暖系统,具体采购项目内容包括:热水锅炉安装(470700元)、锅炉房至养殖小区室外管路部分(634500元)、鸡舍的温度控制部分(174800元)分两个区域、蒸汽锅炉安装(310000元),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59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支付原告总价款30%的预付金,或到现场被告及第三人验收合格出具验收报告后2天内支付40%,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支付2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万分之五/天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交付锅炉及供暖设备,并将项目内容的前两部分及第三部分的其中一个区域(因被告方原因导致原告仅完成一个区域)已安装完毕并交付给被告,被告接受并投入使用。对蒸汽锅炉的安装,因被告方的锅炉房未修建完毕,导致原告无法进行安装。所以根据原告实际供货,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未1590000元-87400元-310000元=11926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77000元,尚欠原告7156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5600元及违约金500920元(从2017年3月7日计算至2021年1月5日,之后按照0.05%/天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合计1216520元。

被告威宁农投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920元,远远超出合同法规定的实际损失的30%,且案涉项目是威宁金鸡扶贫计划工程,属国家扶贫项目,从投入建开始就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也无力承担高昂的违约金。二、被告一直对案涉工程设备未进行验收,也未投入使用。原告向被告供应的锅炉设备属于具有高温、高压的特种设备,根据相关规定,锅炉出厂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安全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锅炉的安装、维修、改造应取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安装维修资格证书。施工完毕后应当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州特种设备检验所、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参与验收。验收合格后,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填写注册登记表并申领《特种设备安装使用登记证书》。锅炉的运行必须由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持证操作,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因原告从未提交过任何检验报告,设备一直处于待验收阶段,故也未达到付款条件。

第三人威宁德青源公司提交答辩状书面述称,根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与2016年12月23日签订的《威宁县金鸡扶贫计划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直接支付货款给原告,第三人无任何付款义务也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威宁农投公司作为甲方、北京***公司作为乙方、第三人威宁德青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于2016年12月30日共同签订了《威宁县金鸡扶贫计划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锅炉、供暖系统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59万元。采购项目内容包括:热水锅炉安装、锅炉房至养殖小区室外管路铺设、鸡舍的温度控制(分两个区域)、蒸汽锅炉安装。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货物必须符合或优于国家行业标准,以及本项目招标文件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指标与出厂标准;第4项约定货到现场后丙方协助乙方保管,乙方应井道现场保管主要责任,由保管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亦负责更换或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四条1项约定乙方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后的60日内,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30天内,交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并且最迟应在2017年1月25日前全部完成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第2项约定货物在乙方通知2日内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进入5天试用期,试用期间发生重大质量问题,修复后使用相应顺延,试用期结束后5日内完成最终验收。如质量验收合格,甲、乙、丙三方签署质量验收报告。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30%的预付款,货到现场甲、乙、丙方验收合格出具验收报告后2天内支付40%,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支付2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方支付了第一期款项477000元。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安装完成的项目内容有热水锅炉安装、锅炉房至养殖小区室外管路部分、一个鸡舍的温度控制部分。蒸汽锅炉因被告未修建锅炉房故未安装完成。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被告方申请拨付中期款项636000元,并附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被告、第三人、驻地监理单位、业主项目审核单位、跟踪审计单位签章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9年6月原被告双方因工程欠款问题,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收款项,被告复函回复如下:“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30%预付款,货到现场甲、乙、丙验收合格出具验收报告后2天聂支付40%,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支付25%,剩余5%作为保证金。2、乙方须向甲方出具合法有效完整的完税发票及凭证资料进行结算。二、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贵司支付设备预付款,剩余款项的支付,请贵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司提供相关资料,我司将按照项目资金管理要求及时支付。三、另贵司所提“关于青年鸡二区因我司原因导致贵司无法安装设备一事,请贵司派专人到项目所在地共同协商处理”。至起诉时,双方就整个安装项目并未经过验收,甲、乙、丙三方也并未签署验收报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威宁县金鸡扶贫计划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支付月报表、增值税专业发票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回复函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事实清楚,可以采信。

争议焦点:一、支付货款条件是否成就;二、违约金是否调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威宁县金鸡扶贫计划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一,在双方签订了合同后被告已经支付了第一期款项,即477000元。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货物在乙方通知2日内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进入5天试用期……”。合同第五条约定“货到现场甲、乙、丙验收合格出具验收报告后2天内支付40%”。至原告起诉时,多数设备已进行了安装。本院认为,根据该约定,原告提供货物到被告指定场地,被告及第三人理应积极履行初步验收义务,若有瑕疵或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及时要求原告修复或更换。当原告提供的设备已经安装完毕,被告仍以未经验收不符合付款条件,明显有失公平。结合原告提交的《中期支付申请单》,该申请单已经被告、第三人、驻地监理单位、业主项目审核单位、跟踪审计单位签章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说明该期款项已达支付条件。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的的货款,在第二期款项40%即630000元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剩下的未付款项的30%,双方约定为“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支付25%,剩余5%作为质保金”。本院认为,本案涉及高温高压设备的安装,从维护公共安全的角度出发,在正式投入使用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行业标准进行检测验收,在该设备尚未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前提下,原告主张支付货款不符合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第2(4)项的约定。同理,对于5%的质保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当在被告正式投入运营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方可满足支付条件。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3月6日提交的《中期支付申请单》,经被告、第三人、驻地监理单位、业主项目审核单位、跟踪审计单位签章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结合前述说理,说明该期款项在2017年3月6日已达支付条件。因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天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在原告不能就具体损失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损失为宜(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农业产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30000元,并以6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履行完毕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4元由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农业产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承担6904元,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承担9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国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祖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