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元和电梯有限公司

***和电梯有限公司、丹东满江源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69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和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于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晓,辽宁永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丹东满江源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滨江中路99-1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夏文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回丽,女,1962年6月23日出生,回族,该公司股东,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上诉人***和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东满江源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江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22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和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03民初22471号判决书;2.请求人民法院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欠付电梯款115,000元(拾壹万伍仟元);3.请求人民法院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21年3月26日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第三项3.1条甲方义务(2)甲方自行或委托有资质单位对土建布置图、规格参数表进行确认,并严格按照确认的土建布置图及规格参数表进行施工;3.2条乙方义务提供规格参数表、土建布置图;足以认定本案中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明确的规格参数表及土建布置图。但被上诉人未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土建布置图对电梯井道进行施工,导致电梯井道变窄,无法安装合同约定的80公分门宽的电梯。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盖章认可的电梯调试申请单、电梯付款协议书,以及电梯在安装后被上诉人安全使用至今的现实情况,足以证明是被上诉人先以自己自行变更井道大小的违约施工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安装80公分电梯门的合同内容,而上诉人在其变更合同内容的情况下,为其提供了安装服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对变更后的电梯门为60公分的内容协商一致,并以自身的实际行为,对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完毕。虽然双方在变更合同时,未按照先前合同约定以书面形式予以变更有瑕疵,但变更后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2.在被上诉人未按照上诉人提交的土建施工布置图施工的情况下,其自行将电梯井道缩小变窄,足以认定,其自身对电梯尺寸受影响是有预期的,并且通过其施工行为,同意了缩小电梯门,而且在上诉人安装后,被上诉人予以确认并承诺给付电梯款,故被上诉人自身认可电梯门变窄的事实。3.被上诉人自身违约施工,在上诉人安装电梯后使用至今,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却一直不给付安装款项,足以见得其老赖行为,一审法院却协助老赖逃避合同责任,致使上诉人这种守约人受损,依法应当撤销一审法院的违法判决。综上,被上诉人由于其自身的违约施工行为,及后续签收电梯,使用电梯的行为,已经实质性变更了合同内容,虽然没有书面变更有瑕疵,但变更后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变更后的合同内容有效,被上诉人依法应当给付上诉人电梯安装款项。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重新安装电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无法履行。如果要重新安装80公分的电梯门,首先一审法院应当判决被上诉人将电梯井道拆除,并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土建图纸施工。其后上诉人才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安装。本案是由于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的自身违约过错行为,而导致上诉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安装60公分的电梯,而不是因为上诉人过错导致。既然被上诉人自行改变施工内容,其应当承担引起的不利后果,且结合其后期书面签署的电梯运行单及付款承诺书,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由于其自身过错认可安装60公分开门的电梯。且电梯从安装已经安全运行至今,被上诉人依法应当给付欠付上诉人的电梯款。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重新安装电梯,却没有对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安装的电梯进行处理,既没有判决给付已经安装的电梯款,也没有判决被上诉人返还电梯,难道在被上诉人先违约错误施工变更合同内容的情况下,上诉人要免费为被上诉人安装两部电梯吗,一审法院完全没有查清事实,且适用法律完全错误,判项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改判。四、由于被上诉人未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土建施工图纸予以施工,导致上诉人无法按照约定安装80公分的电梯门,上诉人在通知电梯生产厂家予以将电梯门改到60公分时,被上诉人已经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损失。在现有证据能够查明系被上诉人未按土建施工图纸施工,导致上诉人无法按照约定安装80公分开门的电梯,并且上诉人为此支付了电梯生产厂家改门费用的情况下,依然判决上诉人重新安装电梯,有违法律规定,更有违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如果法院维持原判,必须判决被上诉人拆除现有井道并严格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土建施工图纸施工,达到电梯井道能够安装800开门电梯的标准,上诉人同意为其重新安装800开门的电梯。
满江源公司辩称,要求履行合同,调换电梯。请求维持原判。
