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34民终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11月18日生,藏族,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洛桑曲批(系****大伯),男,1964年1月26日生,藏族,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吾坚**,男,1987年1月15日生,藏族,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格里拉市刚坚密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祥巴林卡小区11栋三单元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21678725312T。
法定代表人:***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希,男,1968年5月4日生,藏族,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祥巴林卡小区11栋三单元3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勤***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香格里拉市东旺乡胜利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东旺乡胜利村委会。
负责人:***楚。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香格里拉市东旺乡胜利村委会总支副书记),男,1967年8月4日生,藏族,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吾坚**因与被上诉人香格里拉市刚坚密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刚坚公司)、***希,第三人香格里拉市东旺乡胜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胜利村委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21)云3401民初28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吾坚**上诉请求:1.撤销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21)云3401民初281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340281.00元工程款。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将部分由***深实施和完成的行为归置给香格里拉市东旺乡胜利村村民委员会,本案中与被上诉人合伙垫资的是***深本人并非香格里拉市东旺乡村民委员会。2.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定香格里拉市东旺乡胜利村委会才是合同相对方,适用法律错误。
刚坚公司和***希辩称,1.本案涉嫌非法诉讼,****与吾坚**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合同主体为东旺乡政府、东旺乡胜利村委会与刚坚公司,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2.案涉工程,上诉人及***深没有一分投资,不是本工程合伙人,无收益分配权。3.《机械租赁合同》***深代表队是***希签字,刚坚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答应给***深协调费,***深所领取的100万元工程款实为村委会协调费,***深还平分了工程款。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香格里拉市东旺乡胜利村委会未答辩。
****及吾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刚坚公司及***希向****及吾坚**分配并支付340,281.00元;2.本案案件受理***坚公司及***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0日,香格里拉市东旺乡胜利村民委员会与香格里拉市刚坚密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胜利村公松至肆珠坝牧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刚坚公司承包东旺乡胜利村母子牧场至胜利村指挥部虫草山牧道公路建设工程,工程造价为3,360,000.00元。2013年10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协商修建从共松村民小组至塘念牧场的公路,并对双方施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胜利村委会向***租赁了挖机,并组织案涉公路沿线各村组对修建该条公路的事项进行了协调。2013年10月11日,东旺乡政府与刚坚密多公司签订《东旺乡胜利村虫草山牧道公路建设施工合同》,2014年3月15日签订了《东旺乡胜利村虫草山牧道公路建设施工合同》,上述两份合同替代了胜利村委会与刚坚密多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胜利村公松至肆珠坝牧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份合同的内容分为两部分,但总价款不变。2014年12月5日,案涉工程经东旺乡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东旺乡政府按照预算要求向***深及***希拨款人民币3,079,438.00元,剩余280,562.00元未予拨款。***希及***深在分配款项事宜上发生争议。后胜利村委会原主任***深在协调工程款过程中不幸遭遇意外去世。其配偶****及儿*****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向刚坚密多公司及***希主张尚未分配的工程款,其女儿娘念拉姆、拉姆**自愿向本院出具《放弃债权继承声明》放弃对该部分遗产的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吾坚**作为***深的法定继承人请求刚坚密多公司及***希分配剩余的工程款,其请求权基础为香格里拉市东旺乡胜利村民委员会与刚坚公司签订的《胜利村公松至肆珠坝牧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作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深并非上述两份合同的当事人,故****、吾坚**无权作为合同相对方的继承人向本院提起工程款分配的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吾坚**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吾坚**提供的《胜利村公松至肆珠坝牧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方虽是香格里拉市东旺乡胜利村委会与刚坚公司,但****、吾坚**提供的香格里拉市东旺乡胜利村民委员会2020年12月29日出具的《证明》显示案涉公程所用资金由***深垫资,胜利村村委会集体经济未对公路进行投资建设,该《证明》表明香格里拉市东旺乡胜利村民委员会并非《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的实际合同相对人,上述三份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结合****、吾坚**提供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机械租赁合同》的内容、东旺乡人民政府《付款证明》和收条、欠条等记账凭证显示,***深与刚坚密多公司之间有合伙关系,对案涉公路有垫资、拨款及分配行为。****、吾坚**作为***深的法定继承人请求刚坚公司及***希分配剩余的工程款,所争议的法律关系直接涉及****、吾坚**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所享有的或由其支配、保护的权益。****、吾坚**起诉的对象明确、特定,并且向起诉对象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张也很具体。至于刚坚公司及***希辩称的***深有没有实际投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上***希的签名是由***深代签的,***深实际分得的工程款为什么性质?****、吾坚**所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应分配,分配多少?均需审判后,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21)云3401民初28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杨 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