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林海建设有限公司

**、湖州林海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2民初7182号 原告:**,男,199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林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夹浦镇滨湖村奕阜自然村9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州林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林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海公司支付工程款9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林海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令林海公司支付工程款39880元[(不含规费、措施费、税金的1090000元+措施费64000元×25%)×(1-管理费2%)-已付款1044000元]”。事实与理由:**于2020年承包林海公司名下《长兴中德残疾人之家项目》装修装饰工程,合同总价为200万元,总承包人**将该工程分为9个小班组(木工、大理石、泥工、油漆工、楼梯扶手、门头架子、PVC、障碍扶手、移门),**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林海公司前期共支付工程款60万元,后因工人工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和平镇司法所的主持下双方达成《民工劳务工资结算凭证调解协议》,约定对已经确认的剩余工程工资款44.4万元将由林海公司垫付,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现工程审计已结束,林海公司拖欠的剩余工程款尚未支付给**。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林海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与林海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应缴纳税金9%、管理费2%,**已完工的工程不含规费、措施费、税金为1090000元,管理费计算基数认同**的主张,已付工程款为1044000元,审计完成后***无权代表林海公司,***录音核心内容为双方工程款以审计报告为准,双方结算与审计报告相差3万多元,**已承诺所有款项均已结算完成并支付,林海公司无需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了A1装修承包合同、供应合同;A2收条、收款收据、送货单;A3投入成本表;A4执行裁定书、民事调解书;A5光盘及录音翻译(2021年11月12日**跟***等的录音,**不认可***,***承认按审计来);A6民工劳务工资结算凭证调解协议;A7审计报告中非**施工范围明细;A8对林海公司、***提交的不是**施工范围的异议。 林海公司为证明其辩驳向本院提交了B1审计报告;B2***;B3周力出具的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A1、A2、A4是**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A3是**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A7、A8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5日***以林海公司负责人名义与总承包人**签订《民工劳务工资结算凭证调解协议》,约定2020年3月林海公司(总承包人**)承建中德残疾人之家项目,总合同价200万元,总承包人**将该工程分包给9个班组(木工、大理石、泥工、油漆工、楼梯扶手、门头架子、PVC、障碍扶手、移门),已支付了60万元,剩余工程工资款44.4万元未支付,经过三方协商,对已确认的剩余工程款工资款44.4万元在2021年1月30日前由林海公司先行垫付(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其他工程款争议待审计后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双方口头约定**应缴纳税金9%、管理费2%。**已收到工程款合计1044000元。 2020年5月25日涉案工程竣工。2021年1月21日浙江省成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由林海公司施工的长兴中德残疾人之家装修工程审定金额为2125834元,林海公司进行了**确认。 2021年1月31日**出具《***》承诺“本人于2020年承建和***残疾人之家装修工程,因本项目已按合同竣工验收,所有款项均已结算完成并支付于本人,现开具工程材料发票三张(共计17万元)给予林海公司,本人承诺该款项(17万元)由本人打入公司后,再由公司办理转出,一切经济责任由我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 2021年11月12日**与***就本案纠纷中**已完工工程造价商谈时,***表示按照审计来。**认为此时***的意思表示构成表见代理,对林海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尚欠的工程款39880元应由林海公司承担,故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林海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有权主张工程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海公司是否需另行向**支付工程款。经审理认为,**已完工工程造价扣除管理费及已付款后为39880元[(不含规费、措施费、税金的1090000元+措施费64000元×25%)×(1-管理费2%)-已付款1044000元】,2021年1月31日**出具了“所有款项均已结算完成并支付于本人”的《***》,视为**承诺放弃林海公司尚欠的工程款39880元,**无权再向林海公司主张该39880元;2021年11月12日**与***就本案纠纷中**已完工工程造价商谈时,***表示按照审计来,**认为***的承诺代表林海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因**未举证证明***承诺时存在公章、授权委托书或者其他表明其具有代理权的证明文件等有权代理的外观表象,故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林海公司无需再另行向**支付工程款。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9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