元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满江源公司立即给付欠款1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满江源公司承担。
满江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元和公司为满江源公司更换电梯,赔偿满江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并承担重新安装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2.反诉费用由元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元和公司经营范围为电梯及配件销售;电梯技术咨询服务;电梯安装、维修。获准从事电梯安装(含修理)的特种设备生产活动。
2021年3月26日,满江源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与元和公司作为供方(乙方)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的丹东敬水源老年公寓项目销售速捷品牌电梯产品,产品名称为SJ-Mini,规格型号400kg0.4m/s4/4,设备单价为110,000元,安装单价为21,000元,运输单价4000元,台量为1台,合同总价为135,000元。暂定交货日期为2021年5月1日。付款方式为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第一期款,计20,000元,甲方逾期给付的,则合同交货期予以顺延,价格另行协商,合同已履行部分的定金抵作货款,未履行部分的相应定金,性质不变;货到现场后5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第二期款,计60,000元,若甲方超过此项规定的应付款日十天未付清款项的,则乙方停止电梯安装工作;剩余货款,甲方应在2021年6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计55,000元,乙方收到该款项后,向甲方移交电梯相关资料;货到现场后,甲方安排货物的存放地点,乙方负责查验货物情况,如无任何问题,立即组织安装工作。合同履行中,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的,应在本合同约定交货日期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征得另一方的书面认可,因任何一方要求而进行的合同变更给另一方增加的费用由提出要求的一方予以承担。
元和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丹东敬水源老年公寓与元和公司签订的《电梯付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21年4月份签定电梯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135,000元整,已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115,000元,6月3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115,000元,此协议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生效。”签订日期为2021年5月12日,满江源公司在协议书底部甲方处盖章予以确认。2021年6月24日,元和公司及满江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在《电梯移交单》上签字,移交单载明:“敬水源老年公寓电梯安装完毕,正式投入使用。”
满江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双方负责人之间的电话录音,录音时间分别发生于2021年5月23日、5月26日,元和公司工作人员在电话中承诺为满江源公司联系出货厂家对电梯门安装过小的事宜进行沟通和协商,但未予答复。
一审法院另查明,元和公司、满江源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案涉电梯净开门为80公分,但元和公司为满江源公司实际安装的电梯门净开为60公分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元和公司、满江源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元和公司、满江源公司均应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内容认真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元和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为满江源公司提供净开门为80公分的电梯设备,但元和公司为满江源公司实际安装的电梯门净开为60公分左右,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元和公司作为特种设备专业安装公司,其工作人员在勘察现场后如发现满江源公司所砌电梯井无法安装净开门80公分的电梯,需要变更合同内容时,应按合同约定在交货日期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征得另一方的书面认可。现元和公司在未告知满江源公司变更电梯净开门的情况下为其安装不符合约定的电梯,元和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本案双方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货到现场后5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第二期款,计60,000元……剩余货款,甲方应在2021年6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计55,000元……”该合同中亦约定了“暂定交货日期为2021年5月1日”。元和公司未能按期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电梯给满江源公司,在其为满江源公司提供的电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况下,元和公司要求满江源公司给付电梯款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元和公司称电梯开门尺寸改为60公分是按满江源公司的要求换的,是满江源公司同意的问题,因满江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元和公司亦未能对该陈述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元和公司该陈述不予采信。
关于满江源公司主张要求元和公司重新安装电梯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时元和公司提供的图纸,电梯净开门应为80公分,而实际安装电梯净开门大小为60公分左右,影响了满江源公司对电梯的使用用途,元和公司构成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故对满江源公司要求重新安装电梯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重新安装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元和公司承担。
