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纳斯威阀门股份有限公司

博纳斯威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1202民初1776号
原告:博纳斯威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园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东辉,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永进,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坚助,该单位职工。
被告: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羊里镇镇。
法定代表人:董新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心祥,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文源,该单位职工。
原告博纳斯威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纳斯威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永进、王坚助,被告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心祥、许文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纳斯威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6份,金额共计69652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付款66000元(扣除福利铁厂货款27300元,实付28700元)。截至2016年4月27日,被告欠款合计657820元。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要货款,被告都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782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5782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既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6月3日,博纳斯威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六份。2014年8月20日,博纳斯威阀门有限公司名称核准变更为博纳斯威阀门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4月9日,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博纳斯威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博纳斯威阀门有限公司。2016年5月9日,原告博纳斯威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企业名称已经变更为博纳斯威阀门有限公司,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博纳斯威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18元,退还原告博纳斯威阀门集团有限公司。
审判员  朱丽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蔺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