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利豪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5民初9859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利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16号1号楼17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583637618。
法定代表人:崔中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洋,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哲,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25号2号楼215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390696981。
法定代表人:段德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郑州市金水区杜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征,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利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利豪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天宇公司)、于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洋、侯文哲,被告天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德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于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利豪公司与被告天宇公司签订的《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天宇公司返还原告利豪公司工程款14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豪公司违约金54.8万元;3、判令被告于征对上述款项(返还工程款)中的15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1日,原告利豪公司与被告天宇公司签订了《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天宇公司承包原告利豪公司开发的鸿禧阳光佳苑老年公寓1#-6#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暂定价400万元人民币,竣工日期为随主体工期。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利豪公司陆续向被告天宇公司支付工程款约300万元,但被告天宇公司只完成工程总量的40%,剩余工程迟迟不予施工,原告利豪公司多次催促的情况下,2017年1月10日,被告天宇公司向原告利豪公司出具了“鸿禧阳光佳苑消防工程安装完毕之承诺”承诺书一份,承诺余下消防工程在2017年3月底前安装完毕并达到验收条件,逾期本公司愿接受每日2000元的罚款。上述承诺出具后,原告利豪公司仍多次催告被告天宇公司进场施工,完成剩余的工程,但被告天宇公司仍拒不施工至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宇公司辩称:原告利豪公司所述事实与具体施工事实不符,被告天宇公司按照原告利豪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施工面积达76112.62平方米,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天宇公司多次垫资并向原告利豪公司催促支付工程款项,直至2016年9月份,被告天宇公司工程量已达90%以上,原告利豪公司拒不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同时被告天宇公司也无力垫资被迫停工,原告利豪公司在未通知被告天宇公司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合同拒绝被告天宇公司进入施工现场,期间被告天宇公司所出具的承诺系附条件承诺,其所附条件原告利豪公司并未履行,故承诺书并未生效,据此请求驳回原告利豪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利豪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与被告天宇公司提供的合同不一致,被告天宇公司提供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也是施工的依据,合同约定的楼层数与实际施工的楼层数不符,设计的是11层,但图纸是18层,被告天宇公司实际施工的也是18层,要求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天宇公司进场施工之前交给原告利豪公司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该10万元约定材料进场后3日内退还,但至今原告利豪公司没有退。电子版的施工图纸是被告从原告处朱俊杰经理那儿拷贝来的,被告天宇公司是以此施工的。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利豪公司应按月进度付款,但是原告利豪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被告天宇公司已无力垫资。
被告于征辩称:原告利豪公司所述事实与具体施工事实不符,被告天宇公司按照原告利豪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施工面积达76112.62平方米,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天宇公司多次垫资并向原告利豪公司催促支付工程款项,直至2016年9月份,被告天宇公司工程量已达90%以上,原告利豪公司拒不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同时被告天宇公司也无力垫资被迫停工,原告利豪公司在未通知被告天宇公司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合同拒绝被告天宇公司进入施工现场,期间被告天宇公司所出具的承诺系附条件承诺,其所附条件原告利豪公司并未履行,故承诺书并未生效,据此请求驳回原告利豪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利豪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与被告天宇公司提供的合同不一致,被告天宇公司提供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也是施工的依据,合同约定的楼层数与实际施工的楼层数不符,设计的是11层,但图纸是18层,被告天宇公司实际施工的也是18层,要求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天宇公司进场施工之前交给原告利豪公司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该10万元约定材料进场后3日内退还,但至今原告利豪公司没有退。电子版的施工图纸是被告从原告处朱俊杰经理那儿拷贝来的,被告天宇公司是以此施工的。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利豪公司应按月进度付款,但是原告利豪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被告天宇公司已无力垫资。被告于征只是在工地负责施工的,不应该负连带责任。
