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元和电梯有限公司

沈阳元和电梯有限公司、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民终7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
法定代表人:于志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国,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丽华,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沈阳市铁**保工南街**/div>
法定代表人:隋艳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海博,系辽宁奥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晓璐,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和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和电梯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浅草绿阁物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啟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宇宁、林红(主审)共同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元和电梯工作人员出具的《承诺书》约定的是如其2019年7月25日前解决不清维保问题,仅是对于后续维保费放弃不主张,对于《承诺书》出具之前的维保费用元和电梯并未承诺放弃。且对于承诺书出具之前的维保费用,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元和电梯是否履行了维保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故本案应当发回重审。重审后,应查明对于承诺书出具之前元和电梯是否履行了维保义务,及产生的维保费用金额等问题。并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故依照《》第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和电梯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周啟星
审判员  关宇宁
审判员  林 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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