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苏01行终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源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蒲田路1号504。
法定代表人杭爱兰,江苏源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佑和,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栖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文苑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钱琍,南京市栖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平。
委托代理人杨姮,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6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代理人王镜雯,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职工权益分部法援律师。
上诉人江苏源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丰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栖霞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92行初4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源丰公司和南京韬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韬睿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源丰公司向韬睿公司提供舞台机械设备并负责安装。源丰公司找来案外人施小勇负责安装。案外人施小勇找来***一起安装。2018年6月28日,***在南京市栖霞区安装现场施工时,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于当日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81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广泛脑挫裂伤;2.硬膜下血肿;3.颅骨骨折;4.头皮软组织损伤;5.全身多处骨折;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2019年5月27日***委托代理人王镜雯向栖霞区人社局申报工伤,栖霞区人社局审查后,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2019年7月8日***向栖霞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栖霞区人社局于当日受理。2019年7月10日,栖霞区人社局向源丰公司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9年7月22日源丰公司向栖霞区人社局提交了《答辩意见》。随后,栖霞区人社局作出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26日的宁人社工认字[2019]QX-03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并送达给源丰公司及***。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栖霞区人社局作为南京市栖霞区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辖区内企业或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2018)苏0113民初696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源丰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案外人施小勇这一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外人施小勇招用的***因工受伤,用工单位即源丰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栖霞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综上,源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源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源丰公司承担。
上诉人源丰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一,上诉人将舞台机械安装工作以承揽的方式交由施小勇施工,施小勇与***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该团队整体与上诉人之间承揽关系的本质,故***作为承揽团队成员,其人身损害与上诉人无涉。第二,本案中不存在承包、违法分包的情况。本案中完成设备安装系上诉人的合同义务,由于设备固定是纯劳务,无技术含量,无施工资质要求,故上诉人将该劳务以承揽的方式由承揽人施小勇施工,并非将工程转包给施小勇。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3民初6960号民事判决也已认定上诉人与施小勇之间并无违法转包行为,而是承揽合同关系;同时该判决还确认在2018年6月26日至28日,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尽管(2018)苏0113民初696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有错误之处,但因该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审判规定及最高院判例,上诉人无法仅对法院判决事实认定部分提起上诉,故上诉人未能对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二、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未依法行政且程序不当。第一,被上诉人先后于2019年8月26日、2019年12月27日作出两份认定工伤决定书,但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未予理涉。第二,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既未载明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更未列明其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故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三、被上诉人以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及原审法院适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款等作出判决显然不当,因为上述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存在违法转包分包、多次合法转包,最终承包工程的主体具有用工资格,与本案情况不同。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栖霞区人社局辩称:一、上诉人将安装舞台的工作非法转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施小勇,是由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上诉人对于施小勇聘用的***在工作中受伤的情况,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且,上诉人与施小勇之间是否构成承揽关系与上诉人是否存在违法转包并不矛盾。二、被上诉人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第一,因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要求进一步细化受伤部位,在***的申请下,被上诉人将2019年8月2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受伤部位予以细化并向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进行送达,收回了前一份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亦向上诉人进行了释明,对前后两份文书一并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受理条件,如其坚持可以另案起诉。最终原审法院针对后一份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也就是说调查核实并不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已经可以查明案件事实,无需进行调查和核实。第三,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载明了包括受伤部位、伤害经过等事项,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质证、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审判决认证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栖霞区人社局于2019年8月26日首次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后因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要求细化受伤部位,栖霞区人社局根据***的申请,将原认定工伤决定书收回,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即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将原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医疗诊断结论”部分受伤部位进行了细化表述,其他内容包括落款日期等均未修改。
本院再查明,***在事故发生时未参加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下放我市工伤认定管理层级的通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各区(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负责(受委托负责)辖区内下列用人单位的职工工伤认定(含老工伤确认)及相关工作:……在本市行政区以外注册登记但实际生产经营地在本辖区内的各类用人单位等”。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在事故发生时未参加工伤保险,虽然上诉人源丰公司注册地在泰州市,但原审第三人***系在上诉人生产经营地即南京市栖霞区受到事故伤害,被上诉人栖霞区人社局作为辖区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原审第三人***的受伤情形,依法具有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受施小勇的雇佣,于2018年6月28日在南京市栖霞区安装现场施工时,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认定工伤需具备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三要素,栖霞区人社局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源丰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以及一审程序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的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故本院对源丰公司认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的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源丰公司认为其与施小勇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不存在承包、转包、分包情形,其并非用人单位的问题。本院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本案中,(2018)苏0113民初696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源丰公司将舞台设备安装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施小勇,源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即,源丰公司与施小勇之间的违法转包行为系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且源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均不能证明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而且源丰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中不影响对***的工伤认定,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及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的事实,认为栖霞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源丰公司认为栖霞区人社局未履行调查核实职责、未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要求列明调查核实经过,程序违法问题。《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栖霞区人社局依据***提交的生效民事判决、医疗资料等证据材料,已经能够确定案件事实,且该证据材料与源丰公司提交的承揽合同、质证笔录、情况说明等相互印证,故栖霞区人社局并未进一步调查核实,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据此,《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的是“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并非调查核实的经过。本案中,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载明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系“施工期间,不慎从高处摔落致伤”,故栖霞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适当,本院对源丰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
此外,源丰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栖霞区人社局先后作出的两份认定工伤决定书未进行区分审查的问题,本院认为,两份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作出的结论等均无抵触矛盾之处,只是将“医疗诊断结论”中受伤部位进行了细化表述,而且栖霞区人社局已收回了原先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庭审中源丰公司亦未对***受伤部位等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结合庭审情况对修改后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进行审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栖霞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源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源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磊
审判员 沈 赵
审判员 李丹丹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曹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