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航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中航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北政法大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中航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陕西中航建筑设计院),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前进中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惠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鸿博,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斌,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北政法大学,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南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贾宇,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雷西萍,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继伟,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中航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上诉人西北政法大学(以下简称政法大学)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安民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鸿博、陈斌,上诉人政法大学的委托代理人范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航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政法大学委托其公司承担“西北政法学院南校区教工住宅小区”工程设计,其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小高层施工图,并于2005年10月18日给政法大学出具88.8万元、90万元发票两张共计178.8万元,但政法大学仅付了88.8万元。现要求政法大学清偿下欠款项90万元及违约金99.63万元(以5年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自2005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航公司原名陕西中航建筑设计院。2005年4月11日政法大学向中航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由中航公司承担西北政法学院(现更名为西北政法大学)南校区住宅区建设规划及单体设计任务。同年4月27日中航公司、政法大学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中航公司承担政法大学“政法大学南校区教工住宅小区”的工程设计。中航公司应向政法大学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包括:设计方案及施工图。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设计费估算为298万元,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费占总设计费20%(定金)为59.6万元,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第二次付费占总设计费60%为178.8万元,付费时间为小高层施工图交付当日;第三次付费占总设计费10%为29.8万元,付费时间为商住楼施工图交付当日;第四次付费占总设计费5%为14.9万元,付费时间为地下车库施工图交付当日;第五次付费占总设计费5%为14.9万元,付费时间为竣工验收当日。同时,该条特别说明:1、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2、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合同第七条对违约责任约定如下: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经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付费。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合同签订后,2005年5月9日政法大学收到中航公司开具的59.6万元发票,于同年7月25日给中航公司付款59.6万元;同年5月27日中航公司设计方案经政法大学审核认可并在内部网站公布,同年8月中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政法大学交付小高层施工图的整套设计资料,并在2005年10月18日向政法大学开具88.8万元发票,2006年1月24日,政法大学向中航公司支付了该发票金额88.8万元。后政法大学工程项目于2005年9月因故停工,复工后亦未通知中航公司交付后续设计图。此后中航公司向政法大学索要合同约定的第二次应付剩余设计费90万元未果,2015年1月中航公司以其诉称为由,要求政法大学支付剩余设计费90万元,并以5年期贷款利率的2倍为标准,支付自2005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的利息99.63万元。庭审中,政法大学对中航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条、其他服务业发票(尾号为13133)无异议,认可双方合同关系及收到中航公司交付的小高层设计图,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一次费用59.6万元应为定金,应按照约定抵作小高层的设计费;在收到尾号为13133号金额88.8万元的发票后,已经如数支付。但并未收到中航公司2005年10月18日开具的尾号为13132号金额90万元的发票;且中航公司没有履行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参加竣工验收等后合同义务。对中航公司提供的催款通知单2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中航公司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中航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光盘不予认可,认为中航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航公司认为,2005年5月27日政法网站公布的南校区教工住宅户型最终确定方案是中航公司投标的总体方案的一部分,表明中航公司在中标时已完成20%的工程量,这部分是中航公司应得的费用59.6万元,与政法大学应付的第二次费用178.8万元无关,不能进行折抵。