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公路局吕梁分局国道307线汾阳至离石段养护中心

山西省公路局吕梁分局国道307线汾阳至离石段养护中心与许某许某、杨某1杨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11民终10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公路局吕梁分局国道307线汾阳至离石段养护中心

法定代表人:韩某韩某韩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王某王某,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许某许某,汉族,山西省中阳县人,山西省中阳县人,山西省中阳县人,现住中阳县,现住中阳县,现住中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杨某1杨某1,汉族,山西省中阳县人,山西省中阳县人,山西省中阳县人,现住中阳县,现住中阳县,现住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杨某2杨某2,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3杨某3杨某3,汉族,山西省中阳县人,山西省中阳县人,山西省中阳县人,现住中阳县,现住中阳县,现住中阳县。

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军,总经理。

上诉人山西省公路局吕梁分局国道307线汾阳至离石段养护中心(以下简称养护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许某许某许某、杨某1杨某1杨某1、杨某3杨某3杨某3、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17)晋1129民初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养护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王某、被上诉人许某许某许某、杨某1杨某1杨某1的委托代理人杨某2杨某2杨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某3杨某3杨某3、原审被告中煤财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养护中心上诉请求:(一)撤销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17)晋1129民初40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许某许某许某承担相应的责任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为2017年1月9日18时45分,被上诉人杨某1杨某1杨某1驾驶×××××××××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刘昱剑、郑宇丽、甘爱珍、杨茂江、许某许某许某、陈志荣、高淑红),实为该七人拼车坐杨某1杨某1杨某1驾驶的×××××××××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即拼车从中阳县城至太原市后又返回,回程途径340线8KM+900M时,因超速、超载、疏忽大意与340线中央水泥隔离墩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人员杨某1杨某1杨某1、刘昱剑、郑宇丽、甘爱珍、杨茂江、许某许某许某、陈志荣、高淑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上诉人许某许某许某为了使其损失较容易得到赔偿,被上诉人杨某1杨某1杨某1为了使其对受害人的赔偿较少,推脱责任,在未能举证的情况下,一致将矛头对准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存在管理上的疏忽与瑕疵,将上诉人诉至法院,令上诉人承担不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另,一审无视被上诉人许某许某许某在超载之下的拼车行为,反而以被上诉人许某许某许某未支付乘车费用,认定未形成营运事实,认定被上诉人许某许某许某未违章搭乘超载拼车,系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该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为被上诉人杨某1杨某1杨某1、许某许某许某,但一审却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属对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如上诉人存在管理上的疏忽与瑕疵,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杨某1杨某1杨某1主张,不应由被上诉人许某许某许某主张。3.案涉事故的发生是因被上诉人杨某1杨某1杨某1的过错,被上诉人许某许某许某作为正常的成年人,在超载之下仍选择搭乘,且是选择拼车,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在一审举证期间,被上诉人许某许某许某、杨某1杨某1杨某1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有管理上的疏忽与瑕疵,更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对案涉路段的管理维护缺陷。反而是上诉人申请调取的汾阳市交警大队对案涉事故的现场勘查记录显示上诉人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且事发路段中央分隔带(混泥土护栏)自340线建成后就设置完毕、完善,沿用了多年,且是按相关国家对该公路的标准进行设置的,至于该路段长距离缺失中央水泥隔离墩也是按国家标准与该路段的实际情况而设置,并非违法设置,即该路段的中央水泥隔离墩是否设置与案涉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一审错误适用法律划分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许某许某许某不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许某许某许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应予以维持。其称同意被上诉人杨某1杨某1杨某1的答辩意见,其不应承担责任,其与被上诉人杨某1杨某1杨某1系近邻,不存在拼车行为,其是搭被上诉人杨某1杨某1杨某1的车回中阳,主客观均不存在过错。

