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顺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顺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极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26民初1832号 原告:河南顺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乡高庄村委。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极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泌阳县马谷*****委***。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杞县。 被告:**,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舆县。 原告河南顺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鼎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极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极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极樽公司签订的风电塔基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安全保障金55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到偿还本金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和被告极樽公司签订了关于风电塔基座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2018年5月16日到2019年5月15日,工程量为15个。并约定每个基座原告向被告极樽公司缴纳50000元的安全保障金,以票据为准。原告分别于2018年5月17日向被告***汇款500000元,向被告**汇款50000元,被告极樽公司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合同签订后被告不向原告指定施工现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经严重违约,原告多次找被告退还缴纳的安全保障金,可是三被告百般推脱,拒不返还,为此起诉。 被告极樽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6日,原告顺鼎公司为被告极樽公司建设风电塔基座,双方签订了《内部施工合同(暂定)》,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河南极樽风力发电项目,工程地址为泌阳县马谷**,工期为2018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工程量为15个,质量要求合格,被告方向原告方指定施工现场,被告方指定国标钢材、混凝土,原告方自备、自购、每三个验收合格,10日内付95%工程款、剩余5%一年内不发生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计价方式为按河南省2016年驻马店水利电定额下浮4%按国家规定的各种调差以实结算,结算依据以验收清单为准结算工程款,原告方向被告方缴纳每个基座50000元整的安全生产保障金,此款工程完工10天内被告方一次性退还给原告方(合同签订三天内保障金打入被告方账户,否则本合同作废,如不按时开工,被告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给原告方并承担利息)…,违约责任为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全部经济损失,被告方代表**,原告方代表***,2018年5月16日。2018年5月17日,原告方按被告极樽公司向户名***账号62×××74汇入500000元、向户名**账号账号62×××62汇入50000元,同日,被告极樽公司向原告方出具由**签收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500000元收据一份和**50000元收据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方不向原告方指定施工现场,不安排工期,致使合同不能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顺鼎公司为被告极樽公司建设风电塔基座,双方签订的《内部施工合同(暂定)》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极樽公司支付安全保障金550000元,但被告方不向原告方指定施工现场、不安排工期,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顺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被告极樽公司取得原告的安全保障金550000元应予返还,并应支付利息。原告顺鼎公司要求被告极樽公司返还安全保障金55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方法,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50%标准计算。被告***和**执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和**承担返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顺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极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风电塔基座《内部施工合同(暂定)》。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驻马店市极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河南顺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全保障金5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0%计算)。 三、驳回原告河南顺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公告费600元计99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极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杜 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秦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