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104民初302号
原告内蒙古金格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327房间。
法定代表人周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少辉,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市金桥热电厂职工,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原告内蒙古金格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格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李亚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金格科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少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格公司诉称,2010年1月,金格公司以29.3万元的价格购买现代胜达牌越野车,车号为蒙AJG167号,并依法办理了该车辆的相关手续。2012年3月24日被告***以帮助金格公司顶账为名将上述车辆开走,并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23万元顶账款付给金格公司,但实际未能兑现。2015年6月29日被告***向金格公司出具一份欠条,承认上述事实并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前向金格公司支付顶账款,同时承诺如不能支付则应付给金格公司23万元现金或相应价值的车辆,但亦未履行上述欠条内容。故金格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金格公司支付车辆折价款2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购车发票一份,拟证明金格公司花费30万元购买了本案中的现代胜达牌越野车一辆;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以抵账为名将上述车辆开走并承诺支付车辆折价款23万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购车发票无异议。对欠条不认可,是金格公司自愿让***把蒙AJG167号车辆顶账给他人。
被告***辩称,我不承担偿还责任,理由为我并不欠金格公司的车款,也是金格公司自愿将车辆交予我,让我抵顶给别人的。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向金格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上写“***将内蒙古金格科贸有限公司蒙AJG167号车辆(现代胜达)通过仪蓝勇顶帐给巴彦孟克商贸有限公司,车款为23万元。***于2012年3月24日开走该车辆,因车款未付所以未过户到***名下。原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款给金格公司,因对方经济原因未能支付。现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双方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前将车辆要回,如果车辆无法要回再支付相应现金或者相应价值的车辆)”。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认可将本案所涉车辆开走并给金格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明确写明如在2015年10月30日前无法要回本案所涉车辆,则于2015年10月30日支付金格公司车款23万元或相应价值车辆。庭审中被告***认可开庭时车辆尚在鄂尔多斯市,故金格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车款或相应价值车辆的条件成就。现原告方选择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现金,故被告***应按欠条所载内容支付金格公司车款23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内蒙古金
格科贸有限公司车款2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亚茹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佳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不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