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421民初4430号
原告:甘肃金利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未某,系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甘肃金利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金利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金利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6月5日。同日,原告向被告给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2、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给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转账记录,其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甘肃金利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借款20000元,被告同意借款,双方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6月5日。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给付了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甘肃金利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温东玉
人民陪审员 李 江
人民陪审员 路月芬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杜 薇
书记员 金 莹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