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03民初7038号
原告:内蒙古金格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利佰佳国际B座1209室。
法定代表人:陈知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北京市惠诚(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被告:包头市金美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学府道18号。
法定代表人:曹建华,经理。
原告内蒙古金格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金美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金格科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与被告包头市金美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金格科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116680元、利息27812.36元(暂计至2021年9月3日),及从2021年9月4日起,以1166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向被告采购办公用品,基于对被告的信赖,经电话沟通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向被告支付货物预付款14800元,又于2017年12月27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01880元,货款支付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货物,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遂要求被告退还全部货款,但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包头市金美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同意支付利息。但是我公司给原告开具的发票已经接收,应该把发票退给我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5日,原告为订购办公用品向被告转账支付预付款14800元,又于2017年12月27日向被告转账支付货款101880元,共计向被告支付116680元。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被告认可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和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货款,但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的事实,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该笔货款。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4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金美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内蒙古金格科贸有限公司货款116680元;
二、被告包头市金美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金格科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2021年9月3日之前的利息为27812.36元,之后的利息以1166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21年9月4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金美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斌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小丰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