被告天宇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利豪公司支付被告天宇公司下欠工程款3632137元,并支付违约金970841元,合计4602978元;2、判令原告利豪公司返还被告天宇公司履约保证金10万元;3、判令原告利豪公司返还被告天宇公司支付的利息37500元(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支付三个月);4、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利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1日,被告天宇公司与原告利豪公司签订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鸿禧阳光佳苑老年公寓1#-6#消防安装,合同暂定的安装面积为4万平方米,合同签订后,被告天宇公司向原告利豪公司交纳10万元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至被告天宇公司材料进场及开工后三日内一次性退还被告天宇公司。合同约定原告利豪公司每月25日之前报单月已完工程进度款75%,经原告利豪公司审核确认支付本月完工进度款的75%。工程施工开始时,被告天宇公司根据原告利豪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实际施工面积为76112.62平方米。施工期间,原告利豪公司从未按照约定按期将工程款项支付给被告天宇公司,至今也未将进场时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返还给被告天宇公司。施工期间,原告利豪公司曾向被告天宇公司支付50万工程款,但要求被告天宇公司按月利率2.5%向其支付3个月利息,共计3.75万元。被告天宇公司具体施工进度已达到工程总进度的90%,原告利豪公司应支付被告天宇公司工程款项为6615987元,但原告利豪公司至今仅支付被告天宇公司2983850元,下欠3632137元未支付。因原告利豪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项,被告天宇公司已无力垫资被迫停工。2017年3月,原告利豪公司未经协商在被告天宇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让第三方进场施工。现被告天宇公司提起反诉,请判如所请。
原告利豪公司针对被告天宇公司的反诉辩称:被告天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被告天宇公司诉称其承包的工程范围及进度与事实不符。被告天宇公司称其实际施工面积为76112.62平方米,施工进度已达到工程总进度的90%,该项诉求与事实不符,故意扩大了施工范围及施工进度。2013年10月21日,原告利豪公司与被告天宇公司签订了《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天宇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该工程,建筑面积约4万平方米,工程造价约400万元,被告天宇公司实际施工进度仅为该工程总进度的40%,并非其主张的90%。因此被告天宇公司主张的工程进度及款项仅为其主观意思,违背事实,不足以采信。(二)被告天宇公司诉称原告利豪公司应当支付给被告天宇公司的工程价款与事实不符。被告天宇公司称其已完成进度的工程款项为6615987元,原告利豪公司尚欠3632137元未支付的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约400万元,但是被告天宇公司仅完成工程总量的40%左右,实际工程款远远低于被告天宇公司主张的数额。另外,被告天宇公司在工程期间,一直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利豪公司申请预支借款,且多次到原告利豪公司处堵门闹事等,原告利豪公司为了工程尽快完成,也是出于无奈,多次借款给被告天宇公司。因此原告利豪公司并不存在拖欠被告天宇公司工程款项的情形,且因被告天宇公司的预支行为,其反而应当返还原告利豪公司工程款项140万元。被告天宇公司诉称的6615987元的工程款项没有具体的计算参考标准及依据,原告利豪公司有理由认为这仅仅是被告天宇公司的主观臆想,没有任何客观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被告天宇公司要求的工程价款数额不应得到支持。(三)被告天宇公司诉称原告利豪公司拖欠工程款项与事实不符,要求原告利豪公司支付违约金不合法、不合理。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支付合同总价的85%,消防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95%。首先,被告天宇公司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在此情况下向原告利豪公司预支工程款约300万元;其次,本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不存在原告利豪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被告天宇公司无力垫资被迫停工。因此,原告利豪公司没有任何违反合同的行为,也未拖欠工程款项,反而因为被告天宇公司一直未完成该工程进度,给原告利豪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天宇公司诉称原告利豪公司拖欠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其要求原告利豪公司支付违约金不合法、不合理。综上所述,被告天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天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征针对被告天宇公司反诉的意见:必须反诉。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21日,原告利豪公司与被告天宇公司签订《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鸿禧阳光佳苑老年公寓1#-6#消防安装;其他建筑面积约3万平方米(暂定),商业及地下室建筑面积约1万平方米(暂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商业及地下室按100元/平方,其他建筑面积按93元/平方);承包范围为本工程对消防系统图纸所含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控制系统、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地下室消防水泵、消防水泵控制柜一台、防排烟系统安装的消防工程内容,以上承包范围内的消防系统调试、并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如因规划许可与实际图纸不符等原因引起的消防手续不合格被告天宇公司不承担责任,前期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或备案原告利豪公司应负责提供完善)(不含前期所有消防预埋工程)(注:如有发生图纸变更、图纸会审等内容以签证为准据实核算)。开工日期以原告利豪公司书面通知进场日期为准;竣工日期随主体工期,并不能影响到主体工程的整体验收;承包方应在合同工期内完成所承担的施工任务,若因原告利豪公司或其他施工单位原因造成被告天宇公司无法或推迟验收,则原告利豪公司顺延相应工期。