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市通州区滨海交大装备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12民初1568号
原告:南通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高新区新通掘路558号。
法定代表人:瞿行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通州区滨海交大装备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滨海工业区南盐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嘉雨,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通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通州区滨海交大装备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安装费230800元,并支付以2308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安装费230800元,并支付以2308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承揽合同》、《电梯安装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位于海韵商贸广场公寓楼电梯项目,明确型号TKJ1000/1.5有机房乘客电梯两台货款276000元、电梯安装费60000元,合计336000元。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5200元,剩余款项230800元未支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尽到应尽的整改维修业务,经过确认其向原告寄送过一份维修整改通知书,原告没有维修。其没有收到验收合格的单据,按照约定应当是在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工程款,结算节点尚未达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梯设备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揽被告位于海韵商贸广场公寓楼电梯工程。设备型号、数量及价格中约定:型号为TKJ1000/1.5有机房乘客电梯两台,单价138000元,货款合计276000元。付款方式约定: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的20%,计55200元作为定金;设备安装完毕并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部门验收合格出具监督检验报告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的75%,计207000元作为验收款;设备验收合格一年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的5%,计13800元,作为质保条款;产品质量保证约定:本合同产品质量保修期自货物安装完毕经国家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后12个月。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梯安装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电梯设备承揽合同》中的电梯安装费每台300**元,共计60000元。付款规定中约定: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100%。双方就上述两份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两份合同的义务。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105200元。
2017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票号为00587156、金额为60000元、内容为电梯安装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票号为00587158、金额为276000元、内容为电梯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2017年1月24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设备档案号为T325697、报告编号为NT-TJ(3110)-2017-30036及设备档案号为T325698、报告编号为NT-TJ(3110)-2017-30037《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两份,案涉两台电梯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2017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电梯竣工移交单”,载明:1.贵单位两台客梯经特检部门检验合格,现由使用单位管理人员负责该电梯的管理,移交给贵单位投入正常使用。2.请按照《特种设备管理法》使用和管理电梯。3.移交电梯监督检验合格报告两份,电梯合格证两张,电梯钥匙两套,电梯专用三角钥匙一套(请非专用人员禁止使用),电梯产品合格证两份,电梯原理图一份,电梯运行管理规章制度一份,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一份。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在“电梯竣工移交单”上加盖公章。
另查明,1.原告经营范围为:电梯安装、维修、改造;电梯、电梯配件、水电配件、机电产品、建材零售。2.案涉两台电梯“电梯使用登记标志”中载明下次检验日期为2018年1月,并由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加盖检验专用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原告具有电梯销售、安装资质,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二、关于案涉电梯货款及安装费。被告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案涉电梯货款及安装费共计336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未按整改通知书进行整改维修,且按照约定应在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工程款,结算节点尚未达到。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就案涉电梯出具的两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案涉电梯经检验均为合格。同时,《电梯设备承揽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设备验收合格一年后将货款支付完毕。案涉电梯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1月份,原告起诉时间为2018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完毕两台电梯货款的时间已届满。《电梯安装承揽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的时间亦已届满,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的验收单据,本院认为,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在“电梯竣工移交单”上加盖公章,表明被告已知晓并收到该移交单中载明的相关材料,被告该辩称与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安装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款项105200元应予扣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及安装费2308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2308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市通州区滨海交大装备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通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货款及安装费共计230800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230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1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15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6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