杨某1杨某1杨某1辩称,其驾车途经上诉人养护中心管理的304线8Km+900m处时,因该路段长距离中央分隔带缺失、突然出现无任何标识的中央分隔带、轮廓标缺失、警示标识缺失、接近障碍物标线缺失、防撞设施缺失等原因,被上诉人杨某1杨某1杨某1驾车与该路段中央水泥隔离墩发生碰撞,造成被上诉人杨某1杨某1杨某1及郑宇丽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拼车行为。且事发路段属于国家一级公路,被上诉人应以国家一级公路标准,按照我国公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交通设施设置规范等强制性规定对案涉路段进行管理、维护。通过一审调取的由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发路段管理维护违反了《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定》等国家一级公路管理强制性规定,由于上诉人的管理、维护存在重大隐患,使途径案涉路段的被上诉人杨某1杨某1杨某1无法发现突然出现在路面上无任何标识的中央水泥隔离墩而发生交通事故,案涉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的管理、维护有隐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该规定确立了上诉人有对其管理维护路段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举证的责任,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能举证,明显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上诉人应对案涉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3杨某3杨某3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应予以维持。其称同意被上诉人杨某1杨某1杨某1的答辩意见,其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使用、管理人均为被上诉人杨某1杨某1杨某1。案涉事故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中煤财保未到庭参加二审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许某许某许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99012.8元,其中医疗费549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50元,取内固定费9875元,护理费1890元,误工费22171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65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2040元,财产损失2000元;2.判令被告中煤财保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9日18时45分,杨某1杨某1杨某1驾驶×××××××××金杯牌小型客车(该车限载7人,实际连司机在内共8人),沿34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KM+900M处时,该路段接近孝义市虢义河桥附近,属于养护中心管理范围,该路段长距离缺失中央水泥隔离墩,导致杨某1杨某1杨某1因超速行驶与340中央水泥隔离墩发生碰撞,致原告及车上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汾阳市交警大队第201701103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1杨某1杨某1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杨某3杨某3杨某3系该车登记车主,实际使用人为杨某1杨某1杨某1。×××××××××金杯牌小型客车在中煤财保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被送往汾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经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失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高达俊陪护。原告许某许某许某有一子许艺馨(2010年7月31日生),一女许露馨(2008年9月15日生)。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杨某1杨某1杨某1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杨某1杨某1杨某1存在重大过错,对因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某3杨某3杨某3系×××××××××金杯牌小型客车登记车主,实际使用控制人为杨某1杨某1杨某1,杨某3杨某3杨某3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养护中心作为本起事故发生路段的公路管理人,在事发路段长距离缺失中央水泥隔离墩的情况下,未在中央隔离带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其在管理上存在疏忽和瑕疵,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而本案中,被告养护中心不能证明已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支付乘车费用,未形成营运事实,且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为违章搭乘超载人员,因此许某许某许某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中煤财保投保限额为20000元/人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中煤财保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讼主张,原审不予支持。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的损失原审认定如下:1、医疗费5498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区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50元/天标准,以住院19天为限,即:50元/天×19天=950元;3、营养费,按照本地区规定30元/天标准计算为570元;4、护理费,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由此确定护理费为36307元÷365天×19天×1人=1890元;5、误工费,事故发生到鉴定前一日共133天,5000元÷30天×133天=22167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认为27352元×20年×10%=5470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0年(长子许艺馨11年,长女许露馨9年)即:16993元×20年×10%÷2=16993元;8、交通费,因原告赴外地住院就医19天,该笔费用系实际产生,酌情认定1000元;9、食宿费,因原告赴外地住院就医19天,该笔费用系实际产生,酌情认定1000元;10、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987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支持5000元;11、鉴定费2800元。财产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审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71932元。根据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原审酌情认定由杨某1杨某1杨某1向原告许某许某许某赔偿120352元,由其投保的中煤财保在车上人员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20000元,杨某1杨某1杨某1赔付100352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养护中心赔偿5158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许某许某许某20000元,杨某1杨某1杨某1赔偿100352元;(二)由被告山西省公路局吕梁分局国道307线汾阳至离石段养护中心赔偿原告许某许某许某5158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案件受理费3984元,由被告杨某1杨某1杨某1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杨某1杨某1杨某1提交证据:同案的两份判决书,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11民终317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11民终470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养护中心质证意见为,认可,无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关于上诉人是否已尽到管理维护职责。事发路段340省道为国家一级公路,事发时该路段设置的中央隔离带无防撞缓冲、无轮廓标、无阻光隔离栅等安全警示标识,依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等相关标准,上诉人作为本起事故发生路段的公路管理人,未按国家公路养护、管理等方面的关于标准、行业或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在管理上存在疏忽和瑕疵。其次,关于上诉人的管理瑕疵与事故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因未尽到管理责任致使路面标志缺失,夜间车多路黑的情况下,中央分隔带无任何标志亦无法被识别,致使被上诉人杨某1杨某1杨某1在可视视距内无法发现障碍物而发生碰撞,故上诉人的管理缺陷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另,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证据,而非民事责任分担的必然依据,上诉人主张应按照汾阳市交警大队所作第2017011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再次,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道路管理者对其管理维护路段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是否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管理维护等义务负举证责任,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管理不存在缺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应由被上诉人证明此事实的主张,不符合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不予采纳。故上诉人对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养护中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上诉人山西省公路局吕梁分局国道307线汾阳至离石段养护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红珍

审判员王晓瑜

审判员张晓艳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张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