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公路局吕梁分局国道307线汾阳至离石段养护中心

***、***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1129民初20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峰,山西建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睿,山西建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峰,山西建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睿,山西建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亮,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军,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龙山路230号。
负责人:杨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翠翠,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公路局吕梁分局国道307线汾阳至离石段养护中心,住所地孝义市高阳镇西辛壁村。
法定代表人:韩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焱,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保)、山西省公路局吕梁分局国道307线汾阳至离石段养护中心(以下简称养护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煤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养护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01560.12元,其中医疗费108654.42元,康复服务费18340元,××用具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4523.9元,住宿餐饮费14390元,护理费28015.2元,鉴定费1800元,××赔偿金164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34924.6元,装假牙4颗费用2000元;2.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60221.94元,其中医疗费4154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1105元,护理费18000元,鉴定费2500元,固定物取出费用10000元,××赔偿金57250.9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824.6元;3.责令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9日,***驾驶晋J×××××金杯牌小型客车,沿34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KM+900M处时,与340中央水泥隔离墩发生碰撞,致二原告受伤。原告***的伤情为:颈脊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颈6椎体左侧椎弓根骨折,左眼眶壁骨折、左眼泪小管断裂、左眼前房积血等。原告***的伤情为右骨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在结节撕脱骨折。现仍在治疗之中,伤残在所难免。经汾阳市交警大队认定***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系车主,晋J×××××金杯牌小型客车在中煤财保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认为,原告搭乘***驾驶车辆意外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养护中心违法设置中央水泥隔离墩且未尽到管理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煤财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我对本起事故中的二原告受到的伤害深表同情,但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山西省公路局吕梁分局国道307线汾阳至离石段养护中心(以下简称307养护中心)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保)共同承担。
一、我是事故车的实际车主,名义车主是我哥哥***。
2016年9月,我去离石买车时由我哥哥***、朋友郭宏亮陪我同去,付款时由于我没带身份证,便用***的身份证作了购车登记。购车手续、保险单据及牌照登记均以***的名义进行,实际车主是我。
二、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7011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307养护中心应对本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340省道于2008年拓宽改建为一级公路,是全省西部出省的主干通道,也是晋煤外运的主要出口,该路由307养护中心管理、维护,事发路段限速70km/h。2017年1月9日晚发生事故时,天已经完全黑了,事故路段路面宽阔,汽车撞到公路上突然出现的中央刚性隔离带,导致原告***、***及其他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经鉴定,我所驾驶的车辆制动系统及照明系统均无异常,事发的全部原因是307养护中心未按照我国公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交通设施设置规范对事发路段进行管理维护,其过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长距离中央分隔带缺失。依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B01-2014)4.04项规定,”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整体式断面必须设置中间带,中间带由中央分隔带和两条左侧路缘带组成”。事发路段,纵向路面约一公里的范围中央分隔带缺失,突然出现无任何标志的中央隔离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2.与事故车辆发生撞击的是无任何标志的中央刚性分隔带。依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B01-2014)10.2.5项第1条规定:”高速公路、一级公路的主线及其互通式立体交叉、服务区、等车区等处的进出匝道、连接道、中央分隔带开口以及避险车道应连续设置轮廓标”。依据《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JTGD81-2006)及轮廓标国家标准(GB/T24970-2010),轮廓标的用于指示道路前进的方向和边界,以指示公路线形轮廓为目标,具有逆反射性能的交通安全设施。用行驶光束(远光灯)照射轮廓标反射体时,驾驶员能在500米处发现,在300米处能清晰地看见;用交会光束(近光灯)照射时,驾驶员可以200米处发现,在100米处能清晰地看见。事发路段中央分隔带没有设置轮廓标,导致我根本无法看清路面导向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
3.由于该路段未设置轮廓标,在正常的识别视距范围内,我根本无法发现路上有中央分隔带。依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B01-2014)附录B规定,事发路段识别视距应为200米至300米。由于该路段根本没有任何可识别的可视性诱导设施,我根本不可能发现无任何标志的中央刚性分隔带,故而发生交通事故,公路中央隔离带未设置轮廓标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
4.事发路段没有设置接近障碍物标线。依据《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JTGD82-2009)8.11项规定:”当车辆靠近桥梁、分隔岛、导流岛、收费岛、大型树木或其他障碍物,需要引起驾驶人注意时,应设置接近障碍物标线”。340省道实际交通量较大,按规范该路段标线应采用一级反光材料。事发路段没有上述标线,我在无可视线性诱导的情况下,无法及时采取绕行措施。
综上所述,依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及《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相关规定,养护中心作为340省道的管理部门,其应按照我国公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交通设施设置规范的强制性规定对公路进行管理维护,因其管理维护缺陷导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时未考虑本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该认定书不能成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
三、事故车辆已经在中煤财保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保险,事发时该车在保险期内,中煤财保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我以分期付款方式购车,汽车销售商要求必须投保商业险方可办理分期付款手续。汽车销售商工作人员为我代办了购车手续、交强险及商业险手续,销售商工作人员只告诉我说,你们的车投的是全保,保额伍拾多万元,保险费叁千多元。具体投保公司及投保内容,我并不知情。办理购车及保险后,销售商工作人员并未对我们出示相关手续,而是直接由销售商抵押至银行。事故发生后,我通过销售商从中煤财保调取了该车的商业险抄件,发现我们当时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原告***、***事发当日搭乘由我驾驶的事故车辆从太原回中阳,中煤财保承保我购买车辆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其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4、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护理费与康复费重复计算、护理费计算6个月没有依据、不应以二人计算、营养费过高、交通食宿费过高且有部分票据不合理、二原告的误工费不应赔偿其没有提供扣发工资证明、装假牙没有提供票据不予认可、××赔偿金应以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存在瑕疵,不予认可。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治疗时,答辩人为其先行垫付了伍仟元的医疗费用。
基于上述事实,对于原告所受损害我深表同情,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7011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划分错误,本起交通事故成因是307养护中心对事发路段管理维护存在缺陷导致,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中煤财保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其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辩称,肇事车我是名义车主,我并不管理、控制该车,该车运行利益也与我无关,不应该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
