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创泰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创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1民终2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勇,贵州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147755。
委托代理人姚红光,贵州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创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一村一号(重庆动物园内)。
法定代表人李树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411259955。
委托代理人张静,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111788140。
原审第三人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果园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肖春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航,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庆,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创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绿园林公司)、原审第三人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房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3年10月30日,宏益房开(发包方、甲方)与创绿园林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花果园项目C区1号-14号楼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创绿园林公司承包贵阳市花果园项目C区1号-14号楼甲方指定区域景观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总价为2800万元,最终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该合同签订后,创绿园林公司与***未签订书面供货合同。***以2014年5月16日、2015年2月6日创绿园林公司花果园C区景观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花果园项目部)出具的收据及欠条一份为依据,要求创绿园林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29297元。该收据载明:“贵A40503车主***运送砂、碎石、除渣、转运等共计129297元壹拾贰万玖仟贰佰玖拾柒元(2014.2月-2014.5月合计)以上数据确认无误收货人:杨进龙2014.5.16花果园C区景观工程项目部(印章)”。该欠条载明:“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C区第1-12栋景观工程由创绿园林公司承接施工,为此成立了花果园C区景观工程项目部,现场负责人为梁应,施工员为李建,材料员为杨进龙。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创绿园林公司贵阳花果园C区景观工程项目部共欠贵A40503,车主***砂石、砖款共计129297元,该款至今未付。欠款单位:创绿园林公司贵阳花果园C区景观工程项目部(印章),收货人杨进龙施工员:李建。”此后,创绿园林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创绿园林公司支付货款及运费129297元以及截至2015年1月31日止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20687.52元,之后的资金占用费计算至付清货款及运费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创绿园林公司承担。
原判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未与创绿园林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仅提交创绿园林公司花果园C区景观工程项目部向其出具的收据和欠条各一份作为债权凭证要求创绿园林公司支付货款。***提交的该收据和欠条虽有创绿园林公司花果园C区景观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但创绿园林公司花果园C区项目部与创绿园林公司是何关系,***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该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对外签署的债权债务凭证在未经创绿园林公司认可前对创绿园林公司不具有法律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现要求创绿园林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129297元,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承担。
原审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接花果园C区景观工程,并成立花果园C区景观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出具收据和欠条确认欠上诉人货款129297元,但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项目部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无需上诉人举证证明,项目部出具的欠条和收据系表见代理关系,其行为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请求: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创绿园林公司答辩称,项目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未经授权不得对外设立民事权利义务。上诉人提供的收据和欠条虽加盖有项目部印章,但不构成表见代理。收据和欠条不是买卖合同,其法律性质只能认定为是对债权债务的确认。上诉人未出示任何与合同履行相关的送货单、签收单,且对合同的单价、数量和送货时间等不能作出明确陈述,不符合正常交易的情况。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宏益房开陈述称,我方与创绿园林公司之间是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与我方无关。
二审审理中,创绿园林公司认可创绿园林公司花果园C区景观工程项目部是其设立的,项目负责人为梁应,并对***原审中提供的收据和欠条上的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但认为该两份书证未有项目部负责人梁应的签名,对欠款数额的真实性存有异议。
宏益房开提供授权委托书、工程款进度(结算)支付审批表、现场签证单各一份,授权委托书记载:创绿园林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委托李建、余忠全权处理其与宏益房开《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项下花果园项目景观工程相关一切事宜。工程进度审批表和现场签订单均加盖了花果园项目部印章。创绿园林公司质证认可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但认为委托授权的时间不是2013年10月30日;对于项目部的印章,创绿园林公司认为是项目部负责人梁应刻制的。***质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认为创绿园林公司在报送给创绿园林公司的结算资料中有加盖该项目部印章的文件,说明创绿园林公司是认可该项目部的印章的,且与***提供的收据和欠条中加盖的该项目部印章一致;李建作为创绿园林公司委托授权的该项目部施工人员,其在欠条上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
此外,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收据、欠条、授权委托书、工程款进度(结算)支付审批表、现场签证单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并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创绿园林公司拖欠其货款并提供了创绿园林公司花果园C区景观工程项目部出具的收据及欠条,经审查,收据和欠条均加盖了该项目部印章,并有收货人杨进龙、施工员李建的签字,诉讼中,创绿园林公司认可该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但认为系项目部负责人刻制的,而在创绿园林公司报送给该工程发包人宏益房开的结算资料中也有加盖该项目部印章的结算材料,并有创绿园林公司授权李建债权处理涉案工程一切事宜的委托书,因此,应认定收据和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因花果园项目部是创绿园林公司内设机构对外不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其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创绿园林公司承担。综上,***依据收据和欠条诉请创绿园林公司支付货款和运费,事实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判驳回***的诉请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关于***诉请的违约金,因本案双方买卖关系系口头合同形式,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诉请从欠条和收据出具的时间计算违约金,缺乏充分事实理由,本院确定从其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创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和运费12929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5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重庆创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36元,***负担2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重庆创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36元,***负担2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兴权
审判员  颜 云
审判员  谌致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 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