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02民初3525号 原告:***,男,195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冀州区湖滨东大道**得菲尔医贸大厦。 被告:中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湖滨东大道**得菲尔医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衡,住衡水市冀州区湖滨东大道**得菲尔医贸大厦div> 被告:**,女,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冀,住衡水市冀州区湖滨东大道**得菲尔医贸大厦> 被告:**,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住衡水市桃城区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高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住衡水市桃城区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高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中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六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17542元(租金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法院判决之时)、运费5640元、租赁物损失17061元,总计原告14024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日原告与冀州市天富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建筑用钢管、扣件、丝杆租赁给被告施工使用。协议约定了出租物资的名称、单位、数量、日租金、原值等,双方对租费的结算方式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等也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由******都小区项目使用,但项目施工负责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原告了解到,冀州市天富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系冀州市天富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现冀州市天富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项目部均已经注销。2016年10月18日冀州市天富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并为中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冀州市天富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友公司合并后,按照被告中友公司的声明,相关责任应由被告中友公司承担。另根据冀州市天富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注册资金6600万元,其中***出资货币2640万元、***出资货币3894万元、**出资货币66万元,被告***、***、**在公司合并前后均未实缴出资,被告***、***、**应在未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因**、***系**项目部的实际项目负责人,其二人应当承担责任。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综上,原、被告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等已属违约,***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第一、***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因为案涉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是富强租赁站,***只是经办人,通过工商登记查询,***经营的**县富强租赁站是个体工商户,经营状态是“存续”,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9条的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的字号为当事人,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所以本案中***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的起诉。第二、**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与富强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的是冀州市天富园建筑有限公司下属的分公司也就是“**项目部”,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应当由冀州市天富园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案涉的香榭丽都工程在2015年7月份已经封顶,本案的租赁费应当计算至2015年7月份为止,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的保护。另外,***以及***已经领取5万元的租赁费,***主张的租赁费数额与事实不符。第四、原告主张的运费564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其主张的租赁物损失过高,应当扣除折旧的费用。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日原告***与冀州市天富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建筑用钢管接头、钢管、扣件、丝杆租赁给被告施工使用,钢管接头每个日租金0.015元(原值5元)、钢管每米日租金0.01元(原值13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7元(原值5元)、丝杠每根日租金0.02元(原值12元)。租金按月结算,每月1日为结算日,逾期交纳租金的,每拖欠一天,出租方可按全月租金金额加收5%的滞纳金。租赁物来回运输产生的运费由承租方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被告工地有关租赁物。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经对账确认,租赁物数量、未退还租赁物数量,租金起算时间,均无争议。即未退还租赁物的数量钢管接头30个、钢管97米、扣件3130个。租赁物运费2700元由原告垫付。被告**、***已给付原告租金40000元等问题均无争议。但对未退还租赁物的租赁期终止时间双方意见不一,即对未退还租赁物是否持续计算租金问题。原告主张,未退还租赁物应计算至起诉之日2020年8月31日止,租金总额为157542.85元。被告**、***主张,未退还租赁物应计算至工程施工完毕2015年7月份止,租金总为117010.13元。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9月30日投资成立了**县富强租赁站,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冀州市天富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成立于2013年3月13日,负责人为**,系冀州市天富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冀州市天富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9日。2015年7月16日冀州市天富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将该公司股东名称、出资方式、认缴时间以及出资额作出变更,变更后内容为被告***货币出资额为2640万元、被告***货币出资额为3894万元、被告**货币出资额为66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8年12月31日。2016年10月18日被告中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河北经济日报发布合并公告,声明冀州市天富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并为中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并形式为吸收合并冀州市天富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注销,中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续,冀州市天富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中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冀州市天富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该项目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项目部系冀州市天富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冀州市天富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或承担。现冀州市天富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并,有关冀州市天富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中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原告主张,被告中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运费、租赁物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因为案涉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是富强租赁站,***只是经办人,**富强租赁站成立于2018年,案涉合同签订于2013年4月2日,故原告***与被告冀州市天富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订立合同时,**富强租赁站尚未成立,故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作为被告中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未按公司章程如期认缴出资,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在被告中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案租赁费、运费、租赁物损失等债务时,应在各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是冀州市天富园建筑有限公司下属的分公司也就是“**项目部”工作人员,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应当由冀州市天富园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承担给付租金、赔偿损失、运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退还租赁物租金计算问题,被告**、***主张未退还租赁物钢管接头30个、钢管97米、扣件3130个应计算至工程施工完毕2015年7月份止,因该部分租赁物至今未退还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该部分租赁物租金应计算至实际退还为止,现原告主张计算至起诉之日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租赁物运费5640元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担,但其仅提供相关运费收据2700元由原告垫付,故该项费用以其提供收据金额为准。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租金50000元,但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中明确显示,2019年1月31日原告出具的10000元收据,被告***未实际给付,故已付租金应按实际给付金额40000元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租金117542元、运费2700元、租赁物损失17061元。 二、被告***、***、**在被告中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时,分别以其认缴出资3894万元、2640万元、66万元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6元,由被告中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