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荣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荣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高家台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13283号 原告:山东荣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青岛市沙子口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小河东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高家台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高家台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社区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纳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荣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高家台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8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50万元,合计230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月,被告将高家台社区旧村改造8#、9#住宅楼、网点房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文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涉案工程于2010年1月15日竣工。经审核涉案工程造价8770127.55元。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尚有180万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未付款项,均未果。 被告辩称:因时间久远,被告处多次换届,具体情况被告现在不是很清楚。对于原告起诉主张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另,被告支付工程款后,原告也没有开具全额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07年1月25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高家台社区旧村改造8#、9#住宅楼工程。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事项作了约定。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第24条约定:合同签订,基础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20%,标准层三层结束付至合同总价款的40%,主体工程结束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5%,内、外墙抹灰结束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5%,工程验收结束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工程审计结束后一年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第35.1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本合同通用条款。另,该合同附件3即《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一年返还保修金的30%,满二年返还至保修金的60%,满三年返还至保修金的70%,满五年付清全部保修金。 二、2008年3月10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流亭街道高家台社区网点楼工程。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事项作了约定。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依图纸内容及变更按实结算。第35.1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本合同通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第五款约定:合同签订,基础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20%,标准层二层结束(7天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40%,主体工程结束(7天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5%,内、外墙抹灰结束(7天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5%,工程验收结束后(7天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工程结算审计结束(所报之日30日内)且审计结束后(30天内)付至结算总值的97%,余款3%为质量保修金。另,该合同附件3即《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上述高家台社区8#、9#住宅楼工程和网点房工程于2010年1月1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被告委托青岛铭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高家台社区8#、9#住宅楼工程和网点房工程造价进行审核,2011年5月16日,青岛铭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铭泽审字[2011]第1007号造价审核报告,审核确定上述工程造价为8770127.55元。其中高家台社区8#楼工程造价为2675125.46元,9#楼工程造价为3242137.24元,网点房工程造价为2236562.22元,8#楼、9#楼及网点房签证工程的工程造价为579964.23元,8#楼、9#楼及网点房工程电费差价为36338.4元(8#楼、9#楼工程电费差价为29138.40元,网点房工程电费差价为7200元)。原告的项目经理***代表原告在上述造价审核报告中签字确认。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造价值8770127.55元均予以认可。 四、自2007年7月4日至2018年10月9日,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共计8123650元(包含原告的项目经理***于2011年1月28日在被告处签字领取的40万元支票金额),其中最后一笔付款金额为100000元,付款时间为2018年10月9日。原告主张,其并未收到项目经理***于2011年1月28日在被告处签字领取的40万元支票款。 五、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降低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即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以1046477.5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项目经理***于2011年1月28日在被告处签字领取40万元工程款支票的行为,其效力能否及于原告。***系原告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于2009年和2010年均代理原告在被告处签字领取过工程款支票,且于2008年1月14日还代理原告向被告出具过10万元的工程款收据,故,对于***于2011年1月28日在被告处签字领取40万元工程款支票的行为,被告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的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效力依法应及于原告。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值为8770127.55元,被告已付款工程款金额共计812365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46477.55元(含质保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0万元,数额不符,本院依法部分支持646477.55元。原告已完成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和付款比例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赔偿给原告所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基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付款比例,并结合被告最后一笔付款的时间和金额,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依法部分支持,即支持以746477.5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支持以646477.5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另,案涉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对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时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未开具全额发票不应成为支付工程款的阻却事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高家台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荣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46477.55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46477.5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646477.5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原告负担12600元,被告负担1260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2600元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