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鄂1202民特407号
申请人:咸宁恒基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横沟桥镇孙祠村二十组(镇工业园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399478320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红兵,公司法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人:咸宁天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官埠八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2MA48TPWP6K。
法定代表人:朱萌,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人:***,男,汉族,1980年12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咸宁恒基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咸宁天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26日经咸宁市咸安区人民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经双方当事人当场核实确认,申请人***欠申请人咸宁恒基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商砼货款和违约金437880元
(其中货款420880元、违约金17000元)。双方同意,上述下欠款项申请人***在2021年10月1日前支付给申请人咸宁恒基建材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给申请人咸宁恒基建材工贸有限公司货款和违约金287880元(支付顺序:先货款后违约金)。申请人咸宁天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欠申请人咸宁恒基建材工贸有限公司货款和违约金43788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若申请人***任何一期违约,申请人咸宁恒基建材工贸有限公司有权申请法院对申请人咸宁天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申请人***强制执行,申请人咸宁天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还应以逾期商砼货款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5%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咸宁恒基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咸宁天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经咸宁市咸安区人民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