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荣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荣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金石泊砼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48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荣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青岛市**口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口街道小河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264822729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宁海,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金石泊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大信镇碓臼泊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80399162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瑞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珂照,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山东荣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金石泊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泊公司)和被上诉人戴珂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2民初10712号民事判决,于2022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波主审,与审判员何宜曈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易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予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戴珂照作为青岛市**口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口二建)承包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管理,期间购买的预制构件也用于涉案工程,故戴珂照向金石泊公司购买预制构件,构成职务行为”是错误的。首先,无有效证据证明荣易公司承包涉案工程且戴珂照是项目经理。其次,无有效证据证明戴珂照购买了金石泊公司预制构件用于涉案工程。最后,金石泊公司起诉的是戴珂照,认为戴珂照个人购买了其预制件,后期追加荣易公司但未对荣易公司提出诉请。据此可证明,金石泊公司认为是戴珂照购买了其预制件并非荣易公司。戴珂照持有“**口二建第七项目部”**却没给金石泊公司相关材料上加盖,因此,戴珂照与金石泊公司的买卖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履行荣易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相对原则,应由戴珂照承担责任。2、涉案欠条不应成为约束荣易公司的有效证据。戴珂照在2013年9月份没资格出具涉案欠条,其与荣易公司终止挂靠关系是2009年9月,整整4年后其再以**口二建第七项目部经理名义出具欠条显然对荣易公司无约束力。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利息自起诉之日2019年9月8日起计算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号是(2021)鲁0212民初10712号,应是2021年起诉立案。 金石泊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荣易公司原名为青岛市**口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5月16日,**口二建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仇家沟岔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仇家沟岔村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注明戴珂照为项目经理。2006年,金石泊公司向**口二建的工地供应预制构件,总计数量296.396方,单价460元,合计货款136,342元,**口二建已付款89,800元。2013年9月12日,戴珂照代表**口二建向金石泊公司出具欠条:今欠构件款46,500元,落款处写明:青岛市**口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七项目部经理戴珂照。戴珂照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口二建应对此承担付款责任,荣易公司系**口二建变更后的公司,应对变更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戴珂照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戴珂照当时曾在**口二建担任项目经理,**口二建也给戴珂照缴纳社保,2006年5月份左右金石泊公司送货到**口二建的项目工地12号楼和13号楼,**口二建已付过一部分款,但余款一直不付。 金石泊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戴珂照支付金石泊公司货款46,5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戴珂照购买金石泊公司的混凝土预制构件。2013年9月11日,戴珂照给金石泊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款46,500元至今未付。一审庭审中,戴珂照认为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为此,金石泊公司申请追加荣易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戴珂照在一审中答辩称:戴珂照当时是**口二建第七项目部经理,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仇家沟岔村委,承包方为**口二建,结算也是由**口二建与仇家沟岔村委结算,结算工程款直接打入**口二建。戴珂照是管理第十二、十三号楼第七项目的施工部经理。戴珂照多次带金石泊公司人员去**口二建讨要过,**口二建一直未付给金石泊公司。 荣易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荣易公司未买过金石泊公司的构件,也未委托戴珂照购买金石泊公司的构件。金石泊公司追加荣易公司为被告无具体的诉讼请求,此不符合民诉法规定。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5月16日,**口二建(现更名为荣易公司)与仇家沟岔村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仇家新村10-13号楼,合同价款1,930万元,**口二建的项目经理:***、戴珂照。2006年,金石泊公司向上述工程12号和13号楼工地供应预制构件,总计数量296.396方,单价460元,合计货款136,342元,戴珂照付款89,800元。2013年9月12日,戴珂照向金石泊公司出具欠条:今欠构件款46,500元,落款处写明:青岛市**口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七项目部经理戴珂照。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戴珂照的收货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金石泊公司与戴珂照之间买卖预制构件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戴珂照收货后应及时付清款项,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所谓职务行为,是指经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管理。项目经理行使的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企业承担。本案中,戴珂照作为**口二建承包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管理,期间购买的预制构件也用于涉案工程。故戴珂照向金石泊公司购买预制构件构成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所在企业承担。戴珂照尽管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复印件,但荣易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用以否定此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荣易公司的辩论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山东荣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青岛金石泊砼业有限公司货款46,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9年9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青岛金石泊砼业有限公司对戴珂照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3元,由山东荣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戴珂照称其在金石泊公司起诉前曾多次带领金石泊公司的人员去向荣易公司要钱,而金石泊公司则称其工作人员确曾找过戴珂照,但称当时去找戴珂照的人员已离职,且称其现已无法核实戴珂照是否曾带领其工作人员去向荣易公司要钱。 再查明,金石泊公司称其因未保留而无法提供涉案混凝土预制构件的送货单,并称其现不清楚当时是如何与戴珂照进行结算的,且称其已查不到荣易公司曾向其付款的记录和证据。 还查明,一审卷宗记载原审法院收到金石泊公司起诉状的日期是2021年10月20日,金石泊公司缴纳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日期是2021年10月21日。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欠款的偿付责任主体应作何认定。 首先,虽然金石泊公司提交的由戴珂照向其出具的涉案欠条在落款处写有“青岛市**口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七项目部经理戴珂照”的内容,但由于此份欠条并未加盖彼时荣易公司更名前对外所使用的**,且戴珂照出具此份欠条的日期为2013年9月12日,而金石泊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戴珂照当时仍在荣易公司即**口二建任职;更为关键的是,金石泊公司还未提交其向戴珂照所述项目工地送货的单据,因此,仅凭戴珂照出具的涉案欠条和戴珂照的陈述,并不足以认定戴珂照向金石泊公司购买涉案预制构件确系履行荣易公司即**口二建的职务行为,也不足以认定戴珂照向金石泊公司购买的涉案预制构件确已用于荣易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况且金石泊公司在起诉时并未将荣易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而是主张戴珂照向其购买混凝土预制构件,由此可见,金石泊公司起初认定的合同相对人是戴珂照而非荣易公司。因此,金石泊公司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本案中向其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是荣易公司。 其次,因戴珂照仅以其个人***凭,亦未举证证明其向金石泊公司购买涉案预制构件确系履行荣易公司即**口二建的职务行为,还未举证证明其向金石泊公司所购涉案预制构件确已用于荣易公司承建的工程,且未举证证明荣易公司确曾向金石泊公司支付过部分货款,故戴珂照须就其答辩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戴珂照确认其向金石泊公司购买涉案预制构件后尚余46,500元货款未付,在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向金石泊公司购买涉案预制构件系履行荣易公司即**口二建之职务行为的情形下,应由戴珂照承担向金石泊公司付清上述欠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一审卷宗记载原审法院收到金石泊公司起诉状的日期是2021年10月20日,金石泊公司缴纳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日期是2021年10月21日,故戴珂照依法应自2021年10月20日起,以46,500元为计息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其付清本息之日止,向金石泊公司计付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荣易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相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2民初1071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戴珂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青岛金石泊砼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500元并计付利息(以46,5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0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青岛金石泊砼业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山东荣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上诉人戴珂照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上诉人戴珂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梅 审 判 员  曲 波 审 判 员  何宜曈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纪 雪 书 记 员  王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