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公路局吕梁分局国道307线汾阳至离石段养护中心

山西省公路局吕梁分局国道307线汾阳至离石段养护中心与郑某、杨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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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11民终1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公路局吕梁分局国道307线汾阳至离石段养护中心。

法定代表人:韩某韩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王某,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郑某,汉族,山西省中阳县人,山西省中阳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杨某1,汉族,山西省中阳县人,山西省中阳县人,现住中阳县,现住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杨某2,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3杨某3,汉族,山西省中阳县人,山西省中阳县人。

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耀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山西省公路局吕梁分局国道307线汾阳至离石段养护中心(以下简称“养护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郑某郑某、杨某1杨某1、杨某3杨某3,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17)晋1129民初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养护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17)晋1129
民初57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郑某郑某承担相应的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为,2017年1月9日18时45分许,被上诉人杨某1杨某1驾驶××××××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刘昱剑、郑某郑某、甘爱珍、杨茂江、许玉明、陈志荣、高淑红拼座该车),从中阳县城至太原市后又返回,途经340线8KM+900M时,因超速、超载、疏忽大意与340线中央水泥隔离墩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审未认定被上诉人郑某郑某违章搭乘超载拼车明显不当;2、原审认定法律关系有误。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即使上诉人在管理上存在疏忽和瑕疵,也不应当由被上诉人郑某郑某主张;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郑某郑某作为成年人,在超载之下仍选择搭乘,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路段中央隔离带是按照国家对公路的标准进行设置的,同时被上诉人郑某郑某、杨某1杨某1也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在管理上存在疏忽或瑕疵,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郑某郑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杨某1杨某1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管理、维护的路段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该隐患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杨某3杨某3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杨某3杨某3系案涉车辆的登记车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中煤财保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郑某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30206.54元,其中医疗费4868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护理费4974元、误工费64800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4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2、判令被告中煤财保在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9日18时45分,被告杨某1杨某1驾驶××××××金杯牌小型客车(该车限载7人,实际连司机在内共8人),沿34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KM+900M处时,该路段接近孝义市虢义河桥附近,属于被告养护中心管理范围,该路段长距离缺失中央水泥隔离墩,导致杨某1杨某1因超速行驶与340中央水泥隔离墩发生碰撞,致原告及车上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汾阳市交警大队第201701103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1杨某1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某3杨某3系该车登记车主,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杨某1杨某1。××××××金杯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煤财保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被送往汾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经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陪护。原告郑某郑某有一子刘郑伟(2015

年10月19日生)。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1杨某1给原告垫付了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杨某1杨某1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杨某1杨某1存在重大过错,对因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3杨某3系××××××金杯牌小型客车登记车主,实际使用控制人为被告杨某1杨某1,被告杨某3杨某3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养护中心作为本起事故发生路段的公路管理人,在事发路段长距离缺失中央水泥隔离墩的情况下,未在中央隔离带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其在管理上存在疏忽和瑕疵,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

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而本案中,被告养护中心不能证明已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支付乘车费用,未形成营运事实,且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为违章搭乘超载人员,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煤财保投保限额为20000元/人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被告中煤财保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讼主张,不子支持。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8684.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区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100元/天标准,以住院13天为限,即1300元;3、营养费,按照本地区规定30元/天标准计算为390元;4、护理费,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141.27元)计算,由此确定护理费为1837元;5、误工费,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共计243天,明显偏长,依据其伤残等级酌情按120天计误工时间,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6952.4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为5470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4444元;8、交通费,因原告赴外地住院就医19天,该笔费用系实际产生,酌情认定1000元。住宿费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支持5000元;10、鉴定费1800元,予以支持;11、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原告待实际产生取内固定物费用后可另行主张。以上共计146111.89元。根据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酌情认定由被告杨某1杨某1向原告郑某郑某赔偿102278.32元,由其投保的被告中煤财保在车上人员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20000元,被告杨某1杨某1赔付82278.3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1杨某1已赔付原告8000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杨某1杨某1还应当赔付原告74278.32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养护中心赔偿43833.5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1杨某1赔偿原告郑某郑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278.32元;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普通客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郑某郑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三、由被告山西省公路局吕梁分局国道307线汾阳至离石段养护中心赔偿原告郑某郑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833.5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案件受理费2862元,由被告杨某1杨某1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养护中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省道340线汾阳至柳林段公路改建工程《路面工程设计文件》一份,拟证明省道340汾柳线至高阳段公路改建时的设计情况及规格;2、事发路段手工绘制草图一份,拟证明案涉公路设计合理;3、《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及施工现场照片5张,拟证明事发路段的道路标线及标志清晰;4、事发路段现场照片14张,拟证明事发路段设施齐全,标线标志清晰,道路平整;5、国道307线汾阳至离石段养护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王智美负责案涉道路的养护工作;6、国道307线汾阳至离石段养护中心2017年1月巡路日记表、道班生产记录一份,拟证明案涉道路已按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和行业标准尽到了安全防护、警示、清理等管理维护的责任。被上诉人杨某1杨某1质证后认为,证据1只确定了坐标、方位、大概地势,路面上有隔离带的地方画了白色标线,但未显示端头是如何设置的;证据2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的施工方为个人,且不能证明该施工主体是否系按照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和公路标准进行施工;证据4的拍摄时间不确定,不予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被上诉人郑某郑某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杨某3杨某3的质证意见一致。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发生路段是否存在道路管理维护缺陷,上诉人养护中心是否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部门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作的行政确认。而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侵权责任认定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内涵、外延并不相同。2、《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整体式断面必须设置中间带。”“高速公路、一级公路的主线及其互通式立体交叉、服务区、等车区等处的进出匝道、连接道、中央分隔带开口以及避险车道应连续设置轮廓标。”根据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可见,事故路段出现较长距离的中间带缺失;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灯光照在道路中分隔带水泥墩上,未见有反光、反射标识的轮廓标;《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8.11.1规定:“当车辆靠近桥梁、分隔岛、导流岛、收费岛、大型树木或其他障碍物,需要引起驾驶人注意时,应设置接近障碍物标线”。该规范8.11.2第二款规定:“当障碍物为中央分隔墩、隧道洞口、收费岛、实体安全岛或导流岛、灯座、标志基座等实体实物时,在实体立面上应设置立体或实体标记。”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不能证实事故现场中央分隔墩有立体或实体标识。由此可见,事故路段存在道路管理维护缺陷。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上诉人在一、二审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尽到相应的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综上,本次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杨某1杨某1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因素、主要原因,事故路段道路管理维护存在缺陷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因素、次要原因,上诉人养护中心未能尽到安全防护及警示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根据其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程度,判令其承担30%的责任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养护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6元,由上诉人山西省公路局吕梁分局国道307线汾阳至离石段养护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唤梅

审判员高美平

审判员穆沛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蔡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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