关于满江源公司主张赔偿损失15万元的问题,因重新安装电梯所需要的拆除、重砌电梯井等费用已由元和公司承担,且元和公司、满江源公司双方约定电梯井由用户自理,故该项费用不属于满江源公司的损失,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15万元的实际经济损失,故对满江源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判决:一、反诉被告(原告)***和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反诉原告(被告)丹东满江源商务宾馆有限公司订购的电梯按合同要求重新安装,重新安装所需要的费用由反诉被告(原告)***和电梯有限公司承担;二、驳回原告***和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丹东满江源商务宾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和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650元,由反诉被告(原告)***和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满江源公司于庭后提交微信发送施工图复印件及施工图,证明其找到施工方的负责麻总,要了当时元和公司指派的技术员李工和麻总对接微信发送的施工图复印件及施工图,李工来丹东两次对接现场及负责人麻总,第一次现场设计,第二次现场和麻总对接施工及图纸细节。元和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质证意见:1.该聊天记录中的人“洪伟”无法确定身份,无法确定是被上诉人与谁的聊天记录。被上诉人主张为其单位员工需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证明系其单位员工,如不能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该人并非我单位员工,附证据我单位员工社保查询截图。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已经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自行施工的电梯井开口应为1.72米。被上诉人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私自将电梯井建窄,导致了无法安装800开门的电梯,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自知过错,又同意安装600开门的电梯,进行了电梯调试,并签署了电梯移交书面材料,因为其自身过错行为,而认可了安装600开门的电梯,并且运行使用至今,依法应当按照合同支付电梯安装费用。4.被上诉人提交的聊天记录不完整,第四句话为“想想办法”,完全能够证明,是被上诉人在将电梯井自行施工错误后,不知找了什么人想办法,其提交的施工图纸未经上诉人确认也没有上诉人签章,被上诉人与其他人研究的补救措施等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5.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经自认了其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其施工的井道宽度为1.55米。元和公司对图纸的质证意见:1.该图纸无法确定来源,没有上诉人的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上诉人仅是销售安装电梯的企业,上诉人仅依照被上诉人的选择指示,销售安装电梯,最终安装多大开门的电梯,上诉人无法强制被上诉人,只能依据被上诉人的选择。被上诉人想要安装多大的电梯,需结合其自身工程施工的条件和结果,且施工过程需报请相应主管部门批准,该过程均由被上诉人主导,上诉人仅依据被上诉人的选择安装电梯。在磋商过程中,不排除上诉人为其提供过多种样式及大小的选择及图纸,但最终签字盖章的合同约定为电梯井宽度为1.72米(合同图纸有上诉人盖章确认),被上诉人未依约施工,将电梯井宽度缩小至1.55米,只能安装600开门的电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重新提供图纸,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了600开门的安装图纸,并指示上诉人安装600开门电梯,被上诉人此后签署了电梯移交单,对电梯进行了调试,并安全使用至今,故依法应当支付合同价款。本院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问题,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元和公司与满江源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双方合同所附图纸平面图显示电梯净开门为80公分,而元和公司实际为满江源公司安装的电梯门净开为60公分,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中,双方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的,应在本合同约定交货日期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征得另一方的书面认可,因任何一方要求而进行的合同变更给另一方增加的费用由提出要求的一方予以承担。本案中,元和公司虽主张系由满江源公司负责施工电梯井并将电梯井道由1.72米变更为1.5米,导致其无法安装80公分的电梯门,但满江源公司主张其公司按照元和公司提供的图纸予以施工电梯井,而元和公司在发现无法安装80公分电梯门而按照电梯井实际尺寸变更安装60公分电梯门时应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满江源公司的书面认可,元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满江源公司认可元和公司变更电梯门的尺寸。元和公司虽提出满江源公司在《电梯移交单》中签字确认表明其认可电梯安装尺寸,但该《电梯移交单》中签署时间为2021年6月24日,而满江源公司在此之前即于2021年5月23日、5月26日与元和公司的电话录音中就提出了电梯门安装过小的问题,且元和公司工作人员亦向满江源公司承诺联系出货厂家对电梯门安装过小的事宜沟通和协商,故对元和公司以满江源公司签署《电梯移交单》为由主张满江源公司认可电梯安装尺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元和公司安装的电梯不符合约定,存在违约,并据此驳回元和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并判令元和公司为满江源公司重新安装电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元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和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妍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刘 鹏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金慧光
书 记 员  阎玉洁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