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9)吉05执异24号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与被执行人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尚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吉林省永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永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永成公司主张,品上品公司欠该公司工程款,已将案涉房屋抵顶工程款,该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永成公司的异议,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予以审查。虽然品上品公司对永成公司的异议请求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但在本院查封、拍卖案涉房屋前,品上品公司并未将案涉房屋交付给永成公司,该双方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并未履行完毕,永成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并不能够排除执行,对其异议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永成公司应另循法律途径以实现其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2016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6)吉05民初56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是:一、品尚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天河公司工程款3492244.68元;二、品尚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天河公司保证金300万元及利息468万元,并从2016年11月1日起以300万元本金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全部占用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天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280元,由品尚品公司负担。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因品上品公司未按照该生效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天河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8月15日查封了品尚品公司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品尚御景湾小区6-8-24号楼的31户住宅(含案涉房屋)及10户阁楼,并进行了评估。2017年10月6日本院裁定将查封的前述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房屋流拍后,天河公司向本院申请以物抵债。2019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17)吉05执52号执行裁定,将31户住宅(含案涉房屋)、10户阁楼及房屋项下土地使用权,作价7631612元,交付天河公司抵偿品上品公司应付的工程款3492244.68元、保证金利息4139367.32元,合计7631612元。天河公司与品上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天河公司及品上品公司在异议审查过程中均称,案涉楼房由天河公司承建,天河公司未向品上品公司交付该楼房。 永成公司知悉本院将案涉房屋以物抵债给天河公司后,提起本案执行异议,并向本院出示了2013年10月30日及2015年1月4日《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各1份、《企业变更情况》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4份。
驳回吉林省永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吕希连 审判员  王文立 审判员  王 红
书记员  薛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