且因政法大学原因合同未能履行完毕,中航公司无过错,政法大学复工未通知中航公司,中航公司在2005年10月18日同时开出尾号为13133、13132的两张发票,并一起送达给政法大学,此后多次请求支付发票款项,不存在超诉讼时效。政法大学认为,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与市场价值相较明显偏高,但经庭审释明后,未依法进行评估。因双方意见相佐,该案未能调解。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航公司、政法大学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故双方均应恪守。因中航公司、政法大学对各阶段设计费有明确约定,政法大学在2005年8月30日接收中航公司交付小高层施工图的整套设计资料,表明中航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政法大学交付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故政法大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178.8万元。后因政法大学项目停工,该设计合同约定的其余设计事项中止,但在项目复工后,政法大学亦未能通知中航公司继续履行,故政法大学认为中航公司未完成后合同义务,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虽政法大学否认收到中航公司在2005年10月18日开具的面额为90万元的发票,并认为中航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涉案设计费数额较大,依据生活常识,中航公司在长达十余年时间里,不主张权利有违常理,再结合中航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对政法大学的辩驳理由不予支持。因中航公司、政法大学在合同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故政法大学依据合同交付的59.6万元,应在设计费中予以扣除。故对中航公司诉请的90万元设计费,应在扣除59.6万元后,剩余30.4万元由政法大学予以支付,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中航公司在索要欠款无果情况下,本应及时通过司法途径救济,以减少损失。现政法大学欠款已长达十年,中航公司主张的以银行贷款利息的二倍主张违约金,明显偏高,且政法大学亦提出异议,故酌情调整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政法大学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中航公司设计费30.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10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867元,由政法大学承担10000元,中航公司承担11867元。
宣判后,中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政法大学应当在合同签订后支付20%(定金)即59.6万元,该款既是第一阶段设计方案进度款,又是履约定金。在合同未履行的情况下,适用定金罚则,在合同开始履行后,抵作设计费即第一阶段的进度款,而非抵作以后某阶段的进度款,否则合同价款只有238.4万元,与合同约定的总设计费298万元不符。原审法院将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的付款条件和付款内容混淆,将第一阶段已经抵作设计费的定金在第二阶段又重复抵付,解读合同有误。二、其公司已于2005年8月30日向政法大学交付小高层施工图的整套设计资料,政法大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收到资料的当天支付第二阶段进度款178.8万元。政法大学在支付88.8万元后,剩余90万元至今未付,按照合同第七条规定,应按照每逾期一天承担90万元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计1800元,政法大学共应支付违约金600余万元。考虑到政法大学的承受能力,其公司主动请求减少违约金诉请,只要求政法大学按照5年期贷款利率的2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系认定事实有误,且无法律依据。故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政法大学支付中航公司设计费90万元;3、改判政法大学按照5年期贷款利率的2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由政法大学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政法大学辩称:1、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定金抵作设计费,双方并无进度款之约定,中航公司称20%的定金59.6万元系设计进度款无事实及合同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其学校支付的定金59.6万元抵扣设计费,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2、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其校并未欠付中航公司设计费,其校不应支付违约金;原审判决对中航公司主张的过高的违约金予以调整,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中航公司的上诉请求。
政法大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设计费不仅包括设计图纸费用而且还包括“参加设计资料的相关审查、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参加竣工验收”等相关服务的费用。中航公司仅仅履行了设计小高层施工图部分的合同义务,其余合同义务并未履行,依据双方合同及诚实信用原则,中航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对应的报酬价款应为140余万元。其校已支付中航公司设计费148.4万元,已超过中航公司应得的设计报酬。2、双方于2005年4月20日签订合同,中航公司第一次催款时间为2007年8月8日,已长达2年半之久。再至中航公司2014年12月22日提起诉讼时,已长达9年半之久。原审庭审时,中航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中航公司已经丧失胜诉权。原审法院已查明中航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却违反法律规定未采纳其校观点。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中航公司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中航公司负担。
