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元和电梯有限公司

***和电梯有限公司、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6民初3819号
原告:***和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于志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26号。
法定代表人:隋艳玲,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和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学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毛园及人民陪审员陈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和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国、杜丽华,被告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海博、乔晓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9月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维修保养义务,原告负责维修保养被告服务小区的电梯,期限至2019年9月3日。原告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尚欠6622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款项66220元;二、一切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保养义务。2019年6月14日针对维修保养不合格、电梯存在需要检测故障的地方,被告向原告下发了整改通知单,原告签字确认,并于2019年7月9日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但原告没有按照承诺履行整改义务。鉴于原告根本违约,原告又承诺未履行整改义务自行退场,被告已经与原告及第三方办理了交接手续,原告已经退场,双方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第三方已经将被告电梯存在的全部问题维修完毕,且包含原告确认的查梯报告中存在的问题;2、即便原告履行了义务,原告主张的维修费金额也不正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保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关键证据是原告方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书明确的事项是如果原告方不履行维保义务。解决不了问题则认罚,该种表述如果是后续所谓的合同未到期的费用不给付则不是认罚的目的该承诺表达认罚的目的,也就是说是未结算部分或者未给付部分不应再行给付。这是认罚而不应当是没有履行义务的时间段所对应的维保费用不付。另外该承诺出具自2019年的7月9日,也就是说在2019年的7月9日之前原告方就已经承认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适当的履行合格的维修义务,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则被告方就不应当给付相应的维修费用。所以该承诺书中表达的两种意思,均能够说明是对原告方没有合格履行义务的一种惩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5日、9月3日、9月4日,原、被告之间分别签订了沈阳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管理的浅草绿阁5期、6期、8期小区进行日常电梯维护保养,合同期限为一年。三份合同约定需要维护的电梯数量为69部,每台每月维修保养费用是220元,三份合同总金额为1821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日常维修保养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存在一些工作问题,故向原告出具查梯报告,原告在2019年7月9日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载明:今收到浅草物业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承诺按照浅草绿阁6期、5期、8期查梯报告,发现问题是维保方问题于十五日后全部解决。(2019年7月10日-2019年7月25日)如解决不完整认罚,后续维保费不付,维保方退场。该承诺书由原告单位员工签字确认。2019年8月3日,原告从浅草绿阁小区撤场。
另查明,自合同签订后至原告撤场前,被告小区的电梯维护方均为原告,期间无其他电梯维护保养公司参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自2019年3月3日至2019年7月9日期间所发生的维保费,被告未向原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维修保养合同、电梯维保记录、电梯验收报告、浅草绿阁五期电梯整改通知单、浅草绿阁六期电梯整改通知单、五期查梯报告、六期查梯报告、浅草绿阁八期电梯整改通知单、八期查梯报告、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问题排查表、照片、视频资料、录音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本案中,根据庭审证据中的维护保养记录记载,在原告日常检查和维护电梯时,均有被告单位员工赵雷签字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在2019年7月9日前进行了小区内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自合同签订后至原告撤场前,被告小区的电梯维护方均为原告,期间无其他电梯维护保养公司参与。自2019年3月3日至2019年7月9日期间所发生的维保费,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作为承揽人,其向被告主张已完成的工作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3月3日至2019年7月9日共计4个月零7天,原告应得的电梯维护款为64262元(220元/月×69部×4个月+220元/月×69部÷30天×7天),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后,于2019年8月自动撤场,其本次起诉请求并未包括2019年7月9日以后的电梯维护保养费。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为单方承诺,仅代表对后续维保费不主张,不具有被告抗辩的“认罚”、不主张前期维保费的意愿,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和电梯有限公司维保费64262元。
以上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被告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尹学敏
审 判 员  毛 园
人民陪审员  陈 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杨庆昌
书 记 员  于 淼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定义和承揽主要类型】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