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公路局吕梁分局国道307线汾阳至离石段养护中心

李×、薛×1等与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滨河东路营销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102民初2652号 原告:李×,住**市临县。 原告:薛×1,住**市临县。 原告:薛×2,住**市临县。 原告:薛×3,住**市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4,系死者**弟弟 被告:高×,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5,山西傲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花,山西傲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滨河东路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市离石区北川河东路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弓×,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省公路局**分局国道307线汾阳至离石段养护中心 住所地:**市孝义市高阳镇西*** 法定代表人:薛×6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该中心副主任 ***,山西晋***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等诉被告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滨河东路营销服务部、山西省公路局**分局国道307线汾阳至离石段养护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837400元,由被告二在承保范围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5日6时00分,**驾驶晋AS159大运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鹏运重型自卸半挂车沿省道340线(汾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3KM处时侧翻入道路北侧水沟内,导致**上半身挤压于该车驾驶室右侧外、腿部卡在驾驶室内,发生致**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承担全部责任。×××、×××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高×,**系被告高×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滨河东路营销服务部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依法赔偿。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高×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由国道307线汾阳至离石段养护中心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滨河东路营销服务部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所有人是高×,**是被告的司机,同意按照车上人员30万元赔付,不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理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第五条规定,不包括车上和被保险人。经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经过,**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上半身挤压与该车驾驶室右侧外,腿部卡在驾驶室内,**没有甩出车外,所有按照车上人限额赔付。 被告山西省公路局**分局国道307线汾阳至离石段养护中心辩称,1、本次事故系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使速度超过了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驾驶室安全带破损未起到安全保护作用所致。2、省道340道路养护工程根据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设计、施工,并通过了交工验收领导组的验收,经**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质量鉴定结果为合格,满足通车要求。3、事发当日,天气晴朗、地面干燥,视线良好,视距宽阔,且该路段从未发生过类似交通事故,系典型的单方交通事故,与养护中心无任何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5日6时许,**驾驶×××大运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腾运重型自卸半挂车沿省道34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3KM处时侧翻入道路北侧水沟内,导致**上半身挤压于该车驾驶室右侧外、腿部卡在驾驶室内,发生致**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20年7月22日孝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118112020000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麻痹大意未尽到观察义务且行驶速度超过了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 被告高×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滨河东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 另查明,**于事故当场死亡,原告李×系死者**之妻,薛×1系死者**之女,薛×2系死者**之子,薛×3系死者**之父。 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致使人员遭受伤亡,由过程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依据2020年7月22日孝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118112020000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山西省公路局**分局国道307线汾阳至离石段养护中心作为本起事故发生路段的公路管理人,依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等相关标准,其未按国家公路养护、管理等方面的关于标准、行业或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在管理上存在疏忽和瑕疵,其管理缺陷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被告高×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滨河东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中,**的致命伤是其上半身挤压于该车驾驶室右侧外,因此应当适用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赔付。因此,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滨河东路营销服务部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一百万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山西省公路局**分局国道307线汾阳至离石段养护中心承担。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以上损失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 本起事故给各原告造成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665240元。死者**未满60岁,按20年计算;2、被抚养人生活费:薛×210579.5元,薛×363477元,合计74056.5元;3、丧葬费:36103.5元。(以上三项各被告均予以认定);4、精神抚慰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故本院支持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5、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误工费即交通食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但确实产生,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以上各原告的损失合计8304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滨河东路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6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各项损失720400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山西省公路局**分局国道307线汾阳至离石段养护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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