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民终1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军,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965066。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小霞,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创泰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创泰润公司),原名重庆创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重庆市动物园内)。
法定代表人:薛黎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小兰,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311353251。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曙东,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2069315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应,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创泰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创泰润公司)、梁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苗木款307903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和欠条虽是梁应出具,但梁应是被上诉人重庆创泰润公司在贵阳花果园的项目负责人,其与上诉人的买卖行为代表的是重庆创泰润公司,是职务行为,该苗木也用于花果园工地,该公司也是实际受益人。一审忽略了梁应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将其认定为梁应个人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终24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证明被上诉人梁应是被上诉人重庆创泰润公司在花果园项目部负责人,一审法院亦对此进行了认定。花果园项目部是重庆创泰润公司设立,被上诉人梁应是负责人,具体负责该项目。因此,工程施工过程中梁应对外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重庆创泰润公司应当对梁应的行为承担相应付款责任;三、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梁应是重庆创泰润公司项目负责人,被上诉人重庆创泰润公司主张“梁应在花果园还负责其他工程”,应该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一审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错误。
被上诉人重庆创泰润公司答辩称:一,对涉案买卖关系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不仅未提供买卖合同,也未提供买卖单、签收单等证据;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欠条上和签单上签名系梁应所为;三,即使涉案买卖行为真实,梁应是买受行为实施人,也是其个人行为,应当由其负责,与公司无关:1、我公司未与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也未参与合同实施。2、我公司未授权梁应实施买卖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梁应以我名义实施买卖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3、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我公司承接了涉案项目;四,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也未存在中止的情形,上诉人诉求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梁应未答辩。
**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苗木款307903元及相应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23日起暂计算到2016年12月22日止,利息为27711元)至付清全款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重庆创泰润公司原名为重庆创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渝九)登记内变字﹝2017﹞第032675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重庆创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将公司名称更名为重庆创泰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月,原告以被告重庆创泰润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梁应拖欠其苗木款为由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3月22日的欠条一张及2014年3月7日、3月13日的产品销货清单两张;其中2014年3月22日的欠条载明:“今欠到**叁拾万零柒仟玖佰叁拾元整(¥307903元)(花果园工地苗木款)。欠款人:梁应.2014.3.22”,该欠条落款欠款人处签名为被告梁应;2014年3月7日、3月13日的两张产品销货清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花果园梁总”,并载明有所供货产品的名称、数量、单价及总价,在两张产品销货清单上均有“梁应”的签名;原告以此证明梁应共收到原告所供价值307903元的苗木,并用于花果园工地;被告重庆创泰润公司对该项证据均不予认可,对欠条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并认为梁应与重庆创泰润公司是合作关系,梁应在花果园项目除施工C区1-14号楼景观工程外还施工有该项目以外的其他工程,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不能证明所欠款项与重庆创泰润公司有关,且产品销货清单上梁应的签名笔迹与欠条中梁应的签名笔迹也不一致;2、(2016)黔01民终24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重庆创绿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本市花果园项目C区1号14号楼景观工程签订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以此项证据证明被告重庆创泰润公司承接了C区1-14号楼的景观工程,该项目负责人是被告梁应;被告重庆创泰润公司认为该项证据系复印件,判决书内容是否与原件一致由法院核实;3、手机短信截屏,原告表示是其在2015年1月、2月催收货款时所发短信截屏,信息原载体因更新手机无法查找,提供给法庭作为参考;被告重庆创泰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4、2013年12月23日的欠条一张(载明“经欠到**苗木款贰拾玖万贰仟元整,此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全款付清。欠款人梁应.2013.12.23)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张,原告表示2013年12月23日欠条注明了还款期限,而本案中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欠条未注明还款期限,故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重庆创泰润公司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可。另查,原告曾于2016年9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苗木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后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据以主张债权的主要凭证为2014年3月22日有被告梁应签名的欠条一张,该欠条出据的主体系被告梁应,欠条中载明的欠款人为被告梁应,债权人为原告**,原告对被告梁应向其出具的该张欠条予以接受并据此主张债权,表明原告对该欠条所载债权债务主体分别为原告**与被告梁应予以认可,该欠条仅载明欠付花果园工地苗木款,并未明确载明是苗木供应C区1-14号楼的景观工程,且无被告重庆创泰润公司的签章或相关项目部的签章,故根据该欠条所载应向原告承担欠款307903元支付的主体为被告梁应,而非被告重庆创泰润公司;同时,原告向法院提交的2014年3月7日、3月13日的两张产品销货清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亦指向被告梁应,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也均不足以证实被告重庆创泰润公司为本案债务承担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创泰润公司承担支付苗木款307903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梁应应按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苗木款307903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梁应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因上述2014年3月22日被告梁应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付款期限,应从原告向被告梁应主张权利即2016年9月22日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虽向法院提交有手机短信载屏,以证明其向被告梁应主张过权利,但未提供原始载体以供查实,故对原告要求从2014年3月23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应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视为被告梁应自行放弃举证权利,被告梁应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0790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307903元从2016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307903元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4元,由被告梁应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在本院已经生效的(2016)黔01民终2464号民事判决中,重庆创泰润公司认可花果园C区景观工程项目部是其设立的,梁应是该项目部负责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重庆创泰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责任。
本案当事人未签订苗木买卖合同,被上诉人重庆创泰润公司不认可本案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而梁应已经在上诉人的《产品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之后又出具欠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销货清单也是出卖方的送货单,也是买受方的收货单。而欠条应视为债权确认书。依照上述规定,本案苗木买卖合同真实、成立,应予以确认。
关于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作为出卖方,收货单位是“花果园梁总”,销货清单上有“梁应”签名,故合同相对方系梁应本人或其所代理的当事人。因收货单、销货清单上均是梁应自然人签名,并无重庆创泰润公司及其项目部的盖章,故上诉人主张梁应的行为代表重庆创泰润公司,就应当举证证实梁应的买卖行为代表重庆创泰润公司而非个人。虽然上诉人举证的本院(2016)黔01民终2464号生效民事判决中,重庆创泰润公司认可梁应是其设立的花果园C区,但原告提供的欠条并未明确载明案涉苗木供应的是C区1-14号楼的景观工程,且欠条及产品销货清单均无重庆创泰润公司的签章或相关项目部的签章。梁应在收到案涉苗木后,是否用于案涉的花果园C区景观工程项目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重庆创泰润公司为本案债务承担人。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3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甘 炫
审判员 刘晓玲
审判员 刘永菊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国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