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兴顺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兴顺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22民初139号
原告:甘肃兴顺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皋兰县。
法定代表人:陶俊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乐兵,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0年11月30日出生,甘肃省平凉市,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无业。
原告甘肃兴顺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兴顺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乐兵,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专项咨询服务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企业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装饰装修专业承包叁级、钢结构专业承包叁级资质。双方约定咨询服务费总额人民币40万元,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预备款人民币20万元,注册建造师成功后支付10万元,在资质报送建设厅之后支付5万元,在建设厅网上公告核准甲方企业资质后,安全许可证、取费证办理完毕之日起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5万元,被告承诺2016年3月底完成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20万元,2017年2月6日,由于被告未能按时履行协议,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被告承诺在2017年7月10日前将企业资质办下来,若办不下来,乙方将全额退款,并且补偿甲方一定损失。同时,承诺2017年8月10日前将安全许可证等证件办下来,并将五大员、技术工种按照新规定把新证换下来,直至2017年11月9日,因被告再次违约,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二)、被告承诺2017年12月22日之前将安全许可证等证件合格证办下来,在2017年12月22日后资质出示的第一批中把增项办理下来,使得公司正常运转,若办不下来,乙方将全额退款,并且补偿甲方最少20万元的损失,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就将相关资质、安全许可证等办理下来,故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专项咨询服务合同》并要求被告依约返还服务费35万元及赔偿损失20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向本庭递交了如下证据:
1.《专项咨询服务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资质办理的服务合同。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
2.2017年2月6日、2017年5月31日、2017年11月9日签订的三份补充协议;证明被告违约及被告承认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并承诺因违约退还合同价款及补偿最少20万元的损失。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合同中的部分资质已办结,第三个资质未办下来是因为原告人员配备不齐才导致的。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支付款项3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专项咨询服务合同》中没有约定办理期限,故不存在违约,另外,后两项资质未办下来的原因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有资质的人员,故被告不应返还合同价款。
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原、被告经平等协商,签订了《专项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代办企业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装饰装修专业承包叁级、钢结构专业承包叁级资质,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0万元,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合同解除事项、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1月11日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2015年12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2016年1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于2016年10月14日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5万元,后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将企业资质证办理下来,双方于2017年2月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承诺于2017年7月10日前将公司资质全部办理下来,在2017年8月10日之前将安全许可证等证件办理下来,并且将五大员、技术工种按照新规定把新证换下来,使得公司正常运行,若办不下来,被告将全额退款,并且补偿原告最少20万元的损失费。但直至2017年9月26日,被告除企业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证办下来外,其余增项仍未办理下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承诺2017年12月22日之前将安全许可证等证件办理完毕,之后在资质公示的第一批中把增项办理下来,若办不下来,乙方将全额退款并补偿原告20万元的损失,后因被告未能办理相关资质,原告起诉本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合同价款并赔偿损失20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专项咨询服务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服务费义务,被告虽抗辩资质未能完全办理下来的原因系原告未能依约提供资质所需人员等,但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在补充协议中未提及该条件,只就办结期限作了约定,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依约及时为原告办理相关资质义务,现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相关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应当依约及补充协议约定解除合同返还服务费并赔偿损失,鉴于双方约定的赔偿损失费明显过高,应适当赔偿已支付合同价款的20%为宜。至于原告支付被告服务费总额,庭审中,被告亦认可收到原告服务费35万元的事实,故对此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专项咨询服务合同》;
二、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35万元及赔偿损失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政荣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魏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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