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25民初3030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平,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鹏洲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营丘镇河头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丛伟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民,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裕,山东鹏洲塑业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成,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鹏洲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洲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平,被告鹏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民、丛裕,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6日至17日期间,被告***受被告山东鹏洲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在被告公司院落内采用无人机喷洒灭草剂除草,两被告在操作过程中将农药喷洒到原告种植的大姜中,造成大姜的损坏、减产。
鹏洲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害不能证明是由于喷洒灭草剂造成且即便是因灭草剂造成也与被告鹏洲公司无关,原告的损害事实与被告鹏洲公司购买被告***的服务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辩称,厂区院墙高3米,无人机仅在2米左右高度作业,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大姜的损害与被告喷洒灭草剂有关且原告损害事实是否存在也无法证明。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9年7月24日潍坊传媒网新闻报道链接一份,证明大姜叶子发黄会影响根茎生长从而影响大姜的生长;2、照片一宗,证明大姜叶片发黄;3、昌乐县公安局出警证明一份,证明大姜叶片发黄是由于被告喷洒灭草剂所致;4、调解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认可其所打除草剂对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5、大姜购买方孟祥斌出具的证明,证明大姜损失55080元。被告鹏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账单截图一份,证明被告鹏洲公司一次性付给被告***报酬2400元,双方系承揽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视频资料一份,证明2019年9月份,原告的大姜长势良好。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3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视频资料和照片来源不合法,也不能证明损害是无人机喷药所为,另外出警证明仅是原告的陈述,公安机关并未作出认定;被告鹏洲公司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调解记录属于当事人陈述,不是书证,且该记录与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自始至终否认给原告造成损失,该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的损害有因果关系。被告鹏洲公司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原告减产的数额也不能靠证人证言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大姜亩产情况与浇水、施肥等管理措施有很大关系,原告依据相邻种植户收成情况类比计算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及被告***对被告鹏洲公司提交的账单截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及被告鹏洲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是经过浇水和施肥后有了改善。
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能够具有真实性,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系证人证言,其没有到庭接受质证,且对原告损失的证明力较低,故确认为无效证据。被告鹏洲公司提交的转账截图,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原告及被告鹏洲公司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7月16日至17日,被告***受被告鹏洲公司委托使用无人机喷洒灭草剂除草。因原告发现自己种植大姜叶片发黄,认为是受被告喷洒灭草剂所致,曾于同年7月20日向营丘派出所报警。同年7月24日,潍坊电视台也对原告所种植的大姜部分叶片发黄的情况进行了报道。同年9月17日,昌乐县营丘镇司法所组织原告和被告***进行了调解,未果。现原告种植的大姜已收获完毕,并已出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种植的大姜叶片发黄是否由于被告使用无人机喷洒灭草剂所致以及叶片发黄对大姜产量的影响。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叶片发黄系被告喷洒灭草剂所致,且大姜的产量与浇水量、土地肥沃程度等多种因素相关,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其收购了原告多少姜,但无法证明因叶片发黄导致减产多少。故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在兴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