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公路局吕梁分局国道307线汾阳至离石段养护中心

***、马娟娟等与山西省公路局**分局、山西省公路局**分局国道307线汾阳至离石段养护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1182民初432号 原告:***。 原告:***。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公路局**分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晋***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公路局**分局国道307线汾阳至离石段养护中心。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省公路局**分局(以下简称公路**分局)、山西省公路局**分局国道307线 汾阳至离石段养护中心(以下简称公路养护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路**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路养护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228.91元,交通费4958元,丧葬费30773.5元,死亡赔偿金553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49468.41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6日0时35分许,二原告的亲属**驾驶晋A×××××丰田牌白色小型轿车,沿省道340(汾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KM+300M(汾阳市河北村段)时,撞到公路中央的混凝土隔离墩护栏端头处,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山西省汾阳医院、山西大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查,涉案事故发生路段属于被告一山西省公路局**分局经营、管理的公路路段,事故发生时,被告一已委托第三方施工完成了涉案路段的道路安全工程,在涉案公路中央分隔带设置了不锈钢护栏,但现场仍然遗留有混凝土构件。涉案事故发生路段即因为被告一未能及时处理原混凝土构件造成,被告二作为涉案事故发生路段的养护管理的单位,未能及时发现并清理该混凝土构件,进而导致涉案事故发生,二被告应就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因此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公路**分局辩称,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本案不应当将答辩人列为本案的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没能证明答辩人在交通事故中与被答辩人有任何关联性,故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涉案事故是被答辩人亲属的单方事故,依据事故事实,受害人夜间驾驶,可能存在疲劳驾驶与超速驾驶,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报警而采取私力救助,错失抢救时机,导致伤者死亡的后果,答辩人并无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明显错误,失去证据的属性,不应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证据。 被告公路养护中心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不按交通法律规定驾驶车辆撞击隔离墩造成的,答辩人管理的隔离墩是按法律法规,并经过严格规划进行安置,且已尽了维护管理义务,答辩人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当由**承担全部责任;汾阳市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责任划分有误,不应作为证据采纳;涉案事故发生处的交通设施(波形护栏、隔离墩、反光材料、防眩设施)设计安装符合要求,且不属危险的三角地带;本次事故发生路段由答辩人负责管理及养护,被告公路**分局是业务指导监督单位,不负责具体的管辖段公路的养护工作,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事故现场照片。为证明事故事实,原告提供了照片,拟证明事故现场;被告公路养护中心也提供一组照片,拟证明其尽到了管理职责。对双方各自提供的照片对方均不认可,均认为交警大队的现场照片比较客观,能证明事故发生后现场情况。对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拍制的现场照片属交通警察在事故发生后为处理事故而实施的调查行为,能比较客观的反映事故现场情况,应予认定。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照片虽也属现场照片,但该照片属交警部门处理事故之后所摄制照片,事故现场已有变动,不能准确的反映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当时的状况,且对方当事人不认可,故不予认定。 2.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有异议,原告认为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而事故道路是由山西省公路局**分局建设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列被告山西省公路局**分局,依法应予纠正;被告公路**分局认为交警大队处理事故的认定程序、认定内容、认定根据均有错误,不应做为证据使用;被告公路养护中心认为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责任划分有误,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依据现场勘察、询问有关人员、技术检验后作出的结论性意见,并依据相关规定作出责任认定。事故路段是由被告公路养护中心管理,而该中心是由被告公路**分局举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只列举具体实施管理职责的被告公路养护中心作为一方当事人而未列举被告公路**分局为当事人进行处理系交警部门经过调查、核实后做出的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公路**分局也应当列为当事人,但未能提供该被告与事故相关联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当事人公路养护中心有异议,申请复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就原事故认定书提出问题,要求重新认定,汾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复核后作出内容基本一致的认定结果,虽未对上级公安部门提出的问题做出专门处理意见予以解决,但对事故的调查、分析及处理做了大量的工作,且双方对**的事故经过、现场勘察、交警拍制的现场照片均无异议,考虑因现场变动,部分事实已丧失**的基础,公安交警部门就**的事实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经过及相关材料可以做为认定事故事实的证据。 3.对医疗费用,原告主张10228.91元,被告无异议,经本院核查,确认上述支出属为抢救**实际开支,应予认定。 4.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4958元,被告认可实际开支的费用,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实际支出的票据原件。