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03民初1296号
原告:西宁银润消防设备维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26791567996,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金畅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3年3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4年11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被告:西宁洁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MA7563TE4N,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137号8幢4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宁银润消防设备维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洁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原告西宁银润消防设备维保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西宁洁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西宁银润消防设备维保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宁银润消防设备维保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87元,由原告西宁银润消防设备维保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