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624民初694号
原告:***,男,生于1975年12月23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燚,云南大韬(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63年6月2日,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德志,男,生于1959年11月28日,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特别授权。
被告:昆明市五华区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勘测设计院)。住所:昆明市五华区华山东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21667432X1。
法定代表人:许军。
被告:昭通市昭投大关黄连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投公司)。住所:大关县翠华镇联合村马鞍山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4686177838P。
法定代表人:江正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云南堃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二海,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勘测设计院、昭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燚,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德志,被告昭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张二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勘测设计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661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10日,被告昭投公司将黄连河景区悬索桥土建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勘测设计院,被告勘测设计院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2013年11月22日,被告***又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和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并约定双方责任及付款方式。《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工程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施工完毕后,于2014年7月11日结算,被告***写了一张工程款结算说明,总工程款540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已经支付部分款项,并于同日写欠条,欠条载明:“本人***今欠***在黄连河景区索桥基础施工,结算后应欠工程款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还款时间定于2014年7月20日,如超出约定时间,***按利息计算一并付清楚。欠款人:***。时间:2014年7月11日”。结算后,被告***支付了108200元,其中22618元系开具发票的税收,2200元系检测实验报告的费用,扣减后,被告***还差156618元。诉状上所写的50000元不是***支付,而是昭投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对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应承担支付责任,其余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辩称,黄连河悬索桥项目是勘测设计院中标后由我来负责,我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是包工包料的。2014年7月10日,被告急着要离开黄连河,原告在双方没有对账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写一张欠条,原告查了有被告信息显示的手机可查部分有326000元,对ATM单不予认可,便要求被告写一张240000元施工欠条,并注明利息。原告的合同是包工包料,很多项被告出资部分原告不予认可。2015年12月,检查桥墩贴面在合同范围内的没有做,应扣除17400元,实际的合同价为522600元。被告在2016年2月18日以前通过支付宝及农行转入108200元到原告的卡上(被告已代付税),原告与被告实际现金流为453200元,材料费49900元,人工12000元,合计515100元,占工程总投资99%,代缴税费20268元,小计523368元,加上王升俊支付的19000元,总出资554368元。2015年9月起被告多次口头通知原告对账办理结算,理清债务关系,2016年2月18日原告说被告还差原告200000元,被告从支付宝中打款40000元给原告,第二天原告还说被告差他200000元,被告又打款40000元给原告,至今原告还认为被告还差他200000元。综上请求法庭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多支付的768元以及其他费用共计29267元。
被告勘测设计院未答辩。
被告昭投公司辩称,1.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不是适格主体;2.原告和***达成的协议,被告不清楚,原告和***之间是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与昭投公司无关系;3.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的款项不应得到支持,昭投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勘测设计院30000元、2014年3月2日支付300000元、2014年6月8日支付150000元、2016年2月2日支付131029元,共计支付611029元,已经超额支付总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昭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施工协议,欲证明原告承包工程情况及约定。
3.工程款结算说明,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
4.欠条,欲证明工程款结算后被告***欠原告24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工程款结算说明没有异议;对欠条认为是原告带来的人写好后,其签字盖的指印,欠240000元是有争议的,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
被告昭投公司对原告出示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认为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被告***也不具有转包的权利,且是在被告昭投公司和勘测设计院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从合同看属于劳务承包合同,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与被告昭投公司没有关联;对第4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出示如下证据:
劳动合同登记表复印件,欲证明***曾是勘测设计院职工,后于2015年解除合同。
勘查单位项目负责人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承诺书,欲证明***对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问题承担终身质量责任。
对账单及转款单,欲证明转款给原告的金额和时间。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结算后被告***转给原告的款项是108200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宝转入10000元、2015年2月11日支付宝转入6000元、2015年9月18日支付宝10000元、2016年2月6日勐海农行存入2200元、2016年2月18日支付宝转入40000元、2016年2月19日支付宝转入40000元,合计108200元),其中有22618元开发票税收,2200元是检测实验报告的费用;对转账单、支付宝转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昭投公司对被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认为,***没有发包的权利和资格;对第3组证据认为不仅是2014年7月10日以后的记录,原告主张工程款540000元,要根据被告***实际全部转款予以确定,不能根据欠条确定。
被告昭投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施工合同,欲证明原告和被告没有签订合同,原告不是施工合同适格主体。
转账凭证,欲证明被告昭投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关的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昭投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昭投公司还欠勘测设计院部分款项,对于还欠的部分应承担责任。被告***对被告昭投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勘测设计院未提供证据。
通过各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且被告对***身份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被告昭投公司认为原告无施工资质,被告***也无转包的权利,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故该施工协议属无效协议;第3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量和款项进行结算的事实,即混凝土240000元、钢筋(不包括预埋大件)125000元、锚杆和锚索125000元、开挖基坑50000元,共计540000元,双方认可已付工程款300000元,尾款见欠条说明,两份单据结合并具有法律效应。说明人***。被告***无异议,证明原告与***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即欠条,被告***认为是自己未与原告对账的情况下签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本院对欠条的三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昭投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昭投公司与被告勘测设计院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转账凭证,能证明被告昭投公司对该工程已经支付工程款611029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庭审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0日,被告昭投公司与被告勘测设计院签订黄连河悬索桥建设工程勘察、基础及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勘测设计院设立项目部,由职工***负责,后勘测设计院将该工程承包给***。2013年11月22日,被告***以个人名义和原告***签订施工协议,由原告***负责基础部分遗留工程的施工。2014年7月11日,被告***作出工程款结算说明,记载混凝土240000元、钢筋(不包括预埋大件)125000元、锚杆和锚索125000元、开挖基坑50000元,共计540000元。截止2014年7月10日,双方认可已付工程款300000元,并于当日形成欠条,欠原告***240000元工程款。之后,被告***支付原告***108200元,至今下欠131800元。
同时查明,黄连河悬索桥已投入使用。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双方未提供税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个人,无法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其与***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为无效合同。但因原告已施工完毕,工程投入使用,且被告***已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1800元(240000元-108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19日起支付利息至工程余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勘测设计院将其承包的黄连河悬索桥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具有过错,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昭投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其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被告昭投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318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19日起支付利息至工程余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昆明市五华区勘测设计院对被告***在本案中的应付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昭通市昭投大关黄连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8元,减半收取2969元,由被告***和昆明市五华区勘测设计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能
二〇一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唐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