本院认为交通费为处理事故、抢救伤者的必要开支,本院考虑抢救**的紧急性及事后处理事故的必要性,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000元。 5.丧葬费,原告主张30773.5元,被告认可按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请求予以认定。 6.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553508元,被告认可按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项目及赔偿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请求予以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认为主张过高,对该赔偿项目同意由法院酌情认定,对此本院认为,**因事故受伤最终抢救无效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其主张50000元符合事故发生地的赔偿标准,应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事故受害人**系夫妻关系,***系该二人的女儿。被告公路**分局是山西省公路局举办的事业单位,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是为公路提供养护与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养护、路政管理、收费公路管理、公路桥梁施工管理、公路行业信息管理、相关社会服务。被告公路养护中心是被告公路**分局举办的事业单位,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是为公路畅通提供养护与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养护、路政管理、收费公路管理、公路行业信息管理、相关社会服务。2018年7月5日晚,事故受害人**驾驶***所有的晋A×××××丰田牌白色小型轿车,从太原出发经G20青银高速行走并在汾阳西高速出口驶出高速,沿省道34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KM+300M时,于2018年7月6日00时35分许撞到道路中央的混凝土隔离墩端头处,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去汾阳市人民医院、山西省汾阳医院、山西大医院进行救治,最后于当日10时37分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该起事故经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经现场勘察、尸体检验、痕迹鉴定、询问知情人,汾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曾作出第14118212018000015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养护中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养护中心有异议,申请复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重新调查、认定意见书,认为存在以下问题:1.未对肇事车辆的行驶速度及车辆的安全技术进行鉴定;2.事发路段隔离墩的相关设计、施工、放置标准等相关情况未调查清楚;3.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同一民警在同一时间对两人进行询问,并要求重新调查、认定。汾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复核后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第14118212018000015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公路养护中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的路段属被告公路养护中心管理养护路段。受害人**驾车碰撞的混凝土隔离墩,属省道340汾阳至**段公路改建工程为确保行人及行车安全、减少对波形护栏的损坏,便于养护而增设的预制钢筋砼隔离墩,日常由被告公路养护中心管理、维护。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均没有垫付过救治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事故受害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二被告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亲属**驾驶机动车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存在。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进行了相应的勘察、调查、技术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结论的证据对已**的事项进行否认。虽然对于**驾驶车辆的车速与车辆安全性能无从得知,但依据汾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的现场勘察照片、对同车人的询问笔录,说明**驾驶车辆撞到中央混凝土隔离墩,事故时间是正值午夜时分,驾驶人视野较白天有很大的限制,安全驾驶尤为重要,事故受害人**没有依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控制车辆按前方中央分隔带护栏处靠右侧道路行驶的交通标识指示实行靠右侧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另外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未能得到积极有效的抢救措施,导致其死亡的最终结果,也加大了损失程度,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公路养护中心虽提供了隔离墩审批、施工资料及养护路线巡路日记拟证明混凝土隔离墩属经正常程序审批设置的交通设施,且进行日常正常的管理养护。但依据现场照片看,事故现场中央混凝土隔离墩表面上立体或实体标识模糊不清,也未能看到有明显清晰的轮廓标或反射体。上述原因可能致驾驶员在夜间环境下的安全距离内难以观察和辨识到混凝土隔离墩的存在,故被告公路养护中心在隔离墩的管理维护方面存在缺陷,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公路**分局不是事故路段的直接管理养护单位,由其举办的公路养护中心进行管理,且该公路养护中心属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公路**分局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路**分局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10228.91元;2.交通费4000元;3.丧葬费30773.5元;4.死亡赔偿金55350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648510.41元。由被告养护中心赔偿原告30%为194553.1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省公路局**分局国道307线汾阳至离石段养护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4553.12元; 二、其它之诉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94元,由原告负担7210元,由被告山西省公路局**分局国道307线汾阳至离石段养护中心负担3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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