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0503民初610号
原告:天水长城控制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某,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告:兰州千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水长城控制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兰州千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水长城控制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水长城控制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水长城控制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834元,减半收取计3917元,由原告天水长城控制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温朝晖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晨阳
书记员 党敏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