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航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西北政法大学与陕西中航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陕民申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北政法大学。
法定代表人:贾宇,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雷西萍,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继伟,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中航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惠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挺,男,汉族,1976年7月13日出生,陕西中航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民,男,汉族,1943年1月31日出生,陕西中航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西北政法大学(以下简称政法大学)因与被申请人陕西中航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陕西中航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政法大学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违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及客观事实,断章取义,曲解合同,假设中航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实施了设计行为,并以此认定中航公司应当获得报酬。全然不顾中航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量的事实,仍主观认定小高层设计费为178.8万元,未按合同约定将59.6万元冲抵小高层施工图的设计费。二审判决认定中航公司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没有证据支持,判令政法大学向中航公司支付90万元设计费及利息,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本案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中航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中航公司承担。
中航公司提交意见称,其在招标时已提供了完整的设计方案,招标小组认可后才通知其中标。在其交付图纸后由于政法大学的原因工程没有进行下去,政法大学单方中止了合同并未通知中航公司,故中航公司根本没有机会进行后期服务。政法大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定金不能抵扣小高层设计费。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5年4月27日中航公司与政法大学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中航公司承担政法大学“政法大学南校区教工住宅小区”的工程设计。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设计费估算为298万元,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费占总设计费20%(定金)为59.6万元,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第二次付费占总设计费60%为178.8万元,付费时间为小高层施工图交付当日;第三次付费占总设计费10%为29.8万元,付费时间为商住楼施工图交付当日;第四次付费占总设计费5%为14.9万元,付费时间为地下车库施工图交付当日;第五次付费占总设计费5%为14.9万元,付费时间为竣工验收当日。同时,该条特别说明:1、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2、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合同第七条对违约责任约定如下: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经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付费。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合同签订后,2005政法大学向中航公司付款59.6万元,同年5月27日中航公司设计方案经政法大学审核认可并在内部网站公布,同年8月中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政法大学交付小高层施工图的整套设计资料。2006年1月24日政法大学向中航公司支付88.8万元。后政法大学工程项目于2005年9月因故停工,复工后亦未通知中航公司交付后续设计图。
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条款,合同签订后3日内第一次付费占总设计费20%(定金)为59.6万元,设计工作开始后,定金为总设计费的一部分,并抵作设计费。设计工作开始后,政法大学按进度按比例支付中航公司下余的80%设计款。合同签订后,政法大学于2005年7月25日给中航公司付款59.6万元,该笔费用在设计工作启动后应当视为第一笔设计费,如果将该笔款项在后续的设计费中抵扣,则即使中航公司完成所有的设计任务,也仅能收到80%的设计款,显然与合同的本意相悖。同年8月中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政法大学交付小高层施工图的整套设计资料,2006年1月24日,政法大学向中航公司支付了88.8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第二次付费占总设计费60%为178.8万元,付费时间为小高层施工图交付当日”,政法大学尚欠中航公司设计费90万元。故原审判令政法大学支付中航公司设计费9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因政法大学项目停工,该设计合同约定的其余设计事项中止,但在项目复工后,政法大学亦未能通知中航公司继续履行,故政法大学认为中航公司未完成后合同义务不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政法大学在2007年9月4日、2009年7月9日两次签收中航公司送达的关于支付90万元设计费的催款通知单,并加盖政法大学基建处印章,结合中航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原审认定中航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政法大学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北政法大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建敏
代理审判员  董 琪
代理审判员  周晓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蒙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