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元和电梯有限公司

沈阳元和电梯有限公司与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6民初8号
原告:***和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
法定代表人:于志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国,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丽华,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沈阳市铁**保工南街**/div>
法定代表人:隋艳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海博,系辽宁奥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晓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和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国、杜丽华,被告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博、乔晓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9月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维修保养义务,原告负责维修保养被告服务小区的电梯,期限至2019年9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尚欠587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款项58700元;2、一切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保养义务。2019年6月14日针对维修保养不合格、电梯存在需要检测故障的地方,被告向原告下发了整改通知单,原告签字确认,并于2019年7月9日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但原告没有按照承诺履行整改义务。鉴于原告根本违约,原告又承诺未履行整改义务自行退场,被告已经与原告及第三方办理了交接手续,原告已经退场,双方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第三方已经将被告电梯存在的全部问题维修完毕,且包含原告确认的查梯报告中存在的问题。2、即便原告履行了义务,原告主张的维修费金额也不正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保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先后签订三份《沈阳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69部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维护保养费总计182160元(五期电梯68640元,六期电梯89760元,八期电梯23760元),合同期限为一年(五期、六期电梯自2018年9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八期电梯自2018年9月4日起至2019年9月3日)。
2019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内容载明:“今收到浅草物业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承诺按照浅草绿阁6期、5期、8期查梯报告,发现问题是维保方问题于十五日后全部解决。(2019年7月10日-7月25日)如解决不完整认罚。后续维保费不付,维保方退场。”该承诺由原告方人员姚长宇、杜丽华签字。
原告陈述其合同履行至2019年8月2日,于2019年8月3日撤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沈阳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承诺》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沈阳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维修保养费58700元,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修保养电梯的义务。原告虽然举证了一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和一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且原告在2019年7月9日出具的《承诺》中明确约定“按照浅草绿阁6期、5期、8期查梯报告,发现问题是维保方问题于十五日后全部解决。(2019年7月10日-7月25日)如解决不完整认罚。后续维保费不付,维保方退场。”故,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和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634元,由原告***和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薇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田迪歌
书记员李瑞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