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公路局吕梁分局国道307线汾阳至离石段养护中心

***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1129民初35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山西艾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红,与***关系。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亮,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龙山路230号。
负责人:杨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翠翠,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公路局吕梁分局国道307线汾阳至离石段养护中心,住所地:孝义市高阳镇西辛壁村。
法定代表人:韩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焱,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江南路582号。
法定代表人:王一波。
原告***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保)、山西省公路局吕梁分局国道307线汾阳至离石段养护中心(以下简称养护中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宁波支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煤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养护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29886.75元,其中:医疗费3778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93元;2.判令被告中煤财保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工行宁波支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以上五个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9日,***驾驶晋J×××××金杯牌小型客车,沿34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KM+900M处时,与340中央水泥隔离墩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汾阳市交警大队认定***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系车主,晋J×××××金杯牌小型客车在中煤财保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省汾阳医院入院治疗26天。经查,340中央水泥隔离墩系养护中心违法设置、疏于管理。原告认为,原告搭乘***驾驶车辆意外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养护中心违法设置中央水泥隔离墩且未尽到管理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煤财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工行宁波支行作为商业险第一受益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望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我是晋J×××××金杯牌小型客车实际车主,2016年9月份购车时因没有带身份证,借用我哥***的身份证进行的相关登记。2、养护中心未按照规定设置分隔带,长距离中央分隔带缺失且无轮廓标等任何明显标志,事发路段属于事故多发路段,导致我根本无法发现中央刚性隔离带,发生交通事故。事后经司法鉴定,我所驾驶的车辆制动系统及照明系统均无异常。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责任划分依据,养护中心没有尽到职责,应当对本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车辆在中煤财保投保3000多元的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原告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辩称,1、我不是晋J×××××实际车主,购车时我和弟弟***相跟着,他没有带身份证,因此借用我的身份证信息进行的登记手续,我没有驾驶证,根本不需要这辆车。2、即使该车属于我,该车的实际管理控制权在***,我对于事故发生根本不知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中煤财保辩称,车主投保的是家庭自用汽车,用途为非营运,根据我公司的调查报告,该车在事发时属于营运状态,且超速、超载,违反了保险合同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养护中心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主因系***超速超载形成,理应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我中心在事发路段设置水泥隔离墩符合规定,且尽到了管理义务,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工行宁波支行未出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提出责任划分异议、中煤财保提出证明目的异议,本院认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超速超载是事实,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但是承担全部责任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对于责任划分本院不予认可。2、对于原告提供山西省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中煤财保、养护中心在庭审时均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各被告在本院限定的7日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山西省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作为山西省司法厅批准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有执业资格,故对该鉴定意见书结论予以认定,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同时予以认可。3、对于原告仅提供的高兆虎户籍证明,证明高兆虎、康爱莲与原告系父母关系,并在城镇居住,生育有三个子女,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根据原告提供户籍证明材料显示高兆虎、康爱莲属于农村居民,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4、对于原告提供的中阳县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被告***、中煤财保、养护中心在庭审时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安泰物业证明原告从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5月24日期间误工损失为5000元,平均月工资为1000元左右,基本符合当地物业公司用工标准,该证明予以认可。5、对于护理费,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赴外地住院治疗,生活饮食需要有人照顾,应当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系加油站票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赴外地就医,交通费属于必要支出费用,可酌情予以考虑。7、对于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GA/T416-2003水马隔离墩标准,证明养护中心未尽到管理职责。养护中心认为照片模糊不清、标准过时,不予认可。通过养护中心书面申请,本院在汾阳市交警队调取了照片等证据材料与原告举证材料、被告***举证材料一致,原告提供的GA/T416-2003水马隔离墩标准与被告***提供的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轮廓标国家标准相互印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尽到安全防护、管理职责,综合上述举证材料,本院认定被告养护中心在管理上存在疏忽和瑕疵。8、中煤财保提供了一份调查报告,证明非法营运、人员超载,各当事人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支付乘车费用,未形成营运事实,且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系违章搭乘超载人员,因此不予认可。9、***提供了郭某某、李某某的证词,证实事故车辆系***购买,***系该车实际车主,只因***没有携带身份证,借用***的信息进行登记,原告及其他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与证人证言一致,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供反驳依据,依法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9日18时45分,***驾驶晋J×××××金杯牌小型客车(该车限载7人,实际连司机在内共8人),沿34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KM+900M处时,该路段接近孝义市虢义河桥附近,属于养护中心管理范围,该路段长距离缺失中央水泥隔离墩,导致***因超速行驶与340中央水泥隔离墩发生碰撞,致原告及车上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汾阳市交警大队第201701103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系该车登记车主,实际使用人为***,该车在购买时作了分期付款,工行宁波支行系商业险第一受益人。晋J×××××金杯牌小型客车在中煤财保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多处皮肤擦伤。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兄弟高永峰陪护。原告的父亲高兆虎,1950年1月18日生,母亲康爱莲,1954年12月15日生,均为农村户口,生育三个儿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住院病历、保险单抄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等证明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因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系晋J×××××金杯牌小型客车登记车主,实际使用控制人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养护中心作为本起事故发生路段的公路管理人,在事发路段长距离缺失中央水泥隔离墩的情况下,未在中央隔离带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其在管理上存在疏忽和瑕疵,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而本案中,被告养护中心不能证明已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支付乘车费用,未形成营运事实,且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为违章搭乘超载人员,因此***无责任。在***与中煤财保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工行宁波支行作为商业险第一受益人,与保险立法的目的意义相悖,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该合同约定无效。晋J×××××金杯牌小型客车在中煤财保投保限额为20000元/人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中煤财保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37789.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25天为限,即:50元/天×25天=1250元;3、护理费,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由此确定护理费为36307元/365天×25天×1人=2486.78元;4、误工费5000元(至伤残鉴定前一日);5、残疾赔偿金,根据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认为27352×20年×10%=54704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山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即:8029元×30年×10%÷3=8029元;7、交通费,因原告赴外地住院就医25天,该笔费用系实际产生,酌情认定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认定5000元;9、鉴定费1800元。共计117059.53元。根据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应由被告***赔偿原告***81942.53元,由其投保的中煤财保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20000元,***赔付61942.53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养护中心赔偿35117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20000元,***赔偿61942.53元;
2、由被告山西省公路局吕梁分局国道307线汾阳至离石段养护中心赔偿原告***35117元;
3、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由建国
人民陪审员  任军军
人民陪审员  杜 娜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楚宇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