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民初字第2131号
原告***,男,199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老铁,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凯,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聂战西,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郑州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协和大厦)。
法定代表人段西京,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聂战西、郑州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消防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老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战西、天宇消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天宇消防公司将位于郑州市航海路紫荆山路交叉口路北的永恒理想城二期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聂战西,聂战西雇佣原告等人在该地施工。2015年4月23日下午15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将左手食指压伤。双方因赔偿问题,一直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8577.75元、护理费2800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8577.75元、护理费2880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72.4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
被告聂战西、天宇消防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起,***到位于郑州市航海路与××交叉口的永恒理想城地下车库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和压槽工作。2015年4月23日下午,***在压槽过程中左手被卷进压槽机受伤。***受伤当日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食指末节离断伤,并于当日接受左食指清创、腹部皮瓣覆盖术,2015年5月15日接受左手食指腹部皮瓣断蒂术。2015年5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均为聂战西支付。2015年11月26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手食指末节离断伤术后构成十(10)级伤残。***在鉴定中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
另查明,***育有一女曹琪琪,生于2013年10月18日。
***在庭审中称,位于郑州市航海路与××交叉口的永恒理想城地下车库消防工程由天宇消防公司发包给聂战西,其受雇于聂战西。***为证明其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1、2015年6月10日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永恒理想城2期工程,消防地下车库工资贰仟捌佰元整,***曾在四月份受伤(压槽工),郑州天宇消防公司,收款人***,证明人王汉顶,负责人聂战西”;2、2015年6月11日《证明》一份,内容为“郑州天宇消防公司承包工地为航海路紫荆山路交叉路路北,永恒理想城二期地下车库消防工程,2015年4月23号***因在工作中受伤(压槽工),特此证明,工地负责人聂战西,受伤人***,证明人聂战西、王汉顶、李振、李某甲”;3、证人李某甲的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称,其与***系同村村民,二人经人介绍到位于位于郑州市航海路与××交叉口的永恒理想城地下车库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老板是聂战西,该工程由天宇消防工程承办,聂战西又从天宇消防公司处承包;4、证人李某乙的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称,其与***系同村村民,二人经人介绍到位于位于郑州市航海路与××交叉口的永恒理想城地下车库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老板是聂战西,其不清楚聂战西、天宇消防公司与该工程是何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明》中,被告聂战西作为负责人签名,证人李迪、李威均陈述被告聂战西系其与原告的雇主,且在原告受伤之后,被告聂战西为其垫付了全部医药费,故可以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聂战西。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聂战西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压槽工作,具备一定的危险性,故原告在工作中应当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该义务,故应对自身遭受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聂战西承担90%的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原告称永恒理想城地下车库消防工程由被告天宇消防公司承包,并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聂战西,因此应与被告聂战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交被告天宇消防公司承包上述工程的直接证据,其提交的《证明》中仅显示有天宇消防公司的字样,被告天宇消防公司未在《证明》上加盖公章确认,因此,原告的主张被告天宇消防公司承包了永恒理想城地下车库消防工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关于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合计216天,原告只要求计算3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未能提交其收入证明,故按照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经计算为8577.75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35天,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经计算为2730.19元,原告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35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700元,原告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1050元,原告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有票面价值为600元的出租车发票,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经计算为18832.2元;关于鉴定费700元和鉴定检查费140元,系原告做伤残鉴定的支出,且原告提交有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育有一女,在原告受伤时2岁,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经计算为5150.5元,原告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和身体带来了一定痛苦,故其要求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43180.64元。被告聂战西承担90%的责任,为38862.58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
一、被告聂战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8862.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聂战西负担1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宋文梅
人民陪审员 韩梅英
人民陪审员 梁军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