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3民初6960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4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代理人夏艳雪,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职工权益分部指派。
委托代理人王镜雯,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职工权益分部指派。
被告:江苏源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3239574649,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五一路153号10幢207室。
法定代表人杭爱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佑和,江苏奕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施小勇,男,汉族,1981年4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姜堰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源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丰公司)、第三人施小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受理,分别于2018年12月18日、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25日接到被告雇佣通知,于6月26日正式进入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中学施工现场,从事舞台机械设备调试安装工作。在2018年6月28日上午安装过程中,因脚手架踏板断裂,导致本人摔落造成工伤。
被告源丰公司辩称,本案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是施小勇叫过来工作的,工资也是施小勇和他们谈的,被告及其工作人员没有谁具体指挥他们如何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更谈不上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施小勇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的情况说明:1、我与源丰公司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承揽费6000元,由于没有做完,协商后按4000元结算;2、我与***、张某、谢某四人合作该承揽工程,我们3个是大工,我与张某是250元/天,谢某是240元/天,原告是杂工,150元/天,我们是按工种平摊了承揽费;3、源丰公司在2018年12月11日给我10000元,是于某通过微信转账的,其中6000元是我垫付的材料费,4000元是承揽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被告与南京韬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韬睿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韬睿公司提供舞台机械设备并负责安装,2018年6月28日上午,原告在安装现场(南京市施工时不慎跌落,被送往医院救治。
原告于2018年10月10日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同本案诉请。该委于10月1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后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是张某2和施小勇叫我来做事的,他们说是于某叫他们来找人的,老板是于某。于某安排我们吃饭,他没有讲工资谁给,但于某手下的管理人员讲工资是于某付。
原告提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我和施小勇是很好的朋友。于某有部分工程承包给施小勇,我们不是于某公司的员工,是临时雇佣过去的。我和原告都是施小勇找来给于某干活的。工资是于某付给施小勇,施小勇再付给我们。2018年6月28日我们一起在8米高的地方干活,我看到原告从一楼掉到地下室。是于某支付的医疗费。于某是一个泰州公司的老板。施小勇有没有拿承包费我不清楚。他除了指挥别人干活外他自己也干。原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部分认可。
另查明,于某为被告公司负责人(监事)。原告系证人舅舅。
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被告提交其与第三人施小勇签订的承揽合同,显示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施小勇,合同没有被告盖章,只有“于某”签名,合同落款日期为打印的“2018年6月22日”。
被告提交署名“施小勇”的情况说明一份,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内容为:关于南京燕子矶初级中学报告厅舞台工程,我和甲方(源丰公司)事先谈好了承揽工程款6000元,我与一起做事的人平分承揽款。因工期紧张,我们约好回泰州补签合同。不料进场第三天上午,因韬睿公司提供的脚手架脚手板出现问题,***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我即时送***去医院就诊,通知了甲方和项目负责人。下午他们赶到处理事情。次日因事故原因工地无法施工,我和其他人回泰州。回泰州后,我与甲方补签了承揽协议。甲方用于***的钱,我会做工还的,不会找***要,***的损失我会尽力处理,不会让他吃亏。
被告提供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18年12月11日,施小勇收到了10000元“施工费用”。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的承揽合同虽然是事后补签,但可以和施小勇的两份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原告方的证人证言、原告自己的陈述相印证,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其参加的设备安装工程系由被告承包,但转包给了第三人施小勇,原告是施小勇招募来干活。被告将承揽费用(含工人劳务费、材料款)支付给施小勇,施小勇从中支付原告等施工人员劳务报酬。施小勇虽然主张其与原告等其他工人一样干活、一样拿钱,但他对原告等人有指挥管理权,劳务报酬的分配方案也由其最终决定,故原告系由第三人施小勇雇佣。综上,因被告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第三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涛辰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