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公路局吕梁分局国道307线汾阳至离石段养护中心

郭某1与陈某1、陈某2等不服工伤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晋11行终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1,汉族,山西省中阳县人,住中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汉族,山西省中阳县人,住中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汉族,山西省中阳县人。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山西建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2,山西平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义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某,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省公路局吕梁分局国道307线汾阳至离石段养护中心。

法定代表人:韩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1、陈某1、陈某2因与被上诉人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吕梁市工伤中心)、孝义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孝义市工伤中心)、山西省公路局吕梁分局国道307线汾阳至离石段养护中心(以下简称养护中心)不服工伤赔偿一案,不服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7)晋1124行初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1、上诉人郭某1、陈某1、陈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被上诉人吕梁市工伤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2、孝义市工伤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养护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1、陈某1、陈某2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7)晋1124行初83号行政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费27487.5元,共计651387.5元,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为3530.4元,从2015年9月1日起支付,并按照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0日,***在骑自行车到山西省公路局吕梁分局国道307线汾阳至离石养护中心处上班途中,行驶至340线中阳县东岔黎明加油站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原告在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获得死亡赔偿金481380元、丧葬费2448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274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800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822104.5元。***12个月前的实际缴费工资是2482.4元。2015年10月26日,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吕人社行审工伤认(2015)5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死亡为工伤(亡)。2017年4月10日,吕梁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吕劳鉴发(2017)338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陈某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原告要求被告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被告孝义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第三人山西省公路局吕梁分局国道307线汾阳至离石段养护中心承担工伤赔偿,被告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按照“分项对应、累计相加、总额对比”的方法,依据国家统计局发布2014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28844元,计算20年,即28844元×20年=576880元,减去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原告获得死亡赔偿金48138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为95500元;已经支付给陈某1抚恤金16384元、***21845元,二抚恤金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共计22个月,上述工亡赔偿金共计133729元及2017年7月11日到11月5个月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8688.4元,已转账到第三人山西省公路局吕梁分局国道307线汾阳至离石段养护中心账户,但原告一直未领取。后原告将二被告及第三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费27487.5元,共计651387.5元,并责令被告及第三人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3104.5元,从2015年9月1日起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是关于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原告主张本案应适用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和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法律规定原则上不溯及既往。本案中,***工亡时间为2015年,发生在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出台之前,关于该相关事项,法律并未有特别规定,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应适用***工亡时的生效法律即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即应按照“分项对应、累计相加、总额对比”的方法计算,由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按规定补足差额。本案诉讼前,被告孝义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已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转账至第三人山西省公路局吕梁分局国道307线汾阳至离石段养护中心账户,并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其他损失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经获得赔偿,故原告所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50元,由三原告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命无价,无论工伤保险赔偿或人身损害侵权赔偿均系按照法律拟制标准对受害人或者近亲属进行赔偿,相应赔偿金额与生命健康并非完全对应。社会保险作为一种社会性风险分担机制,是对受害人的一种基本社会保障,并不具备分散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功能。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因自己侵害他人合法权利而应承担的责任,亦不能取代社会保险之职能。两者在立法目的、价值取向、保护范围、适用条件等方面均有明显不同,互不排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案涉事故中,***具有工伤职工和被侵权人的双重身份,基于该身份,***有权同时向社保机构和侵权人主张除侵权人应负医疗费之外的双重赔偿。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放给由因公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因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8月30日,故三上诉人的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均应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其关于按照2016年标准计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之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的工亡赔偿金为28844元×20=576880元,丧葬补助金为4080.75元×6=24484.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包括郭某1为每月2482.4元×40%=992.96元,陈某1为每月2482.4元×30%=744.72元。《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三上诉人要求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每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前述工亡赔偿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吕梁市工伤中心直接支付三上诉人。吕梁市工伤中心已经支付养护中心的142417.4元,由养护中心退还吕梁市工伤中心。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7)晋1124行初83号行政判决;

二、被上诉人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支付上诉人郭某1、陈某1、陈某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24484.5元,共计601364.5元;

三、被上诉人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从2015年9月1日起至上诉人郭某1死亡或再婚之日止,每月向上诉人郭某1支付抚恤金992.96元,并参照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对前述抚恤金作出相应调整,但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生前的工资;

四、被上诉人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从2015年9月1日起至上诉人陈某1死亡之日止或恢复劳动能力之日止,每月向上诉人陈某1支付抚恤金744.72元,并参照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对前述抚恤金作出相应调整,但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生前的工资;

五、被上诉人山西省公路局吕梁分局国道307线汾阳至离石段养护中心返还被上诉人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142417.4元;

六、驳回上诉人***、陈某1、陈某2的其他上诉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