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781民初743号
原告吴某某,女,1970年8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1月15日生,汉族,工人,住凌海市。
被告凌海市阳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海市兴旺小区1号楼103号门市67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亦系刘某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殿威,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凌海市阳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陈烈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闫玲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金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