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纳斯威阀门股份有限公司

博纳斯威阀门有限公司与锡林浩特市国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吉0103执异20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汉族,1972年9月25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申请执行人:博纳斯威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宝坻九园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锡林浩特市国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博纳斯威阀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锡林浩特市国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发布的限制消费令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2016年12月6日,申请执行人博纳斯威阀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锡林浩特市国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16)吉0103民初3081号民事调解书。该案进入执行程序,贵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吉0103执986号限制消费令,异议人***当时作为锡林浩特市国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因我已于2018年5月8日,向锡林浩特市国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的申请,且通过律师函形式向该公司邮寄。2019年1月2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现已不是该公司法人,贵院对***作出的限制消费令已失去意义,并对***生活造成不良影响,现提出申请,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的限制消费令。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2016)吉0103民初3081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已达成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给付欠款的协议,且该调解书已生效。但至今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11月5日,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依法作出了(2018)吉0103执986号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时任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的***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2019年1月28日,被执行人在锡林郭勒盟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锡林浩特市国传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为(2018)吉0103执98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的执行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该执行案件限制消费令发布后,被执行人于2019年1月28日经锡林郭勒盟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异议人以此为由申请解除对其限制消费令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能排除具有为规避执行所采取的恶意变更的可能性,在解除对异议人***的限制消费令后,仍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审查***是否为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如属上述三类人员,对***则仍可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综上,异议人***提出解除(2018)吉0103执986号限制消费令对其限制消费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作出的(2018)吉0103执986号限制消费令对异议人***的限制消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审判长任向新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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