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成盛实业有限公司

厦门成盛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11民初3140号
原告:厦门成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盈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正椿,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冬莉,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原告厦门成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盛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冬莉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2.被告立即搬离位于厦门市集美区并腾空返还给原告;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的租金163541.55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欠费租金为基数,按月租金5%的标准自应付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5月31日为67283.03元,详见附表);5.被告按16625.7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9年6月1日至租赁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6.被告依约支付的押金15080元归原告所有;7.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9877.1元,前述款项暂合计为295781.68元;8.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用、保全费用等。原告当庭变更、明确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2.被告立即搬离位于厦门市集美区中的1160平方米厂房并腾空返还给原告;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起按每月15834元计至解除《厂房租赁合同书》之日止的租金,暂计至2019年5月31日止的租金为163541.55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以欠费租金为基数,按月租金5%的标准自应付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5月31日为54304.34元,详见附表);5.被告按16625.7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厂房租赁合同书》解除次日起至被告将租赁房屋腾空并返还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6.被告依约支付的押金15080元归原告所有;7.被告向原告支付解约违约金49877.1元,前述款项暂合计为282802.99元;8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附表:
租金及违约金欠费明细清单
欠费所属期租金违约金标准欠费期间违约金
2018.6.1-2018.8.3118660.455%/月12月11196.27
2018.9.1-2018.11.30475025%/月9月21375.9
2018.12.1-2019.2.28475025%/月6月14250.6
2019.3.1-2019.5.3149877.15%/月3月7481.57
163541.5554304.34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厦门市集美区出租给被告生产使用。建筑面积116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租金13元,月租金15080元。三年内不递增,第四年第五年逐年递增百分之五。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合同签订时,被告应一次性付给原告一个月的押金15080元和从2015年3月1日起的三个月厂房租金45240元,从第四个月起,被告按每三个月一付租金,租金须在每三个月的第一个月的前10天全额付清。租赁期内被告应按所租面积交纳每月每平方0.5元的物业管理费,电梯维修费0.1元,垃圾外运费0.1元。租赁期间厂房的水电费及房产所有税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如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包括未全额付清)半个月以上,原告可采取停水、停电、强行将租赁场地内的物品搬离租赁物且不负保管责任、强行将租赁场地封闭、解除合同收回厂房,被告不得提出(包括但不限于赔偿损失)任何异议。原告有权追索被告所欠租金、没收押金、并按所欠租金月百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同时被告还须支付三个月租金给原告作为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承租后长期拖欠租金、水电费等费用,原告多次追讨,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合计163541.55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厂房,并向被告追索所欠租金、没收押金,且被告依约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特具此状,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6日,厦门市集美区的产权登记在成盛公司名下。2015年1月29日,成盛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的厂房坐落于厦门市集美区,层数为第六层,建筑面积1160平方米,每月平方米租金13元,月租金15080元。租赁期限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付款方式:甲乙双方在合同签定之日,乙方应一次性付给甲方一个月的押金15080元、从2015年3月1日起的三个月厂房租金45240元。从第四个月起,乙方按每三个月一付租金45240元,租金须在每三个月的第一个月的前10天全额付清;如未按上述时间交付租金(包括未全额付清)半个月以上,甲方可采取停水、停电,强行将租赁场地内的物品搬离租赁物且不负保管责任、强行将租赁场地封闭、解除合同收回厂房,乙方不得提出(包括但不限于赔偿损失)任何异议;甲方还有权追索乙方所欠租金、没收押金,并按所欠租金月百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同时乙方还须支付三个月租金给甲方作为违约金。递增条款:三年内不递增,第四年第五年逐年递增百分之五。等等。同日,***向成盛公司支付了押金15080元。合同签订后,成盛公司向***交付了上述厂房。2018年7月18日,***向成盛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本人***在2015年1月29日和成盛公司签定厂房租赁合同,到本月18日止尚欠租金及水电费100000元整。现计划15个月还清(2018年8月至2019年10月底),除每季度应交的房租和水电费外,从8月1日起每3个月分期还给成盛公司20000元整,还至2019年10月30日前还清为止,否则愿意接受成盛公司的处理。***分别于2018年9月4日、2018年9月26日、2018年10月18日、2018年12月7日、2019年3月4日向成盛公司支付40183.3元、8975.1元、7000元、42192.10元、40965.25元,合计139315.75元,成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该款优先抵扣100000元欠付的租金及水电费,余款39315.75元作为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的租金。2019年3月4日之后至今,***未再向成盛公司支付过租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第四年、第五年租金逐年递增5%,租金须在每三个月的第一个月的前10天全额付清,如未按上述时间交付租金(包括未全额付清)半个月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追索租金、没收押金,并按所欠租金月5%收取违约金,被告还须支付三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
关于租赁合同的解除问题。2018年9月4日至2019年3月4日期间,被告共支付139315.75元,其中39315.75元作为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的租金,而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租金15080×1.05×3=47502元应于2018年9月10日前付清,该期的租金未按时足额支付,之后被告也未再支付过租金,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已远远超过半个月,故原告主张解除上述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讼争厂房的腾退问题。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占用讼争厂房已无合法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讼争厂房并腾退给原告,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支付租金的问题。如前所述,原告已确认被告支付的139315.75元中的39315.75元作为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的租金,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每月租金为15080×1.05=15834元,39315.75÷15834=2.48个月,即该款系支付至2018年11月14日的租金,故被告拖欠的租金应自2018年11月15日起按每月15834元计至合同解除之日,原告主张的其余租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的问题。如前所述,39315.75元系支付至2018年11月14日的租金,则2018年11月未付租金为47502-39315.75=8186.25元,而2018年11月的租金应于2018年9月10日前付清,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租金15080×1.05×3=47502元应于2018年12月10日前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租金15080×1.05×1.05×3=49877.1元应于2019年3月10日前支付,故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应分别以8186.2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1日起计算,以4750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计算,以49877.1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1日起计算,均以月5%的标准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中超过上述计算方式的其余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问题。合同解除后至讼争厂房实际腾退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原告主张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即15080×1.05×1.05=16625.7元/月计算占有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押金、解约违约金的问题。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依据上述合同约定主张押金15080元归其所有、被告支付解约违约金16625.7×3=49877.1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厦门成盛实业有限公司与***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位于厦门市集美区中的1160平方米厂房并返还给厦门成盛实业有限公司;
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成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11月15日起按15834元/月计至上述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
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成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分别以8186.2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1日起计算,以4750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计算,以49877.1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1日起计算,均以月5%的标准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成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自上述合同解除次日起按16625.7元/月的标准计至上述厂房腾退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
六、***已付的押金15080元归厦门成盛实业有限公司所有;
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成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解约违约金49877.1元;
八、驳回厦门成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2元,减半收取计2771元,由厦门成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31元(已预交),***负担194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淑贞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林雅玲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