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并通过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的验收;按合同约定工程质量合格标准执行,被告天宇公司在原告利豪公司限定期限内无条件返修至合格,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天宇公司承担;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变更天宇公司按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原告利豪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合格的消防验收意见书、原告利豪公司应提供三套竣工图,工程在竣工验收通过和移交之前,由被告天宇公司负责照管,在此期间所发生的质量和其他问题,双方协商解决。本工程承包合同总价约400万元(此合同价款为暂定价款,如发生图纸变更或现场签证并结合实际建筑面积另行结算)。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的价款结算办法: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的工程量依据变更图纸计算;合同预算书中有单价的应按当月的单价执行;合同预算书中有相近或类似项目单价的按合同相近或类似项目单价执行;合同预算书中没有相同或相近项目单价的,由双方及监理商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天宇公司交纳10万元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至被告天宇公司材料进场及开工后原告利豪公司应在三日内一次性退还被告天宇公司;被告天宇公司材料进场后,原告利豪公司应向被告天宇公司支付一定数量的首付款10%;被告天宇公司每月25日之前报当月已完工程进度款75%,经原告利豪公司审核确认后支付本月完工进度款的75%;工程竣工后付合同总价的85%,消防验收后付到合同总价的95%(如非被告天宇公司原因,造成不能及时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原告利豪公司不得推迟支付该部分款项)。原告利豪公司通知被告天宇公司进场施工,向被告天宇公司提供完整施工图纸六套(原告利豪公司向被告天宇公司提供的图纸作为消防验收及施工用图,并对图纸内容保密),协调被告天宇公司和其他施工单位的施工配合。原告利豪公司为被告天宇公司提供办公用地及职工宿舍、施工用水、电源便利,施工材料堆放场地,材料由被告天宇公司负责保管。原告利豪公司对被告天宇公司进场材料、设备会同监理进行书面认可,对已完工程的验收,对被告天宇公司的施工质量问题提出书面及口头整改。对原告利豪公司及监理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由被告天宇公司在限期进行整改。本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质保金由原告利豪公司保留并不支付利息,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后七日内原告利豪公司应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天宇公司向原告利豪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
2014年4月,被告天宇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主要载明:收到河南利豪置业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款30万元。
2014年4月29日,被告天宇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河南利豪置业有限公司交来1#楼消防工程款28万元。
2015年2月6日,被告天宇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主要载明:兹收到河南利豪置业有限公司交来工程进度款(消防工程)50000元。
2015年7月15日,被告天宇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河南利豪置业有限公司10万元系付消防工程款。
2015年9月24日,被告天宇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主要载明:交款单位河南利豪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收款事由为2#消防工程款。
2016年2月4日,被告天宇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河南利豪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系付消防工程款。
2016年3月19日,被告天宇公司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河南利豪置业有限公司15万元,借款:河南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于征。
2016年4月21日,被告天宇公司出具《借据》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10万元整,借款用途说明:天宇消防。
2016年6月15日,被告天宇公司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河南利豪置业有限公司20万元,用于工人工资,经办:于征。
2016年6月22日,被告天宇公司出具《借据》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50万元,借款用途说明:消防工程(此款扣出利息37500元)。
2016年8月2日,被告天宇公司出具《借据》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20万元,借款用途说明:老年公寓消防工程用款。
2016年8月31日,被告天宇公司出具《借据》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20万元,借款用途说明:郑州天宇消防消防安装款。
2016年9月23日,被告天宇公司出具《借据》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15万元,借款用途说明:天宇消防工程款。
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于征出具《收据》一份,主要载明:兹收到河南利豪置业有限公司交来1-6#楼外墙防百叶窗款11000元。
2016年11月24日,被告天宇公司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河南利豪置业有限公司工人生活费5万元,借款:郑州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办:天宇消防公司于征。
2016年12月15日,被告天宇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主要载明:交款单位河南利豪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03850元,收款事由:材料款(消防)。
2017年1月21日,被告天宇公司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今借到20万元,借款用途说明:消防安装款。
