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725民初3019号
原告:***。
原告:XX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霞,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丛兰国。
被告:山东鹏洲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丛兰国,经理。
被告:丛月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联合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XX翔诉被告丛兰国、山东鹏洲塑业有限公司、丛月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享有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翔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330元,减半收取1166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66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