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鹏洲塑业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鹏洲塑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25民初667号 原告:***,男,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泽县。 被告:山东鹏洲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营丘镇玄马路和309国道交叉路口东10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7657955117。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系本公司员工。 第三人:临泽县安达货运服务部,住所地:张掖市临泽县沙河镇迎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20723MA71WK6U3R。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山东鹏洲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洲公司)、第三人临泽县安达货运服务部(以下简称安达服务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鹏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安达服务部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鹏洲公司立即退还原告***预付货款12180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元,合计15180元;2.请求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鹏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份,***与鹏洲公司指派业务员订购价值12180元的化粪池29套,并对质量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达成合意后***于2021年10月15日如约通过微信向鹏洲公司的工作人员支付了货款,鹏洲公司与物流公司建立运输合同,委托第三人给***托运货物。2021年10月20日,第三人物流公司通知查验,到场发现货物破损严重,无法使用,***遂通知鹏洲公司,“你单位所发货物因破损严重无法正常使用,因货物不符标准,无法签收”,***公司以所发货物完好而推诿责任给第三人物流公司应予以担责,双方互相扯皮。由于鹏洲公司与***之间买卖标的物未按期交付,导致***承包的工程无法按期完成,为了解决燃眉之急,***迫于无奈加急从他处又进行了购置安装,造成比正常超支3000余元,其后果应由鹏洲公司承担。 鹏洲公司辩称,他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21年10月15日,他与陕西小管当家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沟通交流后,按照其要求的规格销售塑料化粪池29套,微信支付价款8940元;16日,他按照买受人的指示将该货物办理托运手续,发送到“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11月16日,***称该货物,客户没有收到,我公司联系物流公司,称因疫情原因收货人未去提货;综上,***所述与事实不符,他与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列他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查明案情,依法驳回起诉,维护他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安达服务部述称,他与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是货物的代收人,这个货物也没有证明是运输途中产生的损坏,该货物已经原路返回退货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1日,***经人介绍添加微信昵称为“A小管当家波纹管钢带管井盖化粪池”(以下简称小管当家)的微信,并从其处购买29套塑料化粪池,***于同年10月15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货款12180元,并商定物流款为1200元,小管当家承诺3-4天到货。小管当家将联众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凭证通过微信以照片的形式发送给***,载明发货时间为2021年10月16日,地址是临泽自提,收货人***。 2021年10月15日,***从鹏洲公司处购买29套化粪池,要求发物流至张掖临泽县。同日,鹏洲公司的工作人员将销售订单通过微信发送给***,该订单载明:购买单位为小管当家***,包含托盘、三格化粪池、化粪池螺丝等,金额为8940元。同日,***通过微信支付货款7940元。2021年11月16日,***将案涉货品的托运凭证照片通过微信转发给鹏洲公司工作人员,并询问这个货在哪,***发送的上述托运凭证照片与小管当家发送给***的托运凭证照片一致。 另查明,陕西小管当家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已查明事实,***从小管当家处购买的化粪池,系由***从鹏洲公司处购买后转卖给他的,***与鹏洲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诉请鹏洲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