2016年4月11日,被告天宇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鸿禧阳光佳苑消防工程;项目类型为进度款;本次申请付款809651.025元;申报工程质量内容为:我单位承建的鸿禧阳光佳苑消防工程已完成3#公寓面积4363.86㎡、4#公寓面积4349.03㎡、5#公寓面积4349.03㎡、6#公寓面积4349.93㎡,计17411.85×93元=1619302.05元×50%=809651.025元。工程管理部专业负责人栏内写明“情况属实”、署名“陈中琪”(被告天宇公司称其系原告方工程师),日期为2016年4月11日。
2016年8月31日,被告天宇公司(经办人于征)向原告利豪公司出具《承诺》一份,主要内容为:与公司领导申请、协商,领导同意暂付公司20万元,用于购买报警设备,我公司承诺2日内报警设备到现场,待报警设备到场后,领导到场验收,待公司领导验收后公司同意再付我公司20万元,用于水电气体灭火。
2016年9月30日,原告利豪公司向被告天宇公司出具《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天宇公司承包的鸿禧阳光佳苑老年公寓消防工程,因交房在即,需要配合的工作有:消防监控室设备应于10月7日前安装完毕;消防水带、栓头、消防箱门应于本月中旬运送到项目部;所属消防风机水泵应在7号前进场,逾期扣罚工程款伍佰元,设备应在中旬安装完毕;项目负责人委托书等资料于10日前完善交至项目部。
2016年11月25日,被告天宇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鸿禧阳光佳苑消防工程;项目类型为进度款;本次申请付款1270000元;申报工程质量内容为:我单位承建的鸿禧阳光佳苑消防工程,根据承包范围我公司已完成本项目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安装且试水完毕、地下室消防水泵安装完毕、楼顶消防水箱已装完、防排烟已装完,报警系统线、底座已装完(除主机设备以外)其余设备已到现场,根据以上工程量已达到工程总量90%,按合同约定应付我公司约600万×90%×75%=405万-278万元已付款=127万。工程管理部专业负责人栏内写明“情况属实”、署名“刘志军”(被告天宇公司称其系原告方工程师),日期为2016年11月25日。
2017年1月10日,被告天宇公司向原告利豪公司出具《鸿禧阳光佳苑消防工程安装完毕之承诺》一份,主要内容为:由于2017年春节将至,近几日天气寒冷,消防工程不能施工,故经与河南利豪置业有限公司主管领导协商同意,被告天宇公司承诺余下消防工程在2017年3月底前安装完毕并达到验收条件,逾期本公司愿接受每日两千元的罚款。
被告于征(账户尾号8873)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载明:该账户于2016年3月30日、4月21日、6月23日、8月3日、8月31日、9月24日、11月11日、11月24日、2017年1月21日分别收到申鸿杰转款15万元、98700元、442750元、20万元、20万元、6万元、11000元、5972元、4万元。
2018年4月11日原告提起本诉。
本案审理中,1、原、被告均认可《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系按涉案项目建筑面积计算。被告天宇公司申请对其施工的鸿禧阳光佳苑老年公寓项目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豫科造鉴字[2019]第07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涉案的鸿禧阳光佳苑老年公寓项目工程量(建筑面积)为67891.6平方米。该鉴定意见书附件1工程量(建筑面积)汇总表显示:鸿禧阳光佳苑1#楼(不含地下室)工程量(建筑面积)13084.92㎡、鸿禧阳光佳苑2#楼(不含地下室)工程量(建筑面积)16605.42㎡、鸿禧阳光佳苑3#楼(不含地下室)工程量(建筑面积)5599.04㎡、鸿禧阳光佳苑4#楼(不含地下室)工程量(建筑面积)5762.26㎡、鸿禧阳光佳苑5#楼(不含地下室)工程量(建筑面积)6068.19㎡、鸿禧阳光佳苑6#楼(不含地下室)工程量(建筑面积)6072.43㎡、商业(不含地下室)工程量(建筑面积)8093.66㎡、地下室(含车库)工程量6605.68㎡,小计工程量(建筑面积)67891.6㎡。
2、原告利豪公司以涉案的17份借据、借条及收据(记载金额共计2994850元)主张其陆续支付给被告约300万元,其中2016年3月19日15万元、2016年4月21日10万元、2016年6月15日20万元、2016年6月24日50万元、2016年8月2日20万元、2016年8月31日20万元、2016年11月24日5万元、2017年1月21日20万元合计160万元为被告预支的借款,剩余1394850元为其支付被告的工程款。被告天宇公司对原告利豪公司提交的涉案借据、借条及收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所涉款项均系原告支付的工程款。
3、被告天宇公司提交付款明细表及被告于征(账户尾号8873)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认可原告利豪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共计2983850元,分别为:2014年3月1日支付30万元,2014年5月15日支付28万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5万元,2015年7月17日支付8万元,2015年7月28日支付2万元,2015年9月26日支付10万元,2016年2月4日支付20万元,2016年3月31日支付15万元,2016年4月22日支付10万元(电费扣出1250元),2016年6月16日支付20万元,2016年6月23日支付50万元,2016年8月3日支付20万元,2016年8月31日支付20万元,2016年9月24日支付15万元,2016年11月25日支付5万元(直接付工人生活费),2016年12月15日原告用信用卡直接付钢管、码钢件等203850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直接给工人工资)20万元。被告天宇公司称,原告利豪公司并未足额支付2016年6月23日的50万元,而是按月利率2.5%扣除50万元的3个月利息后进行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利豪公司与被告天宇公司签订的《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本案证据,被告天宇公司未完成全部施工,涉案项目未完工程已由第三方进场施工,因此原告利豪公司与被告天宇公司之间的《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该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天宇公司已实际施工,原告利豪公司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依据《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商业及地下室按100元/平方,其他建筑按93元/平方,工程总造价约400万元,该合同价款为暂定价款,如发生图纸变更或现场签证并结合实际建筑面积另行结算,由此可见双方约定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按建筑面积,商业及地下室按100元/平方米、其他建筑按93元/平方米据实结算。经本院委托鉴定,涉案项目商业(不含地下室)及地下室(含车库)工程量(建筑面积)为14699.34平方米(8093.66平方米+6605.68平方米=14699.34平方米),其他建筑即鸿禧阳光佳苑1#至6#楼(不含地下室)工程量(建筑面积)为53192.26平方米(1#楼13084.92平方米+2#楼16605.42平方米+3#楼5599.04平方米+4#楼5762.26平方米+5#楼6068.19平方米+6#楼6072.43平方米=53192.26平方米),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总造价为6416814.18元(14699.34平方米×100元/平方米+53192.26平方米×93元/平方米=6416814.18元)。