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92民初2433号
原告:***,女,汉族,1978年10月21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汉族,1975年9月8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漆晓军,男,汉族,1971年9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兆南,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木可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泉塘村银泉大道综合楼(温泉银泉大道663号)。
法定代表人:柯次松。
被告:柯次松,男,汉族,1978年11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原告***、***诉被告漆晓军、湖北木可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可建工公司)、柯次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被告漆晓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兆南、木可建工公司、柯次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全部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决被告按借条约定自2017年11月起至本案审结为止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全部借款利息,共计90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柯次松系同学关系。2016年10月30日,被告柯次松、漆晓军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00000元,月利率2.5%,借款时间为1年。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利息,此后未再还款。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漆晓军辩称:1、2016年10月31日,被告漆晓军向***、***借款200000元,月利率2.5%的情况属实。但被告是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该笔借款未能如期归还;2、该笔借款用于被告漆晓军的经营活动,与木可建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没有关联。
被告木可建工公司辩称:1、本案借款行为成立时,被告木可建工公司尚未成立;2、被告木可建工公司与漆晓军没有任何关联,该笔200000元借款与被告木可建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柯次松没有关联。
被告柯次松辩称:1、本案借款行为成立时,被告柯次松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下方签名;2、本案借款行为是漆晓军个人行为,与被告柯次松没有关联;3、被告人柯次松经济状况不差,没有向原告借资金周转的必要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柯次松系同学关系,原告***经被告柯次松介绍与被告漆晓军相识。2016年10月30日,被告漆晓军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贰分伍,借款时间为壹年,借款人漆晓军。借条出具后,被告柯次松在该借条上签名。2016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漆晓军转账200000元。被告漆晓军分别于2017年1月23日、2017年4月30日、2017年8月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45000元。2017年11月4日,被告漆晓军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柯次松转账15000元,同年11月10日,被告柯次松向原告***转账15000元。
庭审中,原告***、***和被告漆晓军一致确认已经支付的60000元系偿还的借款利息。此后,被告漆晓军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庭审中陈述60000元是被告漆晓军、柯次松分别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漆晓军、柯次松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并受到法律保护。两被告未依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关于被告柯次松是否应该对该笔200000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从借条载明的内容看,被告柯次松在借款人签名处正下方签名,其签名符合交易习惯中对借条上借款人签名的格式要求,从签名位置上看符合借款人的特征。被告柯次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在借条上签名却未注明身份的法律风险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漆晓军、柯次松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被告漆晓军与柯次松均为借款主体,为共同借款人。因借款人未与出借人就如何承担还款责任作出具体的约定,故本案的借款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各借款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木可建工公司是否应该就该笔200000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2016年10月30日,被告漆晓军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柯次松在借款人漆晓军签名正下方签名。2016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漆晓军转账20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于2016年10月31日成立。被告木可建工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7年3月16日。本案的借贷法律关系早于被告木可建工公司的成立日期,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用于木可建工公司的企业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木可建工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计算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漆晓军、柯次松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5%,即年利率为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原、被告的约定,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以年利率30%计算,对未支付的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漆晓军、柯次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漆晓军、柯次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漆晓军、柯次松对上述应付款项互付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漆晓军、柯次松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漆晓军、柯次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琼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方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