中航公司辩称:1、合同中约定中航公司参加设计资料的相关审查、负责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参加竣工验收,该服务系附随义务,不是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其公司向政法大学交付小高层施工图后,政法大学项目自行停工且并未告知其公司,政法大学在项目复工后也未通知其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目前政法大学的项目已全部完工,其公司并未参与该工程的后续设计,导致其公司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设计交底及参加竣工验收义务,该责任应由政法大学承担。2、竣工验收的费用体现在合同约定的第五次进度款的支付,政法大学不得因此而对抗第一、二次付款的义务。3、政法大学因项目停工而单方中止合同,另行与他人合作而单方终止合同,依法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处理。其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第二阶段设计内容并交付政法大学,政法大学应依约支付第二阶段全部的设计费。4、政法大学于2005年5月27日在其内部网站公布的设计方案等正是其公司完成并交付的第一次的工作内容。政法大学于同年7月25日支付第一次的费用59.6万元。政法大学不能××目的将第一次设计方案设计费与第二次施工图设计费进行抵消。5、其公司在政法大学认可其公司的设计方案后,进行了施工图设计并交付政法大学,其公司应政法大学要求开具两张金额分别为90万元、88.8万元的发票,政法大学仅于2006年1月24日支付了88.8万元,剩余90万元未付。6、其公司于2007年7月9日、2009年9月4日向政法大学递交对90万元的催款通知,政法大学均予以签收,说明政法大学对于欠款90万元是认可的。7、政法大学主张设计报酬不超过140万元,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其公司已经向政法大学交付了设计图,不论政法大学是否使用了该图纸,均应支付相应的报酬。8、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其公司于2005年10月18日向政法大学开具90万元发票时起算,政法大学签收其公司催款函的时间为2007年9月4日、2009年7月9日,其公司每年都向政法大学催款三次以上。高达90万元的设计费其公司是不可能放弃的。故请法院驳回政法大学的上诉请求,支持其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政法大学是否还欠付中航公司设计费?2、中航公司起诉时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政法大学主张,中航公司未履行“参加设计资料的相关审查、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参加竣工验收”的合同义务,中航公司实际完成工作量的报酬应为140余万元。因政法大学在工程停工、复工时均未及时通知中航公司,政法大学在未通知中航公司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履行与中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与第三方另行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故中航公司不再具备履行“参加设计资料的相关审查、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参加竣工验收”合同义务的条件。政法大学主张中航公司设计报酬应为140万元,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政法大学该主张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在未签订合同前发包人同意,设计人为发包人所做的各项设计工作,应按收费标准,相应支付设计费”,由此可见,中航公司为与政法大学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航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已经进行了设计工作,双方约定的第一次付款应系针对中航公司此部分工作量的设计报酬。中航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按照合同约定向政法大学交付了小高层设计图,政法大学应当根据中航公司已经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相应的设计费。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四条约定,“中航公司应向政法大学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包括:设计方案及施工图。”第五条约定,“合同设计费估算为298万元,第一次付费占总设计费20%(定金)为59.6万元,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第二次付费占总设计费60%为178.8万元,于小高层施工图交付当日支付;第三次付费占总设计费10%为29.8万元,于商住楼施工图交付当日支付;第四次付费占总设计费5%为14.9万元,于地下车库施工图交付当日支付;第五次付费占总设计费5%为14.9万元,于竣工验收当日支付。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由上述合同约定可认定,双方约定设计费共计298万元,分五次付款的金额合计亦为298万元,合同约定的第一次付款59.6万元虽具有定金性质,但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后,该款项就抵作设计费的一部分,即为政法大学支付中航公司在双方未签订合同前,中航公司为政法大学所做的各项设计的设计费。中航公司向政法大学交付了小高层施工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政法大学应当在收到设计图后向中航公司支付第二次设计费178.8万元,政法大学向中航公司支付了88.8万元,政法大学还应向中航公司支付设计费90万元。
政法大学在2007年9月4日、2009年7月9日两次签收中航公司送达的关于支付90万元设计费的催款通知单,并加盖政法大学基建处印章,由此可认定政法大学对于其欠付中航公司设计费90万是明知。中航公司主张的设计费数额较大,且多次向政法大学催款,原审法院认为中航公司在长达十余年时间里,不主张权利有违常理,结合中航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中航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政法大学在一审中向法院主张降低违约金,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安民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为:西北政法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中航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05年10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9737元,中航公司预交31627元,政法大学预交8110元,由政法大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居文
审 判 员  呼延静
代理审判员  魏 哲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