被告中煤财保辩称,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不承担保险责任,理由有三:一是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时缴纳的家庭自用汽车险,且用途为非营运,但是在该起事故中除了本案的当事人二原告是夫妻之外,其他同车人员相互之间并不认识,他们与车主默认的车费一般是50-60元不等,本案的车主显然是将家庭自用汽车用于非营运来进行盈利,二是,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在发生的时候超速且超载,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违章违法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是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增加了危险程度,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如果没有及时通知,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养护中心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主因系***超速超载形成,理应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我中心在事发路段设置水泥隔离墩符合规定,且尽到了管理义务,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依法驳回二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9日18时45分,二原告乘坐被告***驾驶晋J×××××金杯牌小型客车,沿34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KM+900M处时,与340线中央水泥隔离墩发生碰撞,致二原告及车上其他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经汾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701103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山西省汾阳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2天,支付医疗费108654.42元、购买××用具支付1200元、支付康复服务费18340元,由其子杨量陪侍。2017年9月28日山西省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吕中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损伤构成八级。其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系中阳县税务局职工。原告***受伤后,在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41541.3元,由其妹甘瑞珍陪侍。2017年9月28日山西省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吕中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损伤构成十级,取内固定需费用9000-10000元。其支付鉴定费2800元。原告***母亲郝完英,1942年7月27日生,生育四个儿女。原告***为中阳县职工医院职工。二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路段接近孝义市虢义河桥附近,属于养护中心管理范围,该路段长距离缺失中央水泥隔离墩。被告***系肇事车登记车主,实际使用、管理人为被告***。该车(晋J×××××金杯牌小型客车)在中煤财保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元/人,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23日-2017年9月22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保险单抄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等证明材料、中阳县文昌武术学校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四被告对二原告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二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针对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由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因本起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系晋J×××××金杯牌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但未实际使用、控制该车辆,被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养护中心作为本起事故发生路段的公路管理人,在事发路段长距离缺失中央水泥隔离墩的情况下,未在中央隔离带设置明显警示标志,这是造成驾车的被告***路过该处时未及时发现而引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而本案中,被告养护中心不能举证证明其尽到相应的管理和安全警示义务,故也应对本起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煤财保是否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其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格式合同免责条款要求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中煤财保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明确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无效,被告中煤财保应按照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各自过错对受损的原因力,由被告***承担70%,被告养护中心承担30%,被告中煤财保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第二个焦点,本院对原告***造成各项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108654元、康复服务费18340元、××用具费1200元有医疗单位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等证明,本院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定3600元;3营养费根据住院天数本院认定216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期限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限180天,按照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确定17904元;5误工费原告***请求34924元,其为税务局职工,有固定收入,其未提供误工实际减少收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赔偿金,根据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伤残等级,计算为27352×20年×30%=164112元;7交通住宿费原告主张18913.9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确需支出、结合票据,本院酌定1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认定15000元;9鉴定费1800元是其实际支出,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各项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41541元,有医疗单位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等证明,本院应予认定;2取内固定费用,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取内固定需费9000-10000元,本院认定9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受害人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定750元;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定450元;5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期限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限90天,按照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确定8952元;6误工费原告***请求21824.6元,其为中阳县职工医院职工,有固定收入,其未提供误工实际减少收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赔偿金,根据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伤残等级,计算为27352×20年×10%=54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根据扶养人的人数,确定25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赔偿金内,两项合计57251元;8交通费1105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确需支出,本院认定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认定5000元;10鉴定费2500元是其实际支出,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本起事故给二原告造成损失共计474714元。根据过错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292300元(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中煤财保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元、赔偿原告***20000元;被告养护中心赔偿二原告142414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
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7300元;
3、被告山西省公路局吕梁分局国道307线汾阳至离石段养护中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2414元;
4、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0元,被告***负担5894元、被告山西省公路局吕梁分局国道307线汾阳至离石段养护中心负担2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仲平
人民陪审员  任军军
人民陪审员  王文斌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倩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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