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荣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1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勇,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荣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小河东村。
法定代表人:王理洪,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山东荣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荣易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1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即***不应向***支付55000元;2.一审诉讼费和二审上诉费由***、山东荣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向***支付55000元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系***雇佣的资料员,涉案欠款是做资料的人工费,***并非主要从事工地施工员工作。工地施工员需持证上岗,而***并未取得施工员资格,***共向***支付劳务费39740元,已全部结清,没有拖欠行为。工程完工后***于2018年8月未经***允许将做资料使用的电脑、打印机等办公用品及资料私自偷运回家据为己有拒不归还。2.一审认为“欠条为***所书写,仅是***对***提出的要求,***并未允诺”错误。***作为资料员,提交项目资料为其本职工作,***依据欠条主张劳务费应当视为其对***所出具的欠条内容的认可。***是在***未提交项目资料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截止目前***也未完成欠条中所附的条件,***不应当支付任何费用。***为完成项目竣工验收工作,又委托了案外人对项目资料进行重新整理编纂,现已通过竣工验收,无须***完成。3.因***以工地资料为要挟,在约定的时间内拒不完善、提交该项目所有资料,致使该工程延误至2019年11月才通过验收。给***造成了财产损失(建设方工程延期扣款39966.18元;案外人重新整理全部资料人工费38000元;合计损失77966.18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护***的合法权益。
***答辩称,***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驳回其诉讼请求。
山东荣易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认定山东荣易公司与***不存在雇佣关系正确,***主张山东荣易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山东荣易公司不认识***,未雇佣***从事任何工作,不应承担责任;2.山东荣易公司承建602工程全部使用有上岗证的公司人员,不可能雇请公司以外的人员管理项目,有《军队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注册登记表》为证;3.***与***之间的经济往来,应由双方解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东荣易公司、***支付***人工费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山东荣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2017年9月左右,***雇佣***在工地做施工员并负责整理资料,***拖欠***人工费,2018年9月11日,***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602工地***人工费柒万元整(¥70000)”,在该欠条的左下方括号内,***又写明:“包括做资料费,必须在一天内将资料完善,也就是2018年9月12日,回来拿资料”。截止到目前为止,***并未对上述款项进行支付。
一审另查明,***曾于2018年9月11日和9月12日要求***送回资料,***多次要求***将人工费支付给***,***就将资料给***,并多次称***拖欠的是其血汗钱,工程已经完工,而***一直不发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应该支付***人工费的数额,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本案中,***为***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其拖欠***的人工费是70000元,虽***称其系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其所作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该结算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支付人工费的具体数额,***抗辩,***仅是其的资料员,该欠款系做资料的人工费,该欠条其载明了要将资料送回,才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因***未提供整理好的资料,故其拒绝支付,但经一审法院审查,***陈述与事实不符,首先从***书写的欠条内容来看,即使关于项目资料的问题,其单方书写的内容为真,其表述的意思为“包含做资料费”,而并非其一审中陈述的拖欠的人工费全是做资料费;其次,经一审法院审查***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明显可以看出,***经常为***发送施工场地的图片以及按照***的要求如何施工的具体问题,可见***主要从事的是工地施工员的工作,这也与***微信中一直称***拖欠的是***的“血汗钱”相符,可见欠条中载明的人工费并非为***所陈述的全部为做资料费;最后,对于***所抗辩的附条件支付的问题,从***书写的该部分内容来看,仅是***单方对***提出的要求,***并未允诺,且其书写的内容也并未涉及若***不将资料送回,其就不支付人工费的问题,即使不支付,也仅对做资料费的人工费有所限制,故,对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反观***在该微信聊天记录中的陈述,***确实也从事着一部分为***做资料的工作,一审法院认为,欠条作为双方进行最终结算的依据,视为将该全部人工费(施工员和资料员)结算完毕,虽***在工程已经完工的情况下并未及时支付***作为施工员的人工费,数额较大,***这种长期持续大额的拖欠***该部分人工费的行为侵害了***的信赖利益,但***不能以***未支付其做施工员的人工费为由拒绝向***交付该部分资料,导致涉案工程延期验收,为***造成损失,且最终也应视为***并未完成该部分工作,不应该得到该部分的劳动报酬,但对于该部分的人工费及造成损失的数额,双方均无法确定,综合考虑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结果,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向***支付人工费55000元。
对于山东荣易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和***均认可***是受雇于***,与山东荣易公司无关,***虽称***挂靠于山东荣易公司,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欠条并非该公司出具,故***无证据证明其与山东荣易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其主张山东荣易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支付欠付人工费55000元;二、驳回***对山东荣易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负担187元,由***负担588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92886部队机场营房股出具的情况说明、正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胶州机场602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证明:由于***未及时完成资料整理完善,给***造成经济损失39996.18元。在审计报告的结算审核对照表、胶州602工程造价汇总表里有体现。***质证称,情况说明无法核实真实性,里边也没看到拖欠资料、工程费用相关的条例,当时的欠条上面写明***给***钱,***给他资料,打条之后***就没有来过。结算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的损失也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这两份证据也无法反映出***的真正损失,即使有损失,也是因为没有支付***劳务费而导致的,其损失也应由***承担。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雇佣***在工地工作,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的具体工作内容,根据***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经常向***发送施工照片及按照***的要求进行具体施工,结合***为***出具的欠条中“包含做资料费”的内容及双方的陈述情况,可以认定***从事施工员兼资料员工作。
关于人工费的具体数额,欠条中明确载明“今欠到602工地***人工费70000元”,***辩称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辩称***未按时提交完整的项目资料、未达到人工费的支付条件、不应支付人工费。本院认为,欠条中所载“必须在一天内将资料完善,回来拿资料”,该项记载不能认定为是支付人工费的前提条件,人工费的支付不能视为是附条件支付。从双方实际履行过程可以看出,***未及时支付人工费,而***未及时交付资料,由此导致损失产生,双方均存在过错。本案中,因双方对***从事施工员和资料员的人工费数额没有明确界定,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情判决***向***支付人工费55000元,基本妥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王化宿
审 判 员  盛新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文淑
书 记 员  胡浩东
书 记 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