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荣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一、山东荣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1340号 原告:**一,男,汉族,1972年3月11日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荣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小河东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4年12月22日生,住山西省垣曲县。系被告的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6年2月24日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一与被告山东荣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荣易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荣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受被告公司雇佣到被告的工地工作,被告和原告口头约定,每月的工资为8000元,工程完工后总共欠原告7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山东荣易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被告山东荣易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是适格的主体,被告山东荣易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也从未雇佣过原告到胶州机场602项目工作,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而且被告***也不是被告山东荣易公司的员工,其出具的任何欠条也无法代表被告山东荣易公司的真实意思表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应该由其双方自行解决,与被告山东荣易公司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一、原告确系被告雇佣协助整理602工程资料,约定以原告的实际工作成果为标准支付劳务费,截止到工程结束被告已累计支付原告劳务费39740元,已经不欠原告任何劳务费。二、原告在起诉中称“与被告口头约定每月工资8000元”纯属***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在起诉中称“工程完工后总共欠原告70000元”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2018年8月未经被告允许将被告的个人财产电脑、打印机等办公用品及原告整理的所有资料私自运回家据为己有,被告去原告家中索要,原告不但不归还,还伙同其妻子与哥嫂将被告限制在原告家中长达几个小时,并谎称被告还拖欠原告70000元工资,利用资料胁迫被告为其手写条据,被告思量再三,考虑到资料的重要性和时效性,验收在即,自认倒霉,就写了这个条据给原告,被告在条据上明确约定“原告必须在某时间将资料完善,并送建设方检查是否合格后,被告才支付这笔劳务费”,但直到本案开庭,原告也未将手中的资料送与建设方审验,也没有将资料完善,导致该工程2018年8月完工后,无法验收,一直拖延至2019年11月,被告无奈另雇佣案外人代为整理完善602工程资料后才得以通过竣工验收。四、被告虽手写条据,但这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当条件成就时被告才向原告付款,到本案开庭时,所附条件并没有成就,被告为了顺利完成资料配合竣工验收工作,又委托了案外第三人对项目资料进行整理编撰,现已经通过验收竣工,原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没有职业道德给被告声誉及利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对此保留追索原告的权利。综上,被告已经全额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且出具的劳务费欠条所附条件已经明显无法成就,现也不需要原告完成,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二被告拖欠原告70000元的事实。 被告山东荣易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与被告山东荣易公司无关。 被告***质证称,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其签订的,但系在胁迫下签订的,且原告没有将资料送回。 被告山东荣易公司为证实其抗辩,提交了以下证据:工程质量管理人员名单一份,拟证实现场的施工员是**停,因为是100万元左右的项目,就一个施工员,建设单位批准的。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并不是该公司的施工员,因为原告是从事被告***挂靠在该公司的施工员,可能并非在册的,但工地上有很多聘用的。 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实其抗辩,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付款凭证一宗,拟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人工费39470元; 证据二、案外人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实原告没有将资料拿回,被告重新找人整理的资料,支付的劳务费; 证据三、602工程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拟证实因为原告没有将资料给被告,导致工程2019年11月28日才验收; 证据四、微信聊天的证据一份,拟证实被告于欠条出具的第二天向原告主张过资料。 原告质证称,虽付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拖欠的款项无关;对案外人出具的收条,无法确认真实性,因为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602工程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不认可,无法证明系原告拖延导致验收拖延的事实。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事实是原告是被告现场的施工人员,因被告***向原告所称该项目比较小没有必要花钱请其他人员为项目做资料,让原告做着施工员的同时兼职为该项目制作资料并承诺原告制作做资料的劳务费被告另行支付,原告要求支付之前做施工员的70000元的工资,被告要求先交付资料后支付拖欠工资并要求原告将做好的资料交回,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有拖欠先前的工资不诚信的行为就拒绝交付并让其出具欠条,被告在欠条上写明拖欠的70000元的工资,又单方面写上在一天内将资料做完,也就是2018年9月12日回来拿资料等内容,原告认为拖欠人工费的事实已经存在,该内容并不是附条件成立的要件,原告与被告***施工员的工资为月结,资料费是交付资料后支付,但被告一直拖欠,被告主张39740元中包括26000元的工资,剩余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为被告购买材料的价钱。 被告山东荣易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没有意见,与被告山东荣易公司无关。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对被告***提交的案外人出具的收条,无法确认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左右,被告***雇佣原告在工地做施工员并负责整理资料,被告***拖欠原告的人工费,2018年9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602工地**一人工费柒万元整(¥70000)”,在该欠条的左下方括号内,被告***又写明:“包括做资料费,必须在一天内将资料完善,也就是2018年9月12日,回来拿资料”。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并未对上述款项进行支付。 另查明,被告***曾于2018年9月11日和9月12日要求原告送回资料,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人工费支付给原告,原告就将资料给被告***,并多次称被告***拖欠的是其的血汗钱,工程已经完工,而被告***工资一直不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应该支付原告人工费的数额,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其拖欠原告的人工费是70000元,虽被告***称其系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其所做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该结算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支付给原告人工费的具体数额,被告***抗辩,原告仅是其的资料员,该欠款系做资料的人工费,该欠条其载明了要将资料送回,才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因原告未提供整理好的资料,故其拒绝支付,但经本院审查,被告*****与事实不符,首先从被告***书写的欠条内容来看,即使关于项目资料的问题,其单方书写的内容为真,其表述的意思为“包含做资料费”,而并非其庭审中**的拖欠的人工费全是做资料费;其次,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明显可以看出,原告经常为被告发送施工场地的图片以及按照被告***的要求如何施工的具体问题,可见原告主要从事的是工地施工员的工作,这也与原告微信中一直称被告拖欠的是原告的“血汗钱”相符,可见欠条中载明的人工费并非为被告***所**的全部为做资料费;最后,对于被告***所抗辩的附条件支付的问题,从被告***书写的该部分内容来看,仅是被告***单方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原告并未允诺,且其书写的内容也并未涉及若原告不将资料送回,其就不支付人工费的问题,即使不支付,也仅对做资料费的人工费有所限制,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但反观原告在该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原告确实也从事着一部分为被告***做资料的工作,本院认为,欠条作为双方进行最终结算的依据,视为将该全部人工费(施工员和资料员)结算完毕,虽被告***在工程已经完工的情况下并未及时支付原告作为施工员的人工费,数额较大,被告***这种长期持续大额的拖欠原告该部分人工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信赖利益,但原告不能以被告***未支付其做施工员的人工费为由拒绝向被告***交付该部分资料,导致涉案工程延期验收,为被告***造成损失,且最终也应视为原告并未完成该部分工作,不应该得到该部分的劳动报酬,但对于该部分的人工费及造成损失的数额,原被告双方均无法确定,综合考虑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结果,本院酌情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55000元。 对于被告山东荣易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和被告***均认可原告是受雇于被告***,与山东荣易公司无关,原告虽称被告***挂靠于山东荣易公司,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欠条并非该公司出具,故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山东荣易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其主张被告山东荣易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一支付欠付人工费5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一对被告山东荣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一负担187元,由被告***负担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