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 良 与 新 疆 共 创 神 思 电 子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提 供 劳 务 者 受 害 责 任 纠 纷 一 案 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兵11民终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共创神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春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心怡,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丹,女,该公司财务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共创神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创神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101民初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创神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心怡、赵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改判一审法院(2021)兵1101民初382号民事判决医疗费少认定的393.9元、误工费少认定的21500元、交通费少认定的4000元;二、依法改判一审判决多认定被上诉人给付的医疗费5900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住院的医疗费错误,一审认定为3156.1元,少认定了393.9元,应改判为3550元。二、对于误工天数认定错误,上诉人共误工53天,一审法院认定了10天,应予以纠正。按每天500元,少给上诉人计算了43天,计21500元。三、上诉人主张交通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1000元与事实不符,应当认定为5000元。四、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支付6800元的看病钱属认定错误,上诉人实际收到的是900元,少付5900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31793.9元。
被上诉人共创神思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受伤并非完全是答辩人的原因,与答辩人无因果关系,上诉人受伤并非完全是电击造成的,只是轻微遭受电击受到惊吓摔落而致。二、一审法院已对其医疗期进行认定,认定误工天数为10天,对于误工天数和误工费的认定标准被上诉人均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劳动关系,约定的一天500元的工资只是上诉人上一天班的工资,并非是上诉人的固定收入,上诉人无固定收入,收入状况不明,其在一审期间也并未提交任何收入情况的证明。三、上诉人的工资、医疗费等被上诉人已支付完毕,在一审期间有证据证实。对于营养费,应根据相关医嘱进行支付,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提交相关医嘱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被上诉人认为不合理,因为自发生交通事故以来,上诉人就医几乎每次都由单位司机陪同并专车接送,仅有几次自己去就医也是在医疗期结束之后。上诉人并未提出与就医治疗相符合的正式票据。四、被上诉人事发后第一时间即送上诉人在吐鲁番当地医院看病。在医院确认无大碍后,上诉人还是要求看病,被上诉人出于人道主义,再一次陪同原告在新疆医科大第五附属医院进行检查,并派单位人员进行慰问,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垫付各种费用,完全已经履行了作为企业的责任,甚至还多支付了部分费用。为维护被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本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55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265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营养费150元;四、判令被告赔偿交通费5000元;五、判令被告赔偿工资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9日,原告在为被告在第十二师221团345连的居民住宅水井安装水表时,被电击后从三米处摔下。事发当日,原告入住吐鲁番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8.71元。2020年10月24日,原告因电击外伤入住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于2020年10月28日出院,共住院4天。出院诊断结论为:1.右手电灼伤(Ⅰ度烧伤);2.胸部、双侧下肢软组织伤。治疗结果:1、2均好转。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2.如有心慌、胸闷。胸痛等不适及时就诊复查,建议进一步完善头颅磁共振检查;3.门诊随访。原告支出医疗费3156.1元。
另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20年10月7日至10月24日期间14天的劳务费,每天500元,合计7000元。
2020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被告支付的工资7000元及医院看病费用6800元。
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休假证明书、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微信转账记录、交通银行回单、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提供安装水表的高空作业,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手部被电击灼伤遂从高处摔下致软组织损伤,且被告未能证实损害是因原告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院病历及票据予以证实,应为3156.1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提交了多份休假证明,但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其出院后病情有所好转且未构成伤残,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误工天数自2020年10月19日至2020年10月28日共计10天;原告提交了工资证明且被告亦认可,误工费的标准应按500元/天计算,因在此期间,被告曾向原告支付了2天的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误工费40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50元符合客观实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提交了相关票据,但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及人数等相关因素,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3000元,不属于侵权赔偿的范围且其在被告处提供劳务期间的工资,被告已支付完毕,对原告此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为8306.1元。因被告除向原告支付14天工资7000元外,另支付了6800元的医院看病等费用,故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06.1元(8306.1元-68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共创神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06.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3元,由原告**负担319元,被告新疆共创神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
1.银行流水明细清单1份,拟证实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支付了900元,医药费是上诉人自己垫付。被上诉人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从清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还给上诉人打了两笔费用,而且不仅是通过银行交易流水,还有微信转账记录,共转了7000元,相关证据在一审已提交。因该份证据为上诉人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据中显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款劳务费3笔,分别为900元、2500元和2000元,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的部分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上诉人本人记录住院报告单及2020年10月28日金香园大盘鸡店出具收条一份,证明上诉人在医院的花销。被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是上诉人自己制作的,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上诉人本人住院花费情况的记录,因未经被上诉人确认,亦不能认定所记载花费为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共创神思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数额是否适当;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给付金额认定有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共创神思公司机电井管道改造项目提供水表安装劳务过程中,手部被电击灼伤,从高处摔下致软组织损伤。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上诉人工作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3156.1元,实际应为3550元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上诉人误工费计算问题。第一,关于误工时间的认定。2020年10月19日事发当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送至吐鲁番市人民医院检查,2020年10月24日至10月28日,上诉人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出院医嘱并未明确上诉人需要全休,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治疗情况,以及其出院后病情有所好转且未构成伤残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误工天数自2020年10月19日至2020年10月28日共计10天。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符合客观实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虽然被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上诉人的工作系按天计算的劳务工资,不能认定为上诉人的固定收入即为每天500元,上诉人实际无固定收入,应举证近三年平均收入,如不能举证,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为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实际工资计算误工费用,被上诉人亦未对此提出上诉,故对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为10天(自2020年10月19日至10月28日),以每日50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问题。上诉人主张交通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须为必要、合理的费用,上诉人主张5000元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酌定1000元的交通费用,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实际支付费用只有900元,一审认定6800元有误的问题。因本案上诉人于2020年12月30日出具收据一份,明确其收到工资共计7000元以及看病花费6800元。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出具收据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对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看病花费6800元费用予以扣减,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仅收到900元,并提交其本人银行流水一张。但仅此页银行流水显示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记录就有3笔,且被上诉人还提交其他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向上诉人转款情况。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仅收到看病花费900元的意见与本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5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东
审 判 员 董春芬
审 判 员 王丽灵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彭 悦
书 记 员 王子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