关于被告天宇公司的实际施工量,被告天宇公司以其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通知书等证据主张其完成实际总工程量的90%,原告利豪公司虽提出异议主张被告天宇公司实际施工量为合同约定工程量的40%,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2016年9月30日原告利豪公司向被告天宇公司出具的通知书来看,原告利豪公司要求被告天宇公司在10月中旬前完成消防监控室、消防风机水泵等设备的安装及项目资料的移交等工作配合交房,该通知书中所要求的施工内容与原告所述的施工情况不符,且原告利豪公司作为发包方,对被告天宇公司的施工情况具有监管责任,其未能提供有关被告天宇公司施工情况的任何证据,应承担相应后果。结合原、被告双方证据及本案案情,被告天宇公司主张其完成实际工程量的90%,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天宇公司已施工的工程价款为5775132.76元(6416814.18元×90%=5775132.76元)。原告利豪公司提交涉案收据、收条及借条金额计2994850元,庭审时其主张2994850元中的160万元为被告预支借款,剩余1394850元为其支付被告的工程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宇公司认可2983850元为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而从被告于征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可见,原告利豪公司还于2016年11月11日支付11000元,该款与原告利豪公司提交的2016年11月11日《收据》相符,因此该11000元亦应认定为原告利豪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天宇公司提出2016年6月22日的50万元《借据》,原告利豪公司在扣除50万元按月利率2.5%计算的三个月利息后才进行付款,并提交交易明细清单佐证,其该项意见与《借据》内容相符,原告利豪公司未就其支付该50万元提供证据,故对被告天宇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利豪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为2957350元(2983850元+11000元-50万元×2.5%×3个月=2957350元),其还应支付被告天宇公司工程款2817782.76元(5775132.76元-2957350元=2817782.76元)。原告利豪公司未按约向被告天宇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构成违约,被告天宇公司主张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被告天宇公司诉请的违约损失支持845334.83元(2817782.76元×30%=845334.83元)。依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利豪公司应将10万元履约保证金至被告天宇公司材料进场及开工后三日内一次性退还被告天宇公司。原告利豪公司未按约返还履约保证金,故被告天宇公司诉请原告利豪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宇公司诉请原告利豪公司返还利息375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利豪公司要求被告天宇公司返还工程款14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利豪公司要求被告于征对工程款15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宇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向原告利豪公司出具《鸿禧阳光佳苑消防工程安装完毕之承诺》,承诺余下消防工程在2017年3月底前安装完毕并达到验收条件,逾期自愿接受每日两千元的罚款。原告利豪公司据此主张被告天宇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54.8万元,从原告利豪公司提交的其与河南永安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消防工程合同书》来看,第三方自2017年6月1日起进行施工,被告天宇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本院对原告利豪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支持自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共61天计122000元(61天×2000元/天=122000元)。被告天宇公司反诉称第三方自2017年3月进场施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利豪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解除;
二、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利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17782.76元及违约金845334.83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利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返还100000元履行保证金;
四、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利豪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2000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利豪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8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利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2213元,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1元。反诉受理费2236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利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751元,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天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11元。鉴定费5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利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楠楠
人民陪审员  宋福玲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云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