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民终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乡高庄村委。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极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泌阳县马谷*****委***。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舆县。
上诉人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极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6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极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6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极樽公司、***、**共同返还其550000元安全保障金及利息。事实与理由:极樽公司、***、**对安全保障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内部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一项应当,依法向交付缴纳每个基座50000元,合同签订三天内打入交付账户,可是**却让其打入***、**的个人账户,***、**的行为不是职务上的行为,应视为三被上诉人共同接收的保证金,因此,三被上诉人有连带责任的义务。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极樽公司、**均未答辩。
顺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极樽公司签订的风电塔基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安全保障金55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到偿还本金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6日,原告顺鼎公司为被告极樽公司建设风电塔基座,双方签订了《内部施工合同(暂定)》,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河南极樽风力发电项目,工程地址为泌阳县马谷**,工期为2018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工程量为15个,质量要求合格,被告方向原告方指定施工现场,被告方指定国标钢材、混凝土,原告方自备、自购、每三个验收合格,10日内付95%工程款、剩余5%一年内不发生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计价方式为按河南省2016年驻马店水利电定额下浮4%按国家规定的各种调差以实结算,结算依据以验收清单为准结算工程款,原告方向被告方缴纳每个基座50000元整的安全生产保障金,此款工程完工10天内被告方一次性退还给原告方(合同签订三天内保障金打入被告方账户,否则本合同作废,如不按时开工,被告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给原告方并承担利息)…,违约责任为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全部经济损失,被告方代表**,原告方代表***,2018年5月16日。2018年5月17日,原告方按被告极樽公司向户名***账号62×××74汇入500000元、向户名**账号62×××62汇入50000元,同日,被告极樽公司向原告方出具由**签收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500000元收据一份和**50000元收据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方不向原告方指定施工现场,不安排工期,致使合同不能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顺鼎公司为被告极樽公司建设风电塔基座,双方签订的《内部施工合同(暂定)》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极樽公司支付安全保障金550000元,但被告方不向原告方指定施工现场、不安排工期,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顺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合同解除,被告极樽公司取得原告的安全保障金550000元应予返还,并应支付利息。原告顺鼎公司要求被告极樽公司返还安全保障金55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方法,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50%标准计算。被告***和**执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和**承担返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极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风电塔基座《内部施工合同(暂定)》;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驻马店市极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全保障金5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0%计算);三、驳回原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公告费600元计99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极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顺鼎公司提交极樽公司的“企业信用公示报告”一份,拟证明股东***没有如实出资,应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依据现行工商政策有关出资是认缴不是实缴,因此让***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极樽公司、***、**应否承担返还顺鼎公司安全保障金550000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顺鼎公司与极樽公司签订《内部施工合同(暂定)》后,顺鼎公司依约分别向***、**账户上支付安全保障金共计550000元,并由极樽公司***公司出具由**签收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500000元收据一份和**50000元收据一份,因顺鼎公司支付安全保障金550000元是基于履行《内部施工合同(暂定)》,该合同的相对人系极樽公司,并非***、**,违约责任也应由极樽公司承担。故,顺鼎公司上